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452號
KSDV,95,訴,452,2007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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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52號
原   告 甲○○
      戊○○
           8號
上列二人共 洪世崇律師
同訴訟代理

被   告 岡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鹽埕區○○○路194號
兼法定代理 丁○○  住同上

上列二人共 王家鈺律師
同訴訟代理

被   告 三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設高雄縣鳳山市○○路354巷3號1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逢時  住同上
      丙○○  住高雄市○○路185號16樓之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 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岡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丁○○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岡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岡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丁○○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於被告岡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丁○○以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陸佰壹拾壹元為原告甲○○供擔保、以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參佰壹拾玖元為原告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同意者,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追加他訴,而被 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未列被告丁○○、三上營造工程有限公 司為被告,於審理中之民國95年6 月23日以言詞追加被告丁 ○○,於同年10月25日以書狀追加被告三上營造工程有限公 司,而被告丁○○三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未為反對之意思 ,且嗣均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照前揭規定,被告丁○ ○、三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既對於原告之追加無異議,且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即視為同意原告之追加,原告之追加依 法有據,應予准許,此核先敘明。
二、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時,即使訴狀送達後,原 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 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後追加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 191 條之3 之法律關係,經核尚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 ,基於上開規定,准許原告之追加。
三、本件被告三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為被告岡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於92年12月間承攬訴外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 處之「新濱抽水站」下水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本 應注意開挖所在的地質、施作之方法及對鄰接建築物可能造 成傾斜或倒壞視需作防護之措施,竟能注意而不注意,將系 爭工程轉包予被告三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後,不盡其定作及 指示之責,明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於93年9 月 17日下午6 時30分所辦理包含系爭工程在內之「鼓山區哈瑪 星防洪抽水站」施工期程及進度說明會中,原告甲○○所有 門牌號碼高雄市鼓山區○○○路15巷12號之房屋及原告戊○ ○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鼓山區○○○路15巷14號房屋(以下 簡稱系爭房屋)所在之維生里里長已在說明會反應本區域為 砂質地盤且地下水位甚高,挖掘1 公尺即塌陷,為避免工安 事件發生,不宜採鋼板樁擋土施設箱涵為宜等語,其施工方 法具有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且未遵「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 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 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的法定防護義務,竟於承作上開工 程時,仍指示被告三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鋼板樁擋土箱涵 為施工法且未採何防護措施,致該工程於92年12月22日開工 後,因系爭工程施工時抽取地下水,致使鄰近地層沈陷,原 告甲○○戊○○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現屋頂、牆及地坪龜裂 現象,而被告於施作工程過程中,其所屬人員不但將供應系



爭房屋之自來水管線挖損,更因架設臨時電纜工程時,其所 屬人員復於施作過程中踐踏原告甲○○所有系爭房屋屋頂, 致屋頂瓦片破損,嚴重漏水不堪居住,並致置於該屋內之家 具亦受潮損壞,原告2 人自來水管之回復需費共計新台幣( 下同)242,400 元,而原告甲○○另受價值25,000元之傢俱 損害。原告甲○○迫於無奈乃於93年3 月初搬離該屋另行賃 居,自93年3 月起至同年8 月止向訴外人王瑞明承租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123 號11樓之7 房屋,每月租金 6,500 元,再加上公共電費每月平均740 元,總計因無法居 住所有系爭房屋受有43,440元之損失,復自93年9 月至起訴 時之94 年9月間,因向訴外人饒德良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 ○路601 巷118 號10樓房屋,每月租金7,00 0元,公共電費 每期(2 個月為1 期)530 元,共計12個月,亦受有87,180 元之損失。系爭工程之定作人被告岡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 於承攬人即被告三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的定作及指示既有過 失,即應負定作人的過失責任,其對原告之侵害行為應與被 告三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共同侵權責任,被告丁○○於施 作系爭工程時,既疏於監督、防護之責,且誤採錯誤之施工 方法,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應與被告岡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基於定作人及承攬人共同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甲○○380,431 元即自96年7 月11日書狀送達 予被告翌日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蔡順賢310,519 元及自96年7 月11日書狀送達予 被告翌日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1、被告岡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丁○○均以:原告所陳屋頂瓦 片破損、漏水致家具損壞、建物產生裂縫等損害,均無明確 時間,顯見主張之事實並非真正,且於93年1 月中旬發包予 被告三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後,在實地施作土木工程前,被 告岡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曾另行委請訴外人星池科技工程有 限公司在系爭工程之周圍設置10個沈陷觀測點,並按施工進 度對於周邊建物沈陷量做監測,且製作有水位觀測井、沈陷 釘點、鋼板樁支撐應變計,並製作安全監測系統報告,且系 爭工程自93年3 月31日開始進行第一階段之開挖工程,而迄 93年9 月16日拆除系爭工程第一層支撐為止,設於原告甲○ ○所有之系爭建物前之觀測釘點之沈陷量均在安全值2.0 公 分之範圍內,原告所述應非屬實,又原告甲○○在其所有之 系爭房屋之電費,至今仍然正常繳費使用,故應無在外賃居



