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林雪娟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前列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秋蘭律師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96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及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追加被告甲○○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次按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 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 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 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度上 字第481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 被告甲○○與被告乙○○之行為皆為原告損害發生之共同原 因,故被告甲○○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有合一 確定之必要,自應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以一次解決紛爭。 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追加甲○○為本 件之共同被告,應予准許。
二、關於減縮訴之聲明: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提起本 件民事訴訟,原聲明請求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820,279 元,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 民國96年6 月13日所提之更正聲名狀中,縮減並變更為:㈠ 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439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備 位聲明: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061,28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及減縮均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為如下之主張,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43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061,28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
(一)原告自92年3 月起受僱於福興7 號漁船(下稱系爭漁船) 上擔任船員,該漁船之船主為被告甲○○、船長為被告乙 ○○。於93年9 月25日凌晨5 時許,原告與第三人李俊穎 於系爭漁船上操作絞網桿時,因該絞網桿曾多次彎曲進行 拉直維修,早已不能乘受數噸重之漁網及漁貨而有斷裂之 危險,適於事故發生時,上開絞網桿即因不足以承受絞網 作業之力量而斷裂,並擊中第三人李俊穎及原告,致第三 人李俊穎死亡,原告則受有肩、頸、背多處及左眼第6 對 神經麻痺之損傷,原告之視覺並衰退至今未完全復原。被 告乙○○除因船長之身分,依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24條第 3 、4 款之規定,對系爭船舶有安全管理、檢查、維護、 保養之義務外,亦基於雇主之身分,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5 條之規定,有防止工作場所所使用之機械、器具設備引 起危害之義務;而被告甲○○為船舶所有人,為負擔船舶 維修費用之人,依船舶法第23條之規定,應有使船舶為定 期安全檢查之義務,以確保船舶具備適於航行之結構強度 、船舶穩度、推進機器或工具及設備,詎在未依限檢查合 格之情形下,即任由系爭船舶逕予航行,而導致上開絞網 桿斷裂並進而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故被告乙○○、甲○ ○對系爭漁船上之絞網桿未盡安全維護之義務,對系爭漁 船亦未盡安全檢查之能事,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違反漁 船船員管理規則第24條第3 、4 款、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及船舶法第23條之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被告自應對 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上開傷害,共計受有 支出醫療費用14,379元,以及因視力衰退,不適再於漁船 上工作,因此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之380,160 元,加以為矯 正視力而配戴眼鏡,因此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5,900 元 之損害;又因原告受上開傷害,精神上受有嚴重之痛苦, 自得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合計1,000,439 元
,爰請求判決如上揭先位聲明所示。
(二)又本件原告受被告乙○○僱用而於系爭漁船擔任船員,因 系爭漁船上之絞網桿斷裂而受有傷害,是其所受傷害應屬 職業災害,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及第59條第3 款 有關職業災害補償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乙○○給付職業 災害補償共1,061,280 元。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漁船係從事於沿、近海漁業作業,由船主 提供船隻並由船長及船員提供勞力,船長與船員僅有工作上 之差異,而無身分上之不同;且船員薪資係將漁獲所得扣除 二分之一給付船主之船隻使用對價、及僱用外勞之固定薪資 與必要費用後,其餘再由出海人員平分,不因船長、船員之 身分而有異,故船員之工資非由船長給付,原告與被告乙○ ○間應無僱傭關係。又系爭漁船之絞網桿並無彎曲,又斷裂 處在底座,維修人員第三人丙○○亦證稱絞網桿可受拖網的 壓力;且被告每年均至高雄港務局就系爭漁船進行安全檢查 ,並無系爭漁船上之絞網桿欠缺維修之情事,故被告就系爭 漁船已盡安全維護之義務。另縱認本件屬職業災害,因原告 非受僱於被告乙○○,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職災補償。另原 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法證明原告為何已符合勞工保 險條例給付標準所定之13級殘廢,原告亦無法證明其能工作 至70歲,故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害,以及職業災害補償 ,均屬無據;且被告在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後,已支付3 萬元 之紅利分配,另93年10月至同年12月捕魚所得淨額分紅時, 亦支付原告5 萬元,自應認已為賠償等語置辯。被告等人並 均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曾於93年9 月25日凌晨5 時許,於系爭漁船上作業時 ,因系爭漁船上之絞網桿斷裂,而遭擊中受傷之事實。(二)對原告因上開傷害所支付之醫療費用(不含眼鏡之部分) 並不爭執。
(三)被告於上開事故發生後,曾支付原告3 萬元之醫藥費,並 給付原告工資5 萬元。
(四)被告乙○○為系爭漁船之船長,而被告甲○○則為系爭漁 船之船主。
(五)系爭漁船於92年4 月18日經船舶檢查後,遲至至93年10月 8 日始再經定期檢查合格。
四、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既係依上揭民法第184 條 第2 項之規定,而備位聲明之請求,始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 第2 、3 款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是本件之爭執點應分別在 於:
(一)先位聲明部分:
㈠本件系爭漁船上絞網桿斷裂,究係因不可抗力之因素?或 係因疏於保養、維護或為一定之安全檢查所致? ㈡被告2 人是否依法均有負責船舶之維護、保養及安全檢查 之義務?
