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171號
原 告 百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複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江大寧律師
被 告 銓錮企業有限公司
之7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玖萬零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玖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陸拾玖萬零玖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 (下同)2,335,0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請 求被告應給付2,690,931 元,及自民國95年7 月18日聲請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 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所為之訴之擴張,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11月間簽立材料供給之買賣契約(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應自94年11月15日起至95年12 月30日止,將被告所訂購之南亞PV C管等材料運送至被告指 定地點,被告則應每月1 次付清貨款,並得以票期為90日內 之票據支付貨款。原告自簽約後即陸續將被告所訂購之物品 交運至被告所指定之地點,由被告受領,詎被告所開立用以 支付95年2 月份貨款455,876 元之支票竟遭退票,且經原告 向被告請領95年4 月份之貨款2,235,055 元,被告亦拒絕支 付。又被告就95年4 月份之貨款,迄至95年4 月底仍未開票 支付,其給付已陷於遲延,原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故 原告自95年5 月1 日起拒絕繼續供貨,於法有據。爰依系爭
買賣契約之約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2,690,931 元,及自95年7 月18日聲請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因承攬訴外人鑫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格 公司)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兒童醫療大樓新建工 程之給排水設備工程,就該工程需要之材料、設備、彎管、 接頭及必要之五金配件等,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系爭買賣契約材料之價格不隨物價指數調整。詎原告於95年 4 月底,以國際市場鋼鐵及金屬原料價格大幅上漲為由,要 求調整產品價格,並自95年5 月1 日起停止供貨,經被告多 次發函要求原告恢復供貨,原告均置之不理。系爭買賣契約 既為1 年之短期材料供給契約,原告於訂約時已可預料此期 間內之市場價格波動,原告自不得擅自以材料價格波動而停 止供貨。且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有先給付材料之義 務,又被告就95年4 月份之貨款,於95年5 月底前開立支票 交付即可,故原告自95年5 月1 日起停止供貨,已屬給付遲 延。再被告於向鑫格公司承攬上開工程時,已交付鑫格公司 面額350 萬元之本票1 紙,作為工程延誤、停頓、瑕疵或其 他損害之擔保,而被告因原告停止供貨,造成上開工程施工 延誤,經鑫格公司發函表示將停止一切計價並依合約求償, 被告因此受有350 萬元之損害,另依同業利潤標準計算,被 告因遭鑫格公司解約,受有315 萬元之損失,經以之與原告 所請求之數額抵銷後,原告已無可請求之數額等語,資為抗 辯。其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原告即陸續將被告所訂購之南亞 PVC 管等材料運送至被告指定地點,貨款每月結清一次,由 被告開立票據期限90日之支票支付貨款。惟被告用以支付95 年2 月份貨款之發票日為95年6 月10日、面額455, 876元之 支票遭退票,另被告並未支付95年4 月份之貨款2,235,055 元,共計積欠原告貨款2,690,931 元。 ㈡原告已自95年5月1日起停止供貨予被告。 ㈢被告因承攬鑫格公司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兒童醫 療大樓新建工程之給排水設備工程,就該工程需要之材料、 設備、彎管、接頭及必要之五金配件等,與原告訂立系爭買 賣契約,惟被告與鑫格公司已於95年11月7 日協議解除上開 工程契約。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自95年5 月1 日起未再供貨予被告,
是否應負給付遲延責任?㈡被告抵銷之抗辯是否可採?茲分 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原告自95年5 月1 日起未再供貨予被告,是否應負給付遲延 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就95年4 月份之貨款,迄至95年4 月底仍未 開票支付,給付已陷於遲延,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7 條第4 款之約定拒絕供貨,且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故 原告自95年5 月1 日起拒絕繼續供貨,並無給付遲延可言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此部分 所應審酌者即為:原告拒絕供貨是否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第 7 條第4 款之約定及原告是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4 條、第7 條第2 款、第3 款 約定:「交貨期限:自94年11月5 日起至95年12月30日止 」、「交貨方式:以合約交貨期限內分批次交清」、「交 貨後之貨款,甲方(即被告)應每月乙次付清,由鑫格公 司負責監督付款」,原告應於約定期限內,依被告之指示 運送指定數量之材料至指定地點,被告則應於原告交貨後 ,按月與原告結算並支付貨款,堪認兩造間之買賣係採分 期給付之方法,性質上應屬繼續性之供給契約。原告就材 料之提供雖屬分期給付,但與被告支付各期價金之義務, 仍屬於單一之雙務契約,若被告有一期價金構成債務不履 行,即構成全部契約之一部不履行,如原告有如期交付標 的物,而被告屆期不支付價金,原告自得援引民法第264 條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拒絕為繼續之供給。
