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5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怡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及第8行記載之「集團成員」均補充為「集團成年成員」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記載之「桃園」補充為「桃園 市八德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4行記載之「業據 被告供述在卷」補充為「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 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 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106年度偵緝字 第78號卷第1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 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154號
被 告 李怡德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怡德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其可預見提供自己所開立 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1月9日 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桃園南門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9日某時 ,撥打電話予柯育任佯稱其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 至提款機解除設定,致柯育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8時 30分許至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7元至郵局帳 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怡德固坦承郵局帳戶為其所開立之情不諱,惟矢 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96年間住在桃園 某旅社,要去打麻將,伊把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寫在筆記本 上,並把隨身的家當包含郵局存摺、提款卡裝在背包放置在 旅社旁騎樓的凹槽內,去距離旅社4、500公尺處打麻將,3 、4個鐘頭回來物品已經遺失,伊記得伊有去掛失提款卡, 還有去補發身分證等語。經查:
一、郵局帳戶係被告於96年9月3日所開立並使用至96年10月17日 間,嗣即於96年11月9日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詐欺被害人柯 育任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該帳戶,所匯款項遭提領 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據證人林麗觀於偵訊中、 證人即被害人柯育任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綦詳,並有郵局帳
戶開戶資料及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06年4月19日儲字第1060073144號函及附件、106年6月12 日儲字第1060103674號函及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案件資 料表、被害人提供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 表各1份在卷可佐,此等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 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 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妥為保管並 分別存放,以防止提款卡遺失而遭盜領,且金融機構迭於客 戶開戶時專人提醒或於媒體廣告提醒客戶應將存摺、提款卡 及提款密碼分別存放,以避免遭他人冒用,而被告為一智識 成熟之人,豈會毫無警覺,詎其竟供稱係將提款卡、存摺及 載有密碼之筆記本隨意放置在騎樓旁凹槽,未隨身攜帶,使 該等重要金融物件處於隨時可能遭人取走之狀態,實有悖於 與一般人保管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常態。三、參以現行詐欺集團等非法行騙之人,多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 騙使被害人將詐欺犯罪所得匯入帳戶,再以提款卡提領詐欺 犯罪所得,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 之事,而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欲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 ,必當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否則無法取款,苟詐欺集團或非 法行騙之人非經取得帳戶之開立名義人之同意而取得該帳戶 提款卡,在遂行詐欺犯罪行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入款項後,可能突遭帳戶開立名義人申請掛失止付而無法提 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稽之卷附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可發現,郵局帳戶於96年9月3日存入2000元開戶後,翌日即 現金提款1900元,96年10月1日林佩穎入戶匯款之80000元, 於96年10月1日在桃園永安郵局提領60000元,同日於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提領20006元,96年10月4日林麗觀入戶匯款1000 0元後,96年10月5日於桃園慈文郵局提領10000元,96年10 月16日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劃撥委發款項 2525元至該帳戶後,翌日即於臺灣銀行跨行提領2506元。其 後,96年11月8日郵局帳戶跨行提領106元使存款餘額僅剩71 元,翌日被害人即遭詐欺而匯款至該帳戶。依據被告之供述 及證人林麗觀之證述可證,郵局帳戶於遭詐欺集團使用前, 確係為被告所使用,而該帳戶顯遭詐騙集團使用前將戶內款 項提領僅餘額數10元之情狀,亦與一般人將帳戶交由詐欺集 團作為人頭帳戶前會將戶內個人所有款項提領之情相吻合。
況郵局帳戶自始未有臨櫃掛失或補發金融卡及存摺紀錄之情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9日儲字第1060073144 號函文及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可憑,足徵被告係將 郵局帳戶內個人款項提領至餘額數10元後將該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將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利用該帳戶遂行詐欺之事,具有幫助 從事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甚明,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 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另新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 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 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 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 犯罰之。」另增訂同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 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 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檢察官 樊 家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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