㈢如被告2 人均有負責船舶之維護、保養及安全檢查之義務 ,被告是否因違反安全維護及保養義務而侵害原告權利? ㈣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是否合理?
(二)備位聲明部分:
㈠被告乙○○是否為原告之僱主?
㈡原告所受之傷害,是否已達勞動基準法第59條2 、3 款所 定職業災害補償之要件?
㈢原告所能請求之職業災害數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一)就先位聲明之部分: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 條第2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另勞動能力所減 少所生之損害,其損害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 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 。
㈠本件系爭漁船上絞網桿斷裂,究係因不可抗力之因素?或 係因疏於保養、維護或為一定之安全檢查所致? ⒈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經兩造分別陳報之結果,應約係位 於東經120 度18分373 秒、北緯22度04分496 秒處;而經 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高雄氣象站函查之結果, 事故發生時該處有靄水平能見度3 公里,天空總雲量為10 分量佔了3 分量,當日無降水(本院卷第387 頁),此有 交通部中央氣象局高雄氣象站96年6 月5 日高象字第0966 400147號函在卷可稽;而再經本院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 調本件事故地點之天氣風速、風浪資料,以及經判讀之結 果,本件事故發生之時、地,當時風浪狀況應屬小浪,雲 量不多,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96年5 月31日中象參字第 0960006244號函及隨函附送之資料(本院卷第390- 396頁
)及本院電話紀錄1 份(本院卷第399 、400 頁)附卷供 參,顯見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海象並無異常,客觀上亦應 屬可供漁船作業之環境,而無不可抗力之情形存在,故本 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應與氣候因素無涉。
⒉而證人即日常負責維修系爭漁船之丙○○於本院審理期間 ,來院證稱:沒有保養過絞網桿,因為船長也未主動向我 提及要保養或有任何的問題;先前在檢察官偵查時陳述絞 網桿會斷裂的原因是因精神疲勞才會斷裂等語,是因為出 廠很久,大概有2 、3 年了,而且沒有經常使用,在沒有 經常使用的狀況下,可能材質會產生變化才會斷掉,這是 我的推測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173 頁),且證人丙○ ○亦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曾證稱: 系爭漁船之拖網的機器原本比較小,後來改成較大的機器 ,但絞網桿沒有改,拖網機器是在案發前2 、3 個月換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則在本件事故案發地點並無 外在天候不可抗力因素存在之情形下,佐以證人丙○○之 上揭證詞,可認系爭漁船之絞網桿之所以斷裂,應係系爭 漁船在改換較大之拖網機器後,未隨同更換足以配合所更 換機器之絞網桿,且舊有絞網桿平日亦未予以適當之保養 ,方導致該絞網桿無法承受較大拖網機器之拉力,進而斷 裂,自應屬疏於保養、維護或為一定之安全檢查所致。再 參以本件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後,亦 認應係絞網桿不足以承受絞網作業力量,而生之不安全狀 況所致(參照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1649號第 72頁),亦徵本件系爭漁船上之絞網桿斷裂之原因,應係 疏於保養、維護或為一定之安全檢查所致。
⒊雖被告辯稱系爭漁船均有通過安全檢查,應無欠缺維修、 設備有問題之情事存在云云,惟系爭漁船雖於92年4 月18 日經檢查完成而具有適航性,惟至遲亦應於93年4 月17日 前後3 個月內申請施行定期檢查,此有交通部高雄港務局 96年1 月31日高港技術字第0960001909號函及隨函附送之 檢查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5 頁至第338 頁),亦 即系爭漁船應至遲於93年7 月17日前完成定期檢查,然被 告卻遲至93年10月8 日始經定期檢查合格,此為被告所不 爭,其間即在未經檢查之情形下,於93年9 月25日發生本 件事故,參以證人丙○○上開所證:於案發前2 、3 個月 更換拖網機器等語,則顯見系爭漁船更換較大型之拖網機 器後,猶搭配舊有之絞網桿,並未經適當檢驗,自難以系 爭漁船於事故發生後通過安全檢查,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㈡被告2 人是否依法均有負責船舶之維護、保養及安全檢查 之義務?
