搶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4551號
PCDM,106,簡,4551,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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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正平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40號
),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06年度訴字第4
68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馮正平犯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馮正平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 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馮正平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 。再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民 國103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被告雖已著手於搶奪犯 行之實行,然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 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趁被害人陳昱維疏 於注意不及防備之際,伺機自行操作機器列印賓果彩券,除 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之風險及心理上之恐懼外,並危 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其搶奪被害人之賓果彩券1張 未得逞,該彩券於被害人取回之過程中已遭撕毀,並經被害 人註銷作廢,此業據被害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況被害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已陳稱願原諒被告,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全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3 千元等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奪取彩券之價值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5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240號
被 告 馮正平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正平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 第75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馮正平猶不知悔改,其於105年10月27日上 午10時50分許,至陳昱維經營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錢潮旺彩券行」購買賓果賓果彩券,惟因未中獎,遂向 陳昱維表示欲以賒帳之方式繼續購買彩券,然經陳昱維表示 拒絕,馮正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上午11時許 ,見陳昱維在櫃臺且不及注意之際,自行操作機器列印賓果 賓果彩券1張,正當其欲將彩券據為己有之際,為陳昱維即 時發覺,雙方遂發生爭搶,嗣因彩券在爭搶過程中被撕破而 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馮正平於警詢及│坦承涉犯上開搶奪犯行等│
│ │偵查中之自白 │事實。 │
├──┼─────────┼───────────┤
│ 2 │證人即被害人陳昱維│被告搶奪彩券未遂之事實│
│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 │
│ │述 │ │
│ │ │ │
├──┼─────────┼───────────┤
│ 3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同上 │
│ │面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 嫌。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搶奪未遂之行為,請依同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所為上開搶奪彩券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被告係趁證人即被害人陳昱維不注 意之際列印彩券並欲取得該彩券,足認被告所為應係搶奪而 非竊盜。惟此部分行為與前開提起公訴之搶奪部分,係屬同 一犯罪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連思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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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