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志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1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志正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103 年4 月22日」,應更正為 :「102年9月5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所載:「MAN-9607」,應更正為: 「MAN-8607」。
二、核被告蔣志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被告接續以任意變換車道、逆向行駛、闖越紅燈等 之方法,致生往來危險之行為,為時間、地點密接,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係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危險之犯 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接續之數個舉動,應屬接 續之一行為,為接續犯,而論以單純之一罪。又被告有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因欲逃避警員,竟罔顧公眾往來道路之安全,於市區道路以 各種嚴重違規方式,高速駕駛自用小客車逃逸,終肇事造成 他人停放路旁之汽、機車遭到嚴重毀損,雖幸未造成傷亡, 其行為顯然藐視法律禁制,無視人命,極易造成重大事故, 累及無辜,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嚴重,不容輕縱,兼衡 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324號
被 告 蔣志正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志正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案 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4月22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 ,並於105年9月15日期滿未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於106年1月5日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顏健華,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與 裕民街口時,因形跡可疑,經警欲施以攔檢時,蔣志正因顏 健華可能涉案遭通緝而為規避警方攔查,竟拒絕攔檢加速逃 逸,並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沿新北 市板橋區新海路、龍泉街等市區道路路段,以任意變換車道 、逆向行駛、闖越紅燈等方式行駛,以此方式嚴重危害其他 用路人參與道路交通之安全,致生陸路公眾往來之危險。嗣 於同日3時40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撞擊 停放在該處,為廖隆昌及其配偶張金葉分別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J5H-959號普通重型機車、FOL-962 號普通重型機車(涉嫌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吳姿縈、朱少安、林秀桃分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HU8-837號、MAH-9607號普通重型機車(此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後,而為警攔停。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蔣志正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隆昌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連思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