⒈就被告乙○○部分:
按船長負責全船之安全及管理事宜,其職掌包括船漁具及 航海、漁撈儀器等之使用與保養,並應熟知本船之構造與 性能,及隨時注意安全檢查,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24條第 3、4項定有明文。被告乙○○為系爭漁船之船長,按上開 規定應負責全船之安全及管理事宜,包括船漁具及航海、 漁撈儀器等之使用與保養,並隨時注意安全檢查。系爭漁 船上之絞網桿應屬漁具或漁撈儀器之一種,依上開規定, 被告乙○○對絞網桿之使用應有保養及使之能夠安全使用 之義務,同時對系爭船舶亦有注意安全檢查之義務,被告 乙○○竟對上開絞網桿疏於保養及安全檢查,自有違上開 規定。
⒉就被告甲○○部分:
按為策航行安全,船舶應具備適於航行之結構強度、船舶 穩度、推進機器或工具及設備;非經檢查合格,不得航行 。船舶檢查時效屆滿,非重經檢查合格,不得航行;時效 雖未屆滿而檢查不合格者亦同。船舶法第23條定有明文。 又依船舶法第30條之規定,船舶所有人如對船舶之安全檢 查結果不服時,得申請再檢查,可知船舶所有人負有對船 舶安全檢查之義務,應係船舶法第23條之規範對象。故船 舶所有人應有使其船舶具備適於航行之結構強度、船舶穩 度、推進機器或工具及設備,及安全檢查之義務。被告甲 ○○為系爭船舶之船舶所有人,依上開規定應對系爭船舶 有使之安全檢查之義務,並使系爭船舶上之配備維持適航 性。而如前述,系爭漁船既於更換較大之拖網機器後,在 未依限為安全檢查之情形下,即逕予航行,自不符上開規 定。
㈢被告等依法均有負責船舶之維護、保養及安全檢查之義務 ,則其是否違反義務而侵害原告權利?
⒈本件原告既因系爭船舶上之絞網桿斷裂,而遭擊中而受傷 ,又絞網桿斷裂之原因,應係被告等人均疏於保養、維護 絞網桿及對之進行安全檢查,而未盡漁船船員管理規則及 船舶法規定之前述義務所致,已詳前所述,是被告乙○○ 、甲○○依法既應負責上開絞網桿之安全並隨時注意檢查 ,苟被告等2 人確有依上開規定,於更換拖網機器亦同時 更換絞網桿,或按時檢查系爭船舶設備之安全性,則該絞 網桿當不致因無法承受絞網作業之力量而斷裂;是原告所 受上開傷害,與被告等人間未依規定負責上開絞網桿之安
全並隨時注意檢查之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⒉又因上揭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24條第3 、4 項,以及船舶 法第23條之規定,均係為保護漁船船員在具危險性之工作 場所中提供勞務時免受傷害,及確保船舶之安全狀態所設 ,自應屬於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再依上開論述,本件原告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等2 人未負責上開絞網桿之安全並隨時注意檢查之間,亦有相 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自屬有據。又因上開被告2 人對絞網桿疏於保 養、維護及安全檢查,對原告所受之傷害,均屬共同原因 ,而具有行為關連共同之性質,自亦屬共同侵權行為(最 高法院66年例變字第1 號判例參照),依民法第185 條第 1 項之規定,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之 責。
㈣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是否合理?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4,379元,被告就此亦 復不否認,並有醫藥費單據19紙在卷可稽(見本院94年度 鳳調字第214 號卷第13至23頁),經核均應屬本件原告所 受傷害必要之醫療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
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①本件原告係於29年1 月13日出生,事故發生時業已年滿64 歲,雖原告主張其身體健康狀況本來良好,應可工作至70 歲,因年達70歲猶有工作能力者,並非常態,在原告就此 部分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尚難遽採。然本院審酌 原告既在逾60歲後,原本仍能在漁船上工作,原告亦持有 船員證,雖漁船船員原則上並不適用船員法,此為船員法 第3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然在工作環境差距並不太之 情形下,本院認船員法第51條第2 項所定船員於65歲得強 制退休之規定,可供本件參酌原告所能工作之年齡,是以 應認原告之工作能力,應至65歲為當。
②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外直肌麻痺之傷害,經手術及 配鏡治療只能恢復部分視覺功能,正前及左側視野仍有複 視,不宜回船上工作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財團法人天主 教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9 頁) ,被告雖稱上開診斷證明書不足以作為原告所受傷勢已達 勞工保險條例給付標準第13級之程度云云,惟前述診斷證 明書既已有診療之醫師明確認定原告已不宜返回船上工作 ,堪認原告原告擔任漁船船員之工作能力,已全然喪失。
