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60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台灣電訊網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
輔 佐 人 李懿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 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依據人格權受侵害、債務不履行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 之保護他人法規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起訴,嗣於民國96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被告違反電信法保護他人法規之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並於96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將訴 之聲明第1 項由「被告不得拒絕接受及傳遞原告收發全部或 部分網際網路協定之電信」更改為「被告應提供原告以非對 稱性數位傳輸技術於市內電話線上高速網際傳輸之服務」等 語,因上開訴之追加部分與原訴部分均係基於被告不提供予 原告電信網際傳輸服務之事實,而更改訴之聲明部分實質未 為訴訟標的的變更追加,亦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原告訴之追加及變更,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經營電信服務供公眾使用之事業,原應依 法保障通信安全及維護使用者權益,非依法律不得拒絕電信 之接受及傳遞,原告於94年4 月間於高雄市自宅以線上填具 信用卡付款方式,向被告購買非對稱性數位傳輸技術於市內 電話線上高速網際傳輸之服務(Asymme tric Digital Subs criber Line 以下簡稱ADSL),雙方並約定被告擬終止本服 務時,應於3 個月前以書面e-mail通知原告(以下簡稱系爭 服務契約)。原告嗣使用約1 年餘,於95年6 月間因信用卡 換卡關係,被告要求原告依「ADSL寬頻服務續用申請表」申 請續用之服務,原告固依被告指示填具該續用申請書向被告 申請續用,但因對其中新增原申請當時所未有之條款「用戶
同意遵守全球網際網路使用規則並遵循internet國際應用慣 例及網路禮儀,包括但不限於下列規定:嚴禁於網路上從事 違法行為;嚴禁傳播具威脅、色情或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之資 訊或圖片;嚴禁發送任何未經收件人同意之廣告郵件或以任 何形式發送大量郵件;嚴禁散播電腦病毒、干擾通訊、破壞 網際網路系統或破壞、擷取他人資料之行為;嚴禁侵害他人 商標權、著作權、營業秘密或其他智慧財產權。用戶如有違 反前述規定之情事,或經他人檢舉有違反之虞者,本公司有 權立即停止用戶之使用權,且不退還相關費用;如本公司受 有損害,用戶對本公司亦應負賠償責任」等語(以下簡稱用 戶條款),認屬明顯違法違憲之約定,於95年7 月16日以書 函向被告表示上開用戶條款對己不生效力,詎被告於95年9 月26日通知原告如擬同意續用服務條款上所述內容,被告即 繼續為原告提供服務,倘原告無法接受上開用戶條款,則原 契約關係即終止,且於同年10月6 日以未接獲原告之同意的 意思表示為由,未達3 個月即終止系爭契約關係。被告既未 按約定內容片面終止原提供予原告之電信,業已違反契約且 損害原告受憲法所保障之通訊自由權,為此,基於債務不履 行及拉接侵害原告人格權及違反保護消費者及電信法等保護 他人法規之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提供 原告ADSL之服務;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1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填ADSL寬頻服務申請表「付款方式」欄內 即載有:「...如因指定之信用卡過期、掛失、被往來銀 行拒絕等,以致信用卡請款失敗時,台灣電訊有權終止本人 或本人指定之人所申請之服務」等約定內容,原告經申請系 爭服務契約後約1 年餘信用卡即於95年5 月間過期,被告未 即時依上開約定終止兩造間之服務契約,乃請原告再簽立「 續用申請表」,以繼續提供服務。