之事實,而系爭房屋屋齡久遠,業已老舊異常,修復費用應 考慮折舊比率,不能依一般房屋之價值計算,原告之請求顯 有不妥,又原告未先為定期催告,即逕行請求金錢賠償,於 法未合等語置辯。聲明請求: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假執行。
2、被告三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則以:系爭工程不是其施工部分 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甲○○所有之系爭房屋牆壁、屋頂均有龜裂現象,屋 頂瓦片有被破壞情形,大門無法關閉,在該建物旁距離約 5 米處建有未啟用之公共建物抽水站1 棟,原告戊○○所 有之系爭房屋東側地板略為隆起、不平,一、二樓接縫處 裂開,西側地板有較大隆起、龜裂。
2、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因辦理鼓山區哈瑪星防洪 抽水站工程,承包商最初為被告岡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系爭工程於92年12月間開工,94年3 月因進度落後15% 以 上,為該處終止契約,於95年2 月間由訴外人大力環境清 潔有限公司標到系爭工程,此時抽水站已完成,該公司係 施作粉刷及貼磁磚的工程。
3、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於93年9 月17日下午6 時 30分所辦理包含系爭工程在內之工程施工期程及進度說明 會中,維生里、惠安里里長均反應本區域為砂質地盤且地 下水位甚高,挖掘1 公尺即塌陷,為避免工安事件發生, 不宜採鋼板樁擋土施設箱涵為宜等語,被告岡記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施作上開工程時仍係以鋼板樁擋土箱涵為施工法 。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是否為防止原告所受損害已盡相當之注意? 2、原告的請求金額是否合理?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岡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丁○○之過失責任: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 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 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 第2 項、第191 條之3 定有明文。而建築物在施工中, 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 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挖土深度在1 公尺半 以上者,其防護措施之設計圖樣及說明書,應於申請建



