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28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競文律師
鄭瑞崙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95年度附民字第261 號),本院於民國
96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壹萬玖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肆拾玖萬捌仟壹佰柒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訴外人即被告之兄王坤淋、許武証4 人於民國94年12月19日凌晨1 時許,在位於高雄市苓雅區○ ○○路205 號之「享溫馨KTV 」飲酒唱歌,於同日早上6 時 30分許,被告與其兄王坤淋因故爭吵,被告將王坤淋推倒在 地,手持尖銳物品蹲於王坤淋旁,原告該時站立於被告右後 方,欲阻止被告繼續攻擊王坤淋,被告疏未注意原告該時立 於其右後方,致於其起立轉身之際,手中所持之尖銳物品不 慎直接插入原告左眼,致使原告因而受有左眼角膜撕裂傷、 左眼鞏膜撕裂傷、左眼內直肌撕裂傷、左眼結膜撕裂傷、左 眼虹膜撕裂傷及左眼下眼瞼撕裂傷等傷害,經接受複雜性玻 璃體切除及鞏膜扣壓術及白內障摘除手術後,左眼視力仍僅 存0.01以下,無法予以矯正,已達毀敗程度(下稱系爭傷害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⑴支出之醫藥費新台幣(下同)319,25 4元(復健費用暫保 留未請求),⑵7 個月醫療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害175,000 元 (25,0 00 ×7 =175,000) ,⑶以每個月薪資25,000元, 尚可工作40年,勞動能力減損30%為基準計算之勞動能力損
失2,007, 878元(25,000×12×30%×22.0000000= 2,007,878) ,⑷非財產上損害250 萬元;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5,00 2,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求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場,惟依其於準備程序時抗辯:對 原告主張之減少勞動能力費用不清楚,沒有錢可賠償;並聲 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聲請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未注意於轉身時以尖銳 物品插入其左眼致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已提出診斷證明書 2 份為證(詳95年度附民字第261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 頁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876 號刑事判決認定相同(詳該卷第 42 頁) ,可資參照。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意外發生在KTV 包廂,被 告明知該包廂空間有限,身旁又有他人在勸阻其爭吵,理應 謹慎活動,避免手持尖銳物品不慎傷及他人,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原告該時立於其右後方, 致不慎侵害原告致受有系爭傷害,依上規定所示,即應對原 告因系爭傷害所受含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需要、非財 產上之各項損害負賠償責任,不因其無資力而得減免。而被 告仍執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執即在於:原告請求之各項 金額有無理由,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㈠關於原告請求醫藥費319,254 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含健保給付之醫藥費合計319,254 元之事實,已提出收據21份為證(詳附民卷第7 頁起),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 條後段固規定, 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惟全民健康保 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該法第82條規定之情形 外,依保險法第130 條、第135 條準用同法第103 條之規定 ,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 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 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
,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805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原告就健保給付之醫療費 用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請求賠償319,254 元,依法即 無不合。
㈡關於原告請求醫療期間無法工作損害175,000 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受傷前從事鋼鐵鍛鑄工作,每月收入25,000元, 因本次傷害之醫療期間7 個月,無法從事工作,受有減少工 作收入損害175,000 元(25,000×7 =175,000) 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本院審酌原告至95年7 月3 日尚至醫院 診治,有醫療費用收據1 份附卷可稽(詳附民卷第26頁), 而
本件侵害發生時間為94年12月19日,該段期間前後將近7個 月,是其主張醫療期間7 個月尚稱合理,且原告係70年3 月 31日生,本件侵害時已滿24歲,已有充分之工作能力,其主 張每月收入25,000元,亦無違社會經濟常情,從而該部分請 求亦無不合。
㈢關於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2,007,878 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減損勞動能力30%,就往後40年工作 期間合計受有減少工作收入2,007,878 元損害,經查: ⒈原告因系爭傷害左眼視力僅可視手動,右眼正常,因原告 往後可能更換工作型態,非必終身從事鋼鐵鍛鑄工作,是 評斷其因系爭傷害所受工作能力或勞動能力之損失,即不 應侷限於上開工作,而原告之一般工作能力損失或一般勞 動能力損失為減少15%,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職業暨環境醫學科鑑定報告及該院函各1 份附卷可考( 詳本院卷第43頁、55頁),則原告因本件傷害所致勞動能 力之減損程度為15%,應可認定。
⒉原告70年3 月31日生,94年12月19日受本件系爭傷害,加 計應賠償醫療期間7 個月之工作損失後,自95年7 月20日 始有可能因工作能力減損而受損害,而該時原告年齡約25 歲,依現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0歲計算,原 告尚有35年之工作時間,原告雖主張尚有40年之工作時間 ,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本件應認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 損之時間為35年,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尚無理由。 ⒊原告每月收入25,000元已如前述,勞動能力減損15%後, 每月損失為3,750 元(25,000×15%=3,750) ,每年損 失為45,000元(3,750×12=45,000), 則依霍夫曼式扣 除中間利息之方式計算(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方式), 原告一次可請求被告賠償35年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即為
924,922 元(45000 ×20.00000000 ≒924,922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該金額範圍內之請求依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關於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50 萬元有無理由: 原告受系爭傷害時正值青年黃金時期,突遭此左眼幾近失明 之重大傷害,精神所受痛苦自深,依上規定所示,自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非財產上損害。經查,原告係高職畢業,有畢業 證書1 份附卷可查(詳本院卷第33頁),93年、94年所得資 料合計29,150元,名下有汽車1 輛,然財產總額為0 ,被告 93年、94年所得資料為0 ,名下無財產資料,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12頁起),爰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本件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可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為100 萬元,原告該金額範 圍內之請求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419,176 元(319,254 +17 5,000 +924,922 +1,000,000 =2,419,176) 及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 求依法尚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