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王瑞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8966號、第1442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家銘(所涉本案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審結)為址設新北市○ ○區○○○道000 號雙龍灣舒壓館(下稱本件舒壓館)、址 設新北市○○區○○路00號普吉島泰式生活館蘆洲店(下稱 本件生活館)之實際負責人,甲○○則為本件舒壓館及本件 生活館之股東,其等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 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共同媒介、並提供本 件舒壓館容留有意性交易之成年女子(下稱小姐)為男客從 事以手撫摸生殖器官至射精(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服務, 男客到場消費方式係以按摩100 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 200 元,如加價500 元則由小姐提供前述猥褻行為服務,所 得按摩及猥褻行為服務之代價,則由小姐及本件舒壓館依事 先約定之方式朋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消費、朋 分方式,應予更正)。適有男客郭信良於民國102 年3 月3 日夜間6 、7 時許,抵達本件舒壓館之初,先由同具上開犯 意聯絡之不詳女子向郭信良收取按摩費用1,200 元,並將其 帶至2 號按摩床,繼由越南籍小姐江家玉從事油壓按摩,經 郭信良與江家玉談定由江家玉提供前述猥褻行為服務及代價 ,於前述猥褻行為服務結束後,復由江家玉向郭信良收取費 用500 元。嗣於同日夜間7 時20分許經警到場臨檢,並徵得 本件舒壓館現場人員同意後實施搜索,扣得郭信良支付前述 猥褻行為服務之費用500 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漏載查 扣前述500 元部分,應予補充)。
㈡温士鋒(起訴書誤載為溫士鋒,所涉本案犯行業經本院另行 審結)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威尼斯
舒壓會館(商業登記為金莎中式生活館,下稱本件會館)之 現場負責人,甲○○則為本件會館之股東,其等共同基於意 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共同媒介、並提供本件會館容留小姐為男客從事以手 撫摸生殖器官至射精(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服務,男客到 場消費方式係以1小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誤載為40 分 鐘,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誤載為2小時)1,200元為代價 ,其中4成(即480元)由温士鋒、甲○○共同取得(分配比 例為温士鋒80%,甲○○20%),其餘歸由小姐收取。適有 男客杜文富於102年3月16日夜間8時40 分許抵達本件會館之 初,先由1 樓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不詳女子接洽,繼由越南 籍小姐武氏片帶領杜文富進入2 樓包廂進行前述猥褻行為服 務,服務結束後由武氏片向杜文富收取1,200 元之費用。嗣 於同日夜間9時38 分許,為警至本件會館執行搜索,並扣得 杜文富消費金額1,200元、估價單2紙、監視機主機1 台、監 視器鏡頭4支。
㈢姚興輝(所涉本案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審結)與泰國籍女子宋 心蓮(泰國姓名:YAO SOMCHIT ,所涉本案犯行業經本院另 行審結)前於93年間,共同利用假結婚方式,使宋心蓮得以 非法進入我國並在臺居留。於99年7 月間,宋心蓮在姚興輝 陪同下,前往桃園縣服務站(現更名為桃園市服務站)辦理 永久居留證,同年9 月間負有實質查核權責之桃園縣專勤隊 (現更名為桃園市專勤隊,下同)派員前往戶籍地(桃園縣 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 00○0 號)查訪,因其2 人並無共居之事實,故遭該專勤隊 查訪員註記「疑似假結婚」,姚興輝因害怕遭該專勤隊查辦 ,乃於99年9 月16日與宋心蓮辦理離婚,宋心蓮為求繼續在 臺居留,旋於99年9 月18、19日某時許,至臺北縣(現改制 為新北市)某處,找林家銘(所涉本案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審 結)及甲○○協助處理,甲○○及林家銘明知宋心蓮與姚興 輝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眾人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要求姚興輝、宋心蓮儘速於10日內再次結婚,其 2 人遂於99年9 月23日至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現更名 為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填具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 請書,再次辦理結婚登記,致使該管公務員於其職務上所掌 管之戶籍文件上,就上開不實事項加以登載,足生損害於戶 政機關對於婚姻等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㈣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99年9 月間某日,在本件生活館,向宋心蓮佯稱其有管道可 以行賄移民署官員,以幫助宋心蓮辦理永久居留證,且不需
經過移民署專勤隊面談程序,但辦理永久居留證必須先打點 相關人員,故要宋心蓮支付15萬元做為行賄相關人員之費用 云云,致宋心蓮陷於錯誤,誤信甲○○確有管道可幫忙辦理 永久居留證,遂應允從其任職之本件生活館支付薪水中按月 扣除費用,甲○○並委由林家銘代為扣取費用,林家銘迄至 100 年12月扣除宋心蓮之薪資共計7 萬元,嗣宋心蓮因薪資 太少,不願支付其餘8 萬元辦理永久居留證,林家銘即陸續 將7 萬元歸還宋心蓮。
㈤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 共同被告林家銘、温士鋒、姚興輝及宋心蓮於調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之供述,以及證人杜文富、郭信良於警詢、證人 江家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姚興輝及宋心蓮之結婚證書、結婚 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等件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500 元、 1,200 元、估價單2 紙、監視機主機1 台、監視器鏡頭4 支 可憑,足認被告甲○○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 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2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 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並未更 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 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又刑法第339 條之 4 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自以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甲○○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 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 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 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214 條罪責之可能(參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刑事判例、91年度第17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查結婚之戶籍登記,該管公務員僅就申 請人所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及結婚證明文件內容是否填寫正 確,及申請人是否適格進行審查,即予核發,該管公務員未 就「婚姻關係是否有效成立」進行實質審查,是戶政機關僅 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如明知無結婚之事實,竟 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結婚之不實事項 ,登載在戶籍登記簿上,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應已構成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罪責。