③本件原告於94年1 月13日滿65歲,故如原告未因本件事故 致喪失勞動能力,其尚得工作之期間應係自93年10月份起 至94年1 月13日止,共3 個月又13日。又原告主張按每月 基本工資(15,480元)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核無不 合,是原告得請求之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為54,384元【計 算式:15,840×3 +(15,840÷30)×13=54,384)。 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支出: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視力受損,須佩戴眼鏡治療,而 其為配戴眼鏡共支出5,900 元,惟據原告所提出之2 份單 據,原告此部分之支出,應僅為5,600 元(見本院94年度 鳳調字第214 號卷第24頁)。被告雖否認配戴眼鏡之需要 性及購買眼鏡之收據,惟據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財團法人天 主教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本院卷第179 頁):「病 人(即原告)左眼外直肌麻痺造成內斜視,雖經手術及配 鏡治療只能恢復部分視覺功能‧‧‧」等語,是以原告縱 配戴眼鏡亦僅能恢復部分視覺功能,則其配戴眼鏡應屬生 活上必需要之支出;又被告雖提出爭執,惟其並未提出具 體內容或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5,6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而 應予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
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受有左眼外直肌麻痺造成內斜視之 傷害,經治療後僅能恢復部分功能,且喪失再擔任漁船船 員之能力,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可堪認定;故其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有理由。查原告學歷為未識字, 此經原告陳明在卷,名下財產有與他人共有之房屋1 棟、 田賦4 筆;被告乙○○名下有房屋2 棟、田賦1 筆、土地 4 筆、汽車1 部;另被告甲○○名下有房屋1 棟、田賦1 筆、土地2 筆,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稽。本院爰審酌原告之教育程度及兩造之社會地位、 經濟狀況、被告侵害原告之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害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以原告請求之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 以40萬元較為適當。
㈤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74,363 元(計算式:14,379+5,600 +54,384+400,000 =474, 363) 。又原告自承已自被告處受領醫療費用30,000元及 薪資50,000元,其中依被告所述,上開薪資給付係事故發 生後93年10月份至12月份之薪資,原告就此並未爭執,然 因原告自受傷後即未再於系爭漁船上工作,揆諸當事人真 意,應認該筆給付之性質應非屬薪資,而係作為被告等人
就本件事故發生後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故原告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金額,扣除被告已先給付之部分外,尚得請求39 4,363 元(474,363 -30,000-50,000=394,363) 。(二)而備位聲明之部分,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既部分業 經准許,故備位聲明之部分,本院爰不再加以審酌,併此 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 4,3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5年1 月10日(起訴狀 繕本於95年1 月9 日送達於被告2 人)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因本件命被告給付予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