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大裕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惠德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亞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1月9 日本院
高雄簡易庭95年雄簡字第9514號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96年7 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2 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 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上訴人 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確認行程太慢,致使上訴人之客戶放棄 跟團旅遊,依民法第514 條之9 、第263 條、259 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定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於本院則變更為依民法第255 條、第258 條 之1 、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17頁),惟其所主 張之基礎事實仍為同一,揆諸上開規定,其於本院所為訴之 變更,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4年8 月初委託被上訴人承辦約25人 之攝影團旅遊行程,但於8 月底,被上訴人始設計好「北海 道五日遊」之行程,並預定同年10月10日出發,伊於同年9 月5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團體報價確認單,並交付新臺幣(下 同)25萬元定金。惟因被上訴人確認行程太慢,致伊之客戶 放棄跟團旅遊,伊於9 月13日向被上訴人表示取消出團,並 解除契約,上訴人亦同意之,被上訴人自應返還定金。又伊 解除契約後,25個機位業經被上訴人全部售出,被上訴人並 無任何損失,又依伊與被上訴人多年之往來經驗,伊取消出 團時,被上訴人從未沒收伊之定金,被上訴人自不得沒收定 金,為此,上訴人乃依民法第255 條、第259 條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定金,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審 竟予駁回,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與上訴人合意解除契約,亦未同意返還 定金,本件契約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致未能履行,若非上訴人 取消出團,伊可獲利121,924 元,因上訴人取消出團,伊為 免遭航空公司沒收已繳之機位定金,只好降價促銷,伊亦受 有損失269,000 元,上訴人請求返還定金,並無理由等語置 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4年8 月初委託被上訴人承辦25人之攝影團旅遊行 程 (含機票、餐宿及導遊),並帶團出遊,被上訴人於同年 8 月底設計好行程,預定同年10月10日出團,同年9 月5 日 兩造簽定團體報價確認單,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定金25萬 元,嗣於94年9月13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取消出團。 ㈡被上訴人向中華航空公司包機北海道行程39位機位,其中上 訴人預定25位機位,上訴人取消出團後,該25位機位均由被 上訴人自行銷售完畢,並完成出團。
㈢被上訴人向中華航空公司承銷94年10月10日北海道包機行程 39個機位,每位包機費用為11,500元,最低需銷售34個機位 ,共391,000 元。如未能銷售上開數量,被上訴人不能請求 退還包機費用或轉抵其他航次機票費用。
㈣以上有亞洲綜合旅行社團體報價確認單及客戶請款單及中華 航空公司高雄分公司95年10月11日568 號函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7、8、87頁)
四、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確認行程太慢,致使上訴人之客戶放 棄跟團旅遊,其已於94年9 月13日,依民法第255 條之規定 向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亦同意解除契約,且被上訴 人已將機位販售,自無任何損失,自應返還定金等語,然此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事項為 :上訴人10月10日北海道包機行程未能成行是否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有無理由 ?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契約當事人得合意解除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 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 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如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 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本件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然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即事發當時之 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呂怡蓁於原審證述僅稱有幫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公司談退定金,但公司表示很難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 61-6 5頁),亦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有為同意原告解除契約
後,待機位出售完畢即同意退還定金之意(見原審卷第81頁 )。因此,上訴人主張本件契約業經合意解除,被上訴人曾 同意如果機位全部售出就同意返還定金,亦不可採。 ㈡次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 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 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5 條固定有明文。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 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 ,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情形而 言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 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 ,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即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 ㈢經查,證人即攝影家手扎南區總幹事甲○○固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稱:94年7 月上旬請上訴人規劃北海道攝影行程,1 個月內要給伊旅遊行程,但上訴人8 月底才將行程交給伊, 伊表示行程太晚提出,耽誤伊招攬會員的時間,已無法出團 ,但上訴人拜託伊再上網招攬看看,因當時是北海道旺季, 會員已參加其他團,伊上網招攬1 星期,只招攬到1 、2 個 月會員,伊怕1 個月內仍無法招攬到25個會員,就答覆上訴 人無法出團,當時上訴人說每位團員團費34,000元,伊沒有 付定金予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6、57頁)。然查,上訴 人委託被上訴人承辦北海道旅遊行程時,並未約定被上訴人 應於一定期日之前提出旅遊行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86頁),是縱令被上訴人於8 月底提出旅遊行程對 上訴人客戶周清吉已屬太晚,然此亦係上訴人是否按其與證 人周清吉間之契約提出旅遊行程之問題,而與被上訴人無涉 ,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既未約定北海道旅遊行程需於某一定 時期提出,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證人周清吉間約定需於8 月 上旬提出旅遊行程定,而認被上訴人應受此拘束亦應於8 月 上旬提出提出行程。復且,被上訴人於同年8 月底提出10月 10日出發之旅遊行程,亦不算太晚,此並經證人呂怡蓁於原 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2頁),則就10月10日出發之北海 道旅遊行程提出之日期,兩造間並未有特別重要之合意;且 就兩造間契約本身,客觀的觀察,亦無非於一定期間為給付 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5 條解 除契約,與法不合,自難認其契約已合法解除而得依民法第 25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
㈣又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 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 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
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 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 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 」,民法第249 條亦定有明文。
㈤上訴人主張其係於同年9 月9 日口頭告知被上訴人公司之業 務員呂怡蓁取消本件行程,並於13日正式請呂怡蓁向被告確 認取消機位,且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訴人於同年9 月13日有 告知要取消出團(見本院卷第73頁),惟上訴人於9 月13日 告知取消出團時,距原先預定之10月10日出團日期,縱尚有 26天之期間,然旅遊業因有旅遊之淡旺季,除了出團日期、 行程外,出團人數多寡乃涉及團費成本計算之重要因素,參 以,證人呂怡蓁亦表示上訴人出團就是希望儘量用到39個機 位,後來最後確認只有25個機位,航空公司規定至少要用掉 八成機位才不會被沒收定金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65頁), 並有前揭中華航空公司高雄分公司之回函可佐。足見,上訴 人原先預計出團39位機位,之後減為25位,餘14位機位,由 被上訴人自行銷售後,最後上訴人仍決定取消預定之25位機 位,而該25位機位,幾乎占被上訴人向航空公司承銷之39位 機位之三分之二比例,一經上訴人取消,則被上訴人勢必面 臨航空公司沒收機票費,而僅26天期間需消化25位機位,並 非易事,此由上訴人無法自行售出任何一位,灼然甚明,事 後,被上訴人係以四人成行一人免費之促銷方案銷售機位, 亦為上訴人所不爭,是本件契約不能履行應非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之事由所致,應無疑義。
㈥綜上,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已伊民法第255 條規定解除契約, 被上訴人亦同意解除契約,均不足採,且本件北海道旅遊契 約不能履行既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而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 即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請求被告返還25萬元定金及遲延利息,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 予敘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鄭峻明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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