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4304號
KSDV,95,訴,4304,2007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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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304號
原   告 丙○○
      己○○
訴訟代理人 熊碧雄律師
被   告 丁○○
      丑○○
      壬○○
      子○○
      戊○○
      庚○○
      乙○○
      辛○○
      寅○○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暨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丙○○
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二、三所示土地暨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己○○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丑○○子○○壬○○、乙○○、辛○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美濃鎮○○○段3252-4、3252-5、32 52-7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丙○○、原告己 ○○之父即訴外人陳癸荒與被告寅○○之父即訴外人陳戌墻 及被告戊○○庚○○丁○○丑○○子○○壬○○乙○○辛○○等11人共有,上開共有人前於民國94 年8 月10日已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並作成共有土地所有權 分割契約書(下稱系爭分割契約);嗣因訴外人陳癸荒死亡 ,其應有部分由原告己○○繼承,並於95年7 月26日辦理繼 承登記在案,另訴外人陳戌墻死亡後,亦由訴外人陳煜元及 被告寅○○繼承,訴外人陳煜元復於95年7 月5 日以贈與為 原因將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登記與被告寅○○所有,則依民 法第1148條、第414 條規定,系爭分割契約之效力亦及於原 告己○○及被告寅○○,而被告寅○○對系爭分割契約亦不 爭執(系爭土地原告原持分比例均為1/9 ,被告之持分比例



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為此,爰依協議分割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情,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暨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丙○○。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二、 三所示土地暨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己○○。三、被告丁○○丑○○壬○○子○○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惟據彼等以前到場陳述則以:伊願意分割,但不 同意給代書甲○○辦理等語置辯。被告戊○○庚○○則以 :原告與被告等人於94年8 月10日對於系爭土地已達成協議 ,並委由訴外人甲○○代書辦理分割登記,被告已交付戶籍 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訴外人甲○○卻遲未辦竣,原告卻稱 被告拖延協同辦理,實無理由。伊等對分割的結果沒有意見 ,希望將其分割取得之土地,一併裁判等語。至被告寅○○ 之訴訟代理人癸○○○則以:伊等都已經達成協議分割了, 只是沒有辦理過戶,對分割的結果沒有意見等語置辯。均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乙○○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系爭土地分割契約、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135 、9-23頁)等為證,復經證人甲○○到庭證稱系爭土地共有 人已達成分割協議(見本院卷第87頁)等情屬實,又被告丁 ○○、丑○○壬○○子○○戊○○庚○○亦曾到庭 表示對系爭分割契約不爭執,至被告寅○○則經其訴訟代理 人癸○○○到庭表示同意協議分割等語,綜上各情,已堪認 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固須經全體共 有人之同意,始生效力。惟此項協議,應不以書面為之為必 要,苟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對分割之方式(方法)為 事前之同意或事後之承認者,均可認有協議分割之效力。次 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 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 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 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703 號裁 判意旨參照;被告既對系爭協議分割內容,均不爭執,從而 ,原告請求依系爭分割契約之內容請求被告依如附表一至三 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洵有理由,自應准許。至 於被告戊○○庚○○所辯其所協議分割取得之土地,請一 併裁判移轉與其等名義一事,因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無關,非 本件所得斟酌,一併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附表一:
┌─────┬────┬─────┐
│ 土地標示 │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
高雄縣美壬○○ │ 1/18 │
│ 濃鎮竹頭 ├────┼─────┤
│ 角段3252 │ 辛○○ │ 1/18 │
│ -4地號 ├────┼─────┤
│地目:建 │ 丑○○ │ 1/18 │
│面積:94平├────┼─────┤
│方公尺 │ 乙○○ │ 1/18 │
│ ├────┼─────┤
│ │ 丁○○ │ 1/18 │
│ ├────┼─────┤
│ │ 子○○ │ 1/18 │
│ ├────┼─────┤
│ │ 庚○○ │ 1/18 │
│ ├────┼─────┤
│ │ 戊○○ │ 1/18 │
│ ├────┼─────┤
│ │ 寅○○ │ 2/6 │
└─────┴────┴─────┘
附表二:
┌─────┬────┬─────┐
│ 土地標示 │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
高雄縣美壬○○ │ 1/18 │
│ 濃鎮竹頭 ├────┼─────┤
│ 角段3252 │ 辛○○ │ 1/18 │
│ -5地號 ├────┼─────┤




│ 地目:建 │ 丑○○ │ 1/18 │
│面積:90平├────┼─────┤
│方公尺 │ 乙○○ │ 1/18 │
│ ├────┼─────┤
│ │ 丁○○ │ 1/18 │
│ ├────┼─────┤
│ │ 子○○ │ 1/18 │
│ ├────┼─────┤
│ │ 庚○○ │ 1/18 │
│ ├────┼─────┤
│ │ 戊○○ │ 1/18 │
│ ├────┼─────┤
│ │ 寅○○ │ 2/6 │
└─────┴────┴─────┘
附表三:
┌─────┬────┬─────┐
│ 土地標示 │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
高雄縣美壬○○ │ 1/18 │
│ 濃鎮竹頭 ├────┼─────┤
│ 角段3252 │ 辛○○ │ 1/18 │
│ -7地號 ├────┼─────┤
│ 地目:建 │ 丑○○ │ 1/18 │
│面積:21平├────┼─────┤
│方公尺 │ 乙○○ │ 1/18 │
│ ├────┼─────┤
│ │ 丁○○ │ 1/18 │
│ ├────┼─────┤
│ │ 子○○ │ 1/18 │
│ ├────┼─────┤
│ │ 庚○○ │ 1/18 │
│ ├────┼─────┤
│ │ 戊○○ │ 1/18 │
│ ├────┼─────┤
│ │ 寅○○ │ 2/6 │
└─────┴────┴─────┘
附表四:
┌────┬─────┐
│ 被告 │ 分擔比例 │
├──╥─┼─────┤




壬○○ │ 1/14 │
├────┼─────┤
辛○○ │ 1/14 │
├────┼─────┤
丑○○ │ 1/14 │
├────┼─────┤
乙○○ │ 1/14 │
├────┼─────┤
丁○○ │ 1/14 │
├────┼─────┤
子○○ │ 1/14 │
├────┼─────┤
庚○○ │ 1/14 │
├────┼─────┤
戊○○ │ 1/14 │
├────┼─────┤
寅○○ │ 3/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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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