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一併送審,為建築法第69條所明定 。該建築法之規定係為保護因工事所可能發生危害鄰接 建物之危險,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2、原告主張因被告施工造成地層下陷致系爭房屋受到毀損 等情,為原告提出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94年7 月29日高 市土技鑑字第09402212、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2 份、 照片2 紙為證,依其所提鑑定報告所載:該鑑定係經高 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因於高雄市鼓山區○○○ 路15巷14號進行下水道新建工程,因隔鄰原告所有之系 爭房屋平頂、牆及地坪發生龜裂現象,為考量系爭房屋 之安全,故於94年6 月委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對該標 的物進行調查及評估損壞責任歸屬與損害賠償鑑定,並 估算賠償之金額。隨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於94年7 月 6 日派由技師梁俊雄彭信斐技師執行,其鑑定結果系 爭房屋因緊鄰下水道新建工程(抽水站地下一樓),因 抽水站地下室施工時抽取地下水,致使鄰近地層沈陷, 導致系爭房屋磚牆發現裂縫損壞嚴重,地板與牆壁多處 面性裂隙等情況嚴重損壞,並認應是由施工單位即被告 岡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造成等語明確,證人梁俊雄、彭 信斐並於審理中陳稱:「因為旁邊有工地,依據學理, 工地所影響的範圍,是工地開挖深度的二倍。依從開挖 邊界起算,影響範圍是開挖深度的二倍。因為開挖會有 影響,抽地下水也會影響,所以訂為二倍。本件房屋均 是在範圍內」等語有關可能因開挖或抽取地下水而致地 層下陷的判斷依據,本院於95年9 月20日至現場進行履 勘時亦勘得:「‧‧‧‧大門無法關閉,顯然房屋結構 變化,在系爭房屋旁距離約五米處有一尚未啟用之建物 一棟,據當事人告稱為市政府所有。現場並設有施工單 位牌示,施工單位為高雄市○○道工程處,承包商為大 力環清有限公司,據兩造於現場表示,該建物亦於施工 圖內。現場系爭房屋已無人居住使用,尚有電力,但無 自來水使用。據原告所稱,該屋一、二樓板接合處均破 裂,屋頂塌陷。進入蔡之房屋中,其中東側房屋地板略 為隆起,不平;一、二樓接縫處裂開。西側房屋、地板 有較大隆起龜裂,約有長四點五公分內有牆龜裂約三公 分長」,等有關房屋結構及地面層產生起伏變化載明勘 驗筆錄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1幀在卷可佐,且系爭 工程係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辦理鼓山區哈 瑪星防洪抽水站工程,承包商即為被告岡記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該工程於92年12月開工,94年3 月間因進度落



後15%以上,為該處終止契約,經查在新濱抽水站處, 目前僅有本工程施作,此有該處95年10月16日高市工水 五字第0950017830號函說明被告岡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在原告發現損害時正係系爭工程的施作人等情綦詳在卷 可按。衡諸上開證人均係因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 程處委託高雄市建築公會鑑定派至現場勘驗,其勘驗結 果尚無偏頗之虞,而其推斷之原因與勘驗現況亦甚符合 ,是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內容及證詞均應可採據。 3、又查:系爭工程所施用工法並不適合系爭房屋所坐落地 質乙節,此於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於93年9 月17日下午6 時30分所辦理包含系爭工程在內之工程施 工期程及進度說明會中,系爭房屋所在之維生里里長業 已反應本區域為砂質地盤且地下水位甚高,挖掘1 公尺 即塌陷,為避免工安事件發生,不宜採鋼板樁擋土施設 箱涵為宜等語,此有該工程處93年9 月23日高市工水五 字第0930015426號函在卷足稽,被告岡記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及丁○○則自認施作上開工程時仍係以鋼板樁擋土 箱涵為施工法等語不諱,而鋼板樁施工為基礎開挖工程 常用之一種擋土壁體,其一般施工長度至少為7 公尺, 則當地人士既已事先警告,且依上開證詞亦未排除是因 開挖工法上所造成的沈陷,該工程的施工應確具有使附 近地盤下陷的危險,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被告岡記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所從事系爭工程施工之活動,其工作使用 之方法既有生損害於鄰近居民之危險,則原告無待證明 被告岡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施工行為是否確與其因地層 下陷所生系爭房屋龜裂之損失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 張被告岡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行為是造成該部分所受 損害之原因,應屬有據。
4、至被告岡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丁○○所辯於93年1 月 中旬實施系爭工程的土木工程前,被告岡記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曾委請他人在系爭工程之周圍設置沈陷觀測點, 並按施工進度對於周邊建物沈陷量做監測,且製作有水 位觀測井、沈陷釘點、鋼板樁支撐應變計,並製作安全 監測系統報告,且系爭工程自93年3 月31日開始進行第 一階段之開挖工程,而迄93年9 月16日拆除系爭工程第 一層支撐為止,設於原告甲○○所有之系爭建物前之觀 測釘點之沈陷量均在安全值2.0 公分之範圍內,而原告 自94年7 月間始對系爭房屋為鑑定及拍照,自當非屬被 告岡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責任等語,並提出安全監測 報告、工程施工進度表、照片4 紙為證,惟查被告岡記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早在92年12月間即已開工,此業經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函覆如上述,並有該處 所提供最早為92年12月22日之監工日報表附卷可佐,是 被告岡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於施工前即預作施工方 式所可能造成損害的防杜措施,又系爭工程之土木工程 部分,為證人即大力環清有限公司之員工許昆海結證稱 :「我們是環保公司,於95年2 月標到工程,重新發包 那是因為之前高雄市政府與被告公司解除合約之後再由 我們公司標到,至於被告公司之前為何解除合約我不清 楚。我們公司施工期間,原告沒有向我們反應問題,因 為主體結構被告公司已經做出來的,我們公司只是作粉 刷、貼磁磚。‧‧‧‧我們承接時,現場的抽水站已經 興建完成」等語有關建物主要的土木工程部分應係被告 岡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 處承攬的上開期間即已完成之情節明確,該證人因與兩 造均無任何親屬或僱傭關係,尚無偏頗之可能,且所述 與本院到場履勘時的情形相符,自足為據。而被告岡記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施工當中即已發生地層下陷的災情, 此據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上開說明會中即有 居民反應:「新增臨海一路箱涵工程(阿扁乾麵旁), 因目前鋼板樁打設作業已完成,開挖作業仍未施工,鄰 房(阿扁乾麵;濱海一路25號)就已傾斜0.7cm ,如開 挖作業開始進行時,是否會對箱涵兩旁鄰房造成更嚴重 的影響,應在房子周圍處作好地質改良以保護鄰房,而 受到影響的鄰房應受到適當的補償」等語,是被告岡記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是系爭工程唯一施作土木工程的單位 ,又依前所述,其施工所生危險與原告所受損害有關, ,而施工當中即已有居民反應受有地層下陷房屋傾斜之 損害,其於施工中即應立即實施防護之措施,然被告岡 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僅為監測之措施,對於系爭房屋嗣 受影響而傾壞並無任何的幫助,是認被告岡記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並未於施工中採行何防護鄰接建物傾斜或倒壞 之措施,參照前揭意旨,被告岡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顯 違反建築法上開保護鄰人建物之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主張向其請求損害賠償,應足可採,至被告丁○○ 身為被告岡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此有原告所 提出被告岡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 可參,自對於施工當中所造成可能之損害負有監督之責 ,故被告岡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開之違規行為,被告 丁○○自當負監造人之違規責任(建築法第89條規定參



