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少連偵緝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奕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補充及更正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至5 行所載「猶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104 年1 月間,」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猶基於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 年1 月間」。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王奕景遂於104 年1 月20日及 27日,匯款700 元、6300元」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王奕景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遂於103年1 月20 日及27日,分別匯出款項700 元、轉入款項6300元」。二、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 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 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 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 對不存在之事物,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 成要件,而本案之簽賭運動賭博網站,係可供不特定人上網 登入,與經營上開網站之莊家賭博財物,該網站即屬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王奕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3 年1 月間某日迄同年1 月27日止,以網際網路連線至上開網站賭博之行為,係基於 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 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又「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 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 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 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無適用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第233 號意旨參照) ,是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與莊家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 ,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賭博網站賭博財物 ,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 取,兼衡其因賭博案經法院科刑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簽賭期間,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 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無從認為被告有犯罪所得併予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3號
被 告 王奕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
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奕景明知「天下運動網」為王乃億(王乃億涉犯賭博罪部 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401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與其他成年人共同經營之網路運動賭博網 站,係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運動賭博網站,猶基於 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1月間,在不詳地點,以電腦 連結網際網路,使用以王乃億所提供之會員帳號及密碼,登 入該公開網站進行簽賭,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
至5000元不等,其賭博方式係以國內外職業運動等球類比賽 結果為賭博標的,輸贏則依該網站按參賽隊伍之強弱所設定 之讓分及賠率計算,如賭客所押注之隊伍贏球,可依簽注金 額獲取賭盤賠率之彩金。賭客如未簽中,必須支付簽賭之金 額給王乃億;賭客如簽中,以浮動賠率計算金額,王乃億扣 除手續費後再將款項結算後匯給賭客,嗣因簽賭結果未簽中 ,王奕景遂於104年1月20日及27日,匯款700元、6300元至 王乃億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奕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乃億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王乃億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王奕景之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