原告先於95年6 月1 日填 寫「續用申請表」並簽名蓋章,完成續用申請手續,但嗣後 以書函表示不接受「續用契約」之部分條款,被告因基於對 所有服務使用者公平提供服務,不得為差別處理之宗旨,並 以維護全體服務使用者之權益為考量,且須對於以「任何形 式發送大量郵件」之行為加以規範限制等理由,無法同意原 告選擇性適用約定內容,故將原告無法同意約款內容視為無 意續行系爭服務契約之意思,並尊重其意願,於95年10月6 日合意終止兩造間之「續用契約」。又原告申請本公司業務 時,申請表「我已瞭解」一欄第9 條載明「申請人已於合理 期間內審閱並完全了解本合約及網頁公告之台灣電訊網路服
務股份有限公司ADSL寬頻服務用戶約定條款及中華電信ADSL 租用契約條款及費用。故除前揭用戶條款所定規範外,原告 申請當時所適用之「中華電信ADSL租用契約條款」第35條第 1 項就涉及「公共利益」事項之停權規定(客戶租用本業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有權暫停或終止該客戶於本公 司Internet服務之所有帳號或終止本公司Internet服務之所 有契約,並由客戶負一切法律責任;且於停權期間未滿時, 拒絕提供該客戶所有Internet服務),對原告自亦有拘束力 ,且原告申請本公司業務時,申請表「我已瞭解」一欄第6 條已載明:「‧‧‧‧同意遵守本公司網站上公布之ADSL寬 頻服務用戶約定條款,並同意本公司保留更新修正相關條款 內容之權利」,則嗣後契約條款若有增刪而經公告於被告網 站,該增刪之條款,對於原告自亦有拘束效力。而原告於使 用被告所提供網路電信服務期間,約自94年5 月間起,連續 以反擊垃圾郵件者自居,肆意對無辜之電腦網路使用人之電 子信箱,散發大量之攻擊郵件,每一受害對象每天收到數百 封至逾萬封不等之攻擊郵件,郵件內容皆以原告自行認定收 件人為「垃圾郵件」之濫發者為基礎,大量發送類似:「你 ╴是╴垃╴圾╴郵╴件╴的╴濫╴發╴人╴廣╴告╴主╴或 ╴濫╴發╴的╴幫╴助╴人╴(包╴括╴廣╴告╴主╴使╴ 用╴表╴單╴之╴資╴料╴或╴首╴頁╴網╴址╴的╴網╴ 域╴名╴稱╴註╴冊╴人╴或╴IP╴位╴址╴的╴所╴有人 ╴)。既╴然╴你╴堅╴持╴要╴濫╴發╴垃╴圾╴郵╴件 ,本╴聯╴盟╴只╴好╴用╴你╴濫╴發╴的╴方╴法╴回 ╴敬╴你╴一╴萬╴次」等內容具有威脅性之郵件。原告所 為係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其行使權利之主要目的 ,亦顯與誠實及信用方法有違,即使原告申請時尚無用戶條 款之增訂,但被告仍得依前揭用戶條款及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立即停止原告之使用權。再被告並無積極侵害原告 通訊之人格權的積極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 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假執行。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填寫申請日期空白之ADSL寬頻服務續用申請表,於95 年7 月17日與發文給被告字號為95行字第00002 號書函, 並同寄給被告。對於該續用申請表內之「用戶同意遵守全 球網際網路使用規則並遵循internet國際應用慣例及網路 禮儀,包括但不限於‧‧‧‧嚴禁以任何形式發送大量郵 件‧‧‧‧經他人檢舉有違反之虞者,本公司有權立即停
止用戶之使用權‧‧‧‧」條款,認為違反電信法第22條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等規定而聲明該新增條款對其不生 效力。
2、被告因原告不願續約為由,於95年10月6 日終止兩造間之 系爭服務契約。