照),其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系爭房屋因地層下陷本體 及不堪居住之損害,自應與被告岡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負連帶賠償責任。
5、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 所有之系爭房屋因被告所屬施工人員將供應房屋之自來 水管線挖損,更因架設臨時電纜工程時,於施作過程中 踐踏原告甲○○所有系爭房屋屋頂,致屋頂瓦片破損, 嚴重漏水不堪居住,並致置於該屋內之家具亦受潮損壞 等損害,並提出照片6 幀及上開鑑定書所表鑑定結果意 見欄之內容為證,本院於履勘時原告甲○○所有之系爭 房屋亦確有瓦片破壞情形,惟查:該屋頂的破壞時間尚 難從外表即可判定,且原告所提出卷附之照片依其上日 期所載均已為94年8 月間所攝,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 水道工程處於94年3 月間終止與被告岡記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間的契約業有一段時間,建築師公會人員前往鑑定 時亦已為94年7 月29日,已如前述,均難做為被告岡記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施作上述工程期間所造成的破壞, 是參照前揭規定,原告該部分的主張,尚屬無據,並不 足採。
6、原告復主張被告三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亦承攬系爭工程 ,而破壞上開原告所有之物,並造成系爭房屋地層下陷 的損害乙節,此固有被告岡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 其與被告三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的「工程合約書」、 統一發票在卷為憑,惟查:系爭工程為「愛河中下游防 洪工程」、「三民區本和里滯洪池工程」、「鼓山區哈 瑪星防洪抽水站工程」等工程中最後一項哈瑪星防洪抽 水站的「新濱抽水站」下水道新建工程部分,此經原告 於起訴時即陳稱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 程處勞務契約,本院履勘時亦攝得工程牌示處亦載述相 符,而被告岡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下水道工程處所承攬的部分為整個鼓山區哈瑪星防洪抽 水站工程,業如前述,且依上開卷附合約書關於被告三 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岡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承 攬的工程名稱僅載為「鼓山區哈瑪星防洪抽水站工程之 土木建築部分」,有無包含上述下水道工程部分,無法 從工程合約書的內容即可判定,此外原告並未就被告三 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是否確係在系爭工程處施工造成原 告的損害,提出更明確之證據,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主張 之認定,因此被告三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所辯系爭工程