⒊原告就94年11月份起至94年4 月份止之貨款,係分別開立 94年11月25日、12月26日、95年1 月25日、2 月25日、4 月25日之發票向原告請款,而被告就94年11月份起至95年 3 月份止之貨款,均係開立支票支付,票載發票日分別為 95年3 月10日、4 月10日、5 月10日、6 月10日、7 月10 日等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統一發票、出貨單、結帳單、 支票附卷可稽。另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部主管陳明宗到庭 證稱:原告公司在每個月25日會製作出帳單,連同交運單 、發票等,一併送給被告,以向被告請款,原則上被告應 該於次月初開票支付貨款,但有時會方便被告,至次月底 始向被告收取支票,95年4 月份之貨款係於5 月初向被告 請款,被告最晚要在5 月底交付支票等語;證人即被告公 司員工甲○○到庭證稱:系爭買賣貨款之結算日為每月25 日,即25日前之貨款是當月結清,25日之後之貨款則次月 結清,當月結清之貨款,其會於次月月底前寄出,以票載 發票日往前推算3 個月,即為實際簽發票據之時間等語,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採信。則由原告係開立各月25 日 或26日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係於次月始簽發自簽 發之月份往後延3 個月之支票支付貨款之情,及證人陳明 宗、甲○○之上開證述,兩造間就每月25日為系爭買賣貨 款之結算日、被告得開立發票日為以結算日次月起3 個月 之10日之支票支付貨款,及被告至遲應於結算日次月月底 交付支票等節,有合意存在,堪予認定。則被告就95 年4 月份之貨款,僅須於95年5 月底前簽發支票予原告,即無 何給付遲延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就95年4 月份之貨款, 迄至95年4 月底仍未開票支付,給付即已遲延云云,委無 可採。
⒋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第4 款約定:「若甲方(即被告) 支付乙方(即原告)之票據超過約定之期限,或甲方未按 月結清貨款,則乙方得停止供貨,而甲方不得異議,若因 此影響交貨期,概由甲方負責。」,即原告於被告交付之 票據超過約定期限或被告未按月結清貨款時,始得拒絕供 貨。而被告就95年4 月份之貨款,須至95年5 月底仍未簽 發支票予原告,始生給付遲延之情,已如前述;另被告就 95年2 月份之貨款,係簽發票載發票日為96年6 月10日之 支票支付,該支票於96年6 月12日始退票之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堪認屬實。於 95年5 月1 日原告停止供貨時,被告95年4 月份貨款之給 付期限既尚未屆至,且被告所簽發票載發票日為96年6 月 10日之支票亦尚未發生退票情事,則原告自95年5 月1 日 起停止供貨,即與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第4 款所約定得停 止供貨之情形不符,是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 其得自95年5 月1 日停止供貨云云,洵屬無據。 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 第22 9 條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享有同 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 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 字第1550號判例明揭斯旨。查,原告應依被告所指定之日 期、數量、品項交付貨物予被告一節,業據證人陳明宗證 述明確,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負有於被告指定之交 貨期限內交貨之義務。而被告於原告停止供貨後,曾分別 於95年5 月19日、5 月23 日 函請原告恢復供貨,經原告 於發函翌日收受一節,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函文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102 、103 頁),則原告自受催告時起,仍未恢
復供貨,依上開規定,即須負遲延責任。至原告固有於95 年4 月24日、5 月8 日發函予被告,惟函文內容主要是針 對國際市場鋼鐵及金屬原料大幅上漲致原告出貨不敷成本 ,要求調高產品價格,並無以被告須給付貨款為由乃拒絕 出貨之記載,有原告95年4 月24日百發文第95030 號、95 年5 月8 日百發文第95033 號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 1、227 頁),原告既無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表示, 依上開判例意旨,其無從阻卻給付遲延所生之後果,情至 顯然。況且,於原告95年4 月24日、5 月8 日發函予被告 時,被告給付95年4 月份之貨款之期限尚未屆至之情,已 如前述,縱原告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亦難認屬合法。是原 告於95年5 月1 日停止供貨後,自受被告催告恢復供貨時 起,仍未供貨,即須負遲延責任,堪予認定。
⒍再依兩造間之約定,被告至遲應於結算日次月月底交付支 票,以給付作結算日當月之貨款之情,已認定如前,是本 件貨款之給付有確定之期限之情,堪予認定。又被告就95 年4 月份之貨款,迄至95年5 月底仍未簽發支票予原告一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自95年6 月1 日起,被告就貨款 之給付已生遲延,且被告既未於約定期限簽發支票予原告 以給付貨款,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第4 款之約 定停止供貨。是以,原告自95年6 月1 日起之停止供貨行 為,乃屬有據。
⒎綜上,被告給付95年4 月份貨款之期限為95年5 月底,原 告以被告未於95年4 月底給付貨款為由,自95年5 月1 日 起停止供貨,尚屬無據。又原告負有依被告所指定之日期 、數量、品項交付貨物予被告之義務,被告於原告停止供 貨後,已分別於95年5 月19日、5 月23日函請原告恢復供 貨,經原告收受,然原告仍拒絕供貨,則原告自受催告時 起,即應負給付遲延之責。惟被告於95年5 月底仍未簽發 支票予原告,被告95年4 月份貨款之給付已遲延,原告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第4 款約定停止供貨,即屬有據。 ㈡被告抵銷之抗辯是否可採?
被告抗辯因原告停止供貨,造成其向鑫格公司承攬之工程施 工延誤,鑫格公司已發函表示將停止一切計價並依合約求償 ,且於95年11月7 日與被告協議解除上開工程契約,被告因 此受有350 萬元之損害及315 萬元之利潤損失,固提出台大 兒童醫院工務所施工備忘錄、履約保證授權書、工程解約協 議書各1 份、本票2 紙為證。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台大兒 童醫院工務所施工備忘錄之記載,鑫格公司係依據95年6 月 26日之施工備忘錄,於95年7 月3 日發函通知被告將停止一
切計價並依合約求償,堪認被告向鑫格公司承攬之工程係於 95年6 月間始發生工程延誤之情形。惟原告自95年6 月1 日 起,已因被告屆期仍未給付95年4 月份之貨款,得停止供貨 予被告一節,已認定如前,則自95年6 月1 日起,被告縱因 未獲材料之供給致施工延誤受有損害,亦不可歸責於原告, 而不得請求原告賠償。是以,被告上開抵銷之抗辯,尚屬無 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自95年6 月1 日起停止供貨予被告,於法有 據,其就被告因未獲材料之供給致施工延誤,無可歸責之原 因,故被告抗辯有因施工延誤所生損害賠償債權可資主張抵 銷云云,洵屬無據。從而,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及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2,690,931 元,及自95年7 月18日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7 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 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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