3、原告約自94年5 月間以反擊圾垃郵件者為名,對若干電腦 網路使用人之電子信箱,散發大量之攻擊郵件。(二)爭執事項:被告是否合法終止系爭服務契約?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按電信事業非依法律,不得拒絕電信之接受及傳遞,電信 法第2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我國因近年來推行電信自由 化、民營化,並業已陸續開放固定通信綜合網路業務、國 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及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 務予民間業者經營,原本占有獨占地位之電信總局並改組 及成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是電信事業業已從原本係 屬公用事業而由政府部門之電信總局居於獨占經營之地位 ,轉變成為自由競爭市場,故經營電信事業者應已過去無 公用事業因居於獨占之地位又為一般人民事實上依賴民生 需要之供應,欠缺真正締約自由之基礎,須由法律明定其 負有締約義務之必要,故與消費者締約時仍應享有締約自 由或相對人選擇自由等契約自由原則,上開條文須限縮解 釋適用於電信事業透過諸如聯合行為等違反公平原則,無 故拒絕或增加消費者申購電信服務使用之障礙,致消費者 無法享用電信服務之情形,一般經營電信事業並無於消費 者申購時,即負有強制締約之義務。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 主張被告負有與其締約之義務,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於 審理中自承:「我曾經撥接問題與中華電信發生糾紛,因 我是從事網際網路工作者,怕一旦斷線就無法工作,所以 還特別找尋沒有約束『未經對方同意擅自寄發電子訊息到 對方信箱者』等類似包括發送大量、廣告郵件的條款的公 司,被告就是因為沒有這樣的約束,所以我才會與他訂約 」等語,足認原告亦係基於被告係管制上網行為較寬鬆之 電信經營者,而參與與原告間的締約申請,是原告既利用 契約自由原則內之相對人選擇自由及內容形成自由等基本 原則決定與被告締約,自對於電信市場業已形成自由競爭 市場乙節已充分認識,參諸上述意旨,被告不具有與原告 強制締約之義務,原告之主張於法未合,並不足採。 2、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 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
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 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違約片 面終止系爭服務契約等情,固為原告提出其寄予被告之「 書函」、被告95年9 月26日函、消費爭議調解書、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定型化契約書為證,被告對於上開文書之真 正均不爭執。惟查:原告於網路向被告購買上網電信服務 而締結系爭服務契約時,即填具以信用卡付款方式支付電 信服務費,其旁已附信用卡授權書條款約定被告有權終止 原告所申請的服務,原告嗣因原信用卡到期而換信用卡時 ,由原告填具續用申請書寄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提出線上 申請流程、AD SL 寬頻服務申請表、ADSL寬頻服務續用申 請表為證,並聲請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白宏文於審理中證 述:「我到被告公司任職七年,到產品部五年,主要作產 品管理、規劃。是由我們產品部先參考各家公司的約定事 項,再會同各部門確認後再放置於網路上。被證十七(按 :即信用卡授權書條款:「茲授權台灣電訊網路股份有限 公司依本授權書指定之信用卡進行信用卡請款付款,做為 支付本人或所指定之人使用台灣電訊所提供ADSL服務之一 切費用,如因指定之信用卡過期、掛失、被往來銀行拒絕 等,以致信用卡請款失敗時,台灣電訊有權終止本人或所 指定之人所申請的服務」等語)是書面的,網路上一樣有 被證十七的書面條款。該條款已經有六、七年了,我一到 產品部門就有了,這條款一直沒有更改」,關於申請的流 程依其所述:「需要有四個頁面,第一頁是身分證、電話 ,會有二個服務條款,一個是被告公司針對網際網路所做 的規範條款,要求客戶必須遵守某些限制。另一個是中華 電信制式條款,包含附掛電話線路的一些限制事項。必須 要第一個頁面同意之後才可能進入到第二個頁面。頁面上 管制上程式,目前是以JAVA程式來管制。第一個頁面 的資料會傳到中華電信的戶政資料來做比對申請人的身分 證、電話。第二個頁面客戶可選擇信用卡付款方式,一但 選擇之後就要填寫信用卡資料,此時也會出面規範條款, 就是信用卡授權書條款。該條款於填寫時就有出現,客戶 才可以按下一步,到下一頁面去。第二個頁面到第三個頁 面只是檢查信用卡填寫資料是否正確。第三個頁面,會出 現客戶從第一個第二個頁面所有的資料,若是客戶按下同 意的話,就會將客戶資料送到信用卡中心申請授權扣款如 果通過的話才會到第四個頁面。第四個頁面,同意客戶申 請,會給客戶帳號、密碼。這四個頁面,從九十四年到目 前為止基本上沒有更改,只有某些條款會有變動,但是信