不是其施工部分等語,尚足可採,原告對於被告三上營 造工程有限公司之賠償請求,自不應准許。
(二)原告的金額請求:
被告岡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丁○○的損害賠償責任既經 認定,則原告的請求是否合理,茲分別審核准駁如下: 甲、原告甲○○的請求部分:
1、回復原狀之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213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因受系爭房屋之損壞請 求相當於回復原狀的修復費用103,611 元,並以上開建築 師公會鑑定書所載修復金額為憑,本院以原告甲○○所有 系爭建物已屬陳舊,遭地層下陷破壞痕跡明顯,惟屋體結 構尚屬存在仍有修復可能,認上開鑑定書意見尚符修復所 必要,且合於公允,是准予原告該部分之請求。 2、受有租金支出的損害
原告甲○○主張因所有系爭房屋受被告岡記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施工損壞,無法居住,不得已搬離該屋另行賃居,自 93 年3月起至同年8 月止向訴外人王瑞明承租房屋,因支 付每月租金及公共電費受有43,440元之損失,復自93年9 月至94年9 月間,向訴外人饒德良承租亦受有87,180元之 損失乙節,為其提出租賃契約3 份為證,被告岡記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丁○○對於租賃契約之真正並不爭執。經查 :原告甲○○所有之系爭房屋經本院於95年9 月20日履勘 時,業為「現場系爭房屋已經無人居住使用,尚有電力, 但無自來水使用」,此有履勘筆錄在卷足查,且原告甲○ ○所有之系爭房屋龜裂嚴重,亦有現場照片可資佐證,是 原告甲○○所有系爭房屋確有居住上的安全疑慮,其所述 不得已另為在外賃居,自屬必要,且因此支出之租金係為 所受損害,與被告岡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侵害行為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而依上開租約之記載,原告自93年9 月15 日起至94年9 月15日止向訴外人饒德良承租門牌號高雄市 ○○路601 巷118 號10樓,每月租金為7,000 元,共計12 個月,應受有84,000元之損失,其餘兩契約所載日期均逾 原告起訴時請求的日期,自不能為憑,是原告就該84,000 元的損失部分向被告岡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丁○○請求 ,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3、其餘損害之請求:因原告甲○○主張自來水管線修復的賠 償,傢俱的損壞賠償及屋頂的損壞均未能證明為被告岡記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施工中所造成損害,已如前述,從而 此部分之請求與前述被告岡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丁○○ 之侵權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甲○○此部分的損害 賠償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總計原告甲○○得向被告岡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丁○○ 請求的賠償金額為187,611 元(103611+84000=187611) 。
乙、原告戊○○請求部分:
1、回復原狀之費用:
本件原告戊○○因受其所有系爭房屋之損壞請求相當於回 復原狀的修復費用189,319 元,並以上開建築師公會鑑定 書所載修復金額為憑,本院以原告戊○○所有系爭建物固 屬陳舊,遭地層下陷破壞痕跡明顯,惟屋體結構尚屬存在 ,仍有修復可能,認上開鑑定書意見尚符修復所必要,且 合於公允,是准予原告該部分之請求。
2、其餘損害之請求:因原告戊○○主張自來水管線修復的賠 償尚未能證明係被告岡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施工中所造 成之損害,已如前述,從而此部分之請求與前述被告岡記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丁○○之侵權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戊○○此部分的損害賠償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
七、綜據上述,被告丁○○因違法行為致被告岡記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誤為錯誤的施工法但又未為適當的防護措施,致原告受 有系爭房屋因地層下陷本體及原告甲○○不堪居住之損害, 被告岡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丁○○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因此,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的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甲○○187,611 元、給付原告戊○○189, 319 元、及自96年7 月11日書狀送達予被告翌日之96年7 月 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的請求尚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八、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均各別未逾500,000 元,本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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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岡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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