㈡是核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共2 罪,其媒介之低 度行為各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如犯罪 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與共同被告林家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女子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及共同被告温 士鋒、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 行,以及共同被告林家銘、宋心蓮、姚興輝就事實欄一㈢所 載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以所犯罪名之 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甲○○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藉媒介、容 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復與 他人共同以假結婚登記之方式,使他人基於我國國民配偶之 身分獲取居留權益,影響主管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又以前述詐欺方式,詐騙被害人宋心蓮,使其同意扣除部分 薪資,兼衡被告之前科、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甲○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㈣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然被告甲○○ 所犯各罪均經本院分別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而修法前、後 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規定,併予敘明。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 ,且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 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 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 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 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 沒收、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4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犯罪所得各500 元、1,20 0 元,係分別由共同被告林家銘及温士鋒取得,且均當場查 扣,亦已於其等之案件中分別經法院宣告沒收,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甲○○有所獲得,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又如犯罪事 實欄一㈣所載同案被告林家銘自被害人宋心蓮薪資扣除之財 物共計7 萬元,係同案被告林家銘所取得,並未交給被告甲 ○○,且已歸還與被害人宋心蓮,爰不予宣告沒收該部分犯 罪所得。另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估價單2 紙、監視 機主機1 台、監視器鏡頭4 支等物,與被告甲○○本案犯行 無直接關聯,且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爰皆不為沒收 之諭知。至其餘之扣案物,均查無事證與被告甲○○本案犯
行具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1.被告甲○○與共同被告林家銘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101 年1 月間 開設本件舒壓館起,媒介並容留陳美如、阮金燕、江家玉及 編號12號年籍不詳之女子(102 年2 月底已離職)等數名越 南籍按摩師傅於本件舒壓館內為男客從事前述猥褻行為服務 ,所得利益由本件舒壓館與小姐朋分。因認被告甲○○除經 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㈠)外,另涉有刑法第 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嫌等語。 2.被告甲○○與共同被告温士鋒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101 年間起, 媒介並容留武美惠、童翠嬌、鄧氏妹、裴曉涵、黎氏夢玲及 武氏絨等多名越南籍或大陸地區女子,於本件會館內為男客 從事前述猥褻行為服務,所得利益由本件會館與小姐朋分。 因認被告甲○○除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㈡ )外,另涉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嫌 等語。
㈡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公訴意旨此部分指述之犯行,惟按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甲○○雖坦承公訴意旨所指此 部分犯行,惟依據前開法律之規定,仍應有相關之事證可供 憑參,方足認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所為妨害風化犯行之行為期間,各僅 泛稱「自101 年1 月間起」、「自101 年間起」,而對於數 次行為之內容,亦僅有前述之空泛論述,再觀諸起訴書證據 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列之證據,除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外 ,對於其餘涉及所指犯嫌之各次行為時間、次數、男客及小 姐身分、犯罪所得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均未逐一指明,堪 認檢察官對於經本院論罪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舉證顯有未足 ;且參酌卷內所附曾於或現於本件舒壓館、本件會館任職之 員工或查獲當時在場之人,諸如證人陳永宗、張藝靜、江家 玉、江家珍、黎氏美幸、陳美如、阮金燕、劉兆輝、阮垂緣 、武氏片、彭冠文、鄧氏妹、童翠嬌、武美惠、文氏玉碧、 黎氏夢玲、武氏絨、阮氏紅和、裴曉涵、陸氏翠桓等人於警 詢、調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或堅決否認本件舒壓館有提供前 述猥褻行為服務,或雖有若干證述,然係聽聞他人陳述而來 ,抑或對於各次提供前述猥褻行為服務之確切時間、對象、
提供服務者身分、收取對價等重要交易事項,難以明確指陳 ;而證人郭信良、杜文富之證述及其等各交付已扣案之500 元、1,200 元,僅足認定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尚難證 明所指其餘犯罪事實(共同被告林家銘、温士鋒之自白,性 質上屬共犯之自白,依法仍應有其他補強之證據),是依公 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及本院審理之結果,堪認除本院論罪科刑 以外之其餘犯罪事實,概屬無法證明,本應為被告甲○○無 罪之諭知,惟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此部分與本院論罪 科刑之事實,分別具備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見本院10 2 年度訴字第1136號卷一第187 頁、卷二第107 頁),爰均 不另為無罪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胡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