用卡授權條款沒有改變」,「條款後面訂定事項之用意在 於:客戶的有效年月日過期的話,可以確保是有效的信用 卡,所以才會於授權書內加訂限制事項」等語,其所述與 被告所提「線上申請流程」一致,且信用卡扣款因其風險 性甚大,於允用戶申請使用信用卡付款時即附加上開信用 授權書條款及未扣得款項時即得終止等約定內容亦符常情 ,是該證詞應可採據,因原告對其係線上申請被告之ADSL 服務亦自承無訛,是於原告申請時該信用卡授權書條款應 包含與被告間的合意內容。
3、被告主張原告因於95年5 月間信用卡換卡,嗣利用被告所 寄之ADSL寬頻服務續用申請表,填具換卡後的資料連同名 為「書函」之通知於同年7 月17日寄回予被告,被告因原 告不同意續用申請表內部分條款,乃回函予原告確答是否 同意全部條款否則即願合意解除系爭服務契約,因原告未 予回應,被告乃於於95年10月6 日終止兩造間之系爭服務 契約並終止原告所享有之服務等情,為被告於審理中陳稱 :ADSL寬頻服務續用申請表係由被告寄給原告,原告填完 之後再寄回給被告公司,原告於95年7 月17日寄申請表及 一封信給被告表示他不願意受到契約條款的拘束等語綦詳 ,原告對於填寫ADSL寬頻服務續用申請表並寄還被告乙節 亦並不爭執,且參以原告所提出上開名稱為「書函」之通 知上亦載明「發文日期:民國95年7 月16日」,若考量郵 寄時間,被告所述原告於95年7 月17日才寄續用申請表及 「書函」給被告等情應認為真實。是系爭服務契約於95年 6 月間被告即因無法自原告信用卡扣款,依上開信用卡授 權書條款即得單方終止該契約,被告雖未具體為明示終止 系爭服務契約之行為,被告仍寄發ADSL寬頻服務續用申請 表予原告填寫資料申請續用,因系爭服務契約並無期限, 自無期限屆滿後申請續用的可能,是被告所寄發ADSL寬頻 服務續用申請表無異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原契約業已終 止,若不填寫續用申請書即不締結契約」之意,原告之申 請續用實則係表示願意與被告再次締約之意,惟原告附該 申請表以「書函」表示不願受上開用戶條款之約束,因該 用戶條款固非必然於申請ADSL網路服務時契約中有關網路 使用範圍標的物或價金等要素,然該條款既為被告與其他 用戶締約時均附加之條款,且因該條款確有防杜使用網路 服務之用戶濫發垃圾郵件致妨害他人通訊權利之行使,防 止網路色情資訊氾濫、侵害智慧財產權等公益上的功能, 對於網路之利用確有極為正面之功能,也符合國際社會之 需求,就網路使用之特性言,網路服務業者要求用戶遵守
是項條款,應屬必要且必需之行為,故上開用戶條款被告 以之為契約之要素要求申請使用者做為締約時必要遵守事 項,揆諸上開規定,尚屬合法有據,是原告不願遵循該部 分條款,形同兩造未達成契約之合意,被告最終於95年10 月6 日終止對原告之ADSL之服務,有被告95年9 月26日( 95)台訊字第0031號函在卷足稽,因兩造間的系爭服務契 約早於被告寄發ADSL寬頻服務續用申請表予原告時即屬以 默示的意思表示終止效力,已如前述,是被告該終止服務 行為,並無違約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云云,應不足採。
4、被告既合法終止原告網路之服務則無侵害原告通訊自由之 不法可資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符合侵害人格權及違反保 護原告之法規定等侵權行為要件云云,亦難認與法有合, 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尚查無成立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之事由,且與原告間已無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應 提供原告ADSL之服務;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10,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聲請 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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