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4476號
PCDM,106,簡,4476,2017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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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9637、12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祥幫助犯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本 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 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將如聲請所指之金融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一併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 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等人實行訛 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同種之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 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 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 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並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 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 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637號
第12070號
被 告 陳俊祥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祥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 字第1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27 日執行完畢,仍未心生警惕,前經由網路遊戲得知高薪兼職 之訊息,乃加入對方line帳號洽談兼職事宜,對方告知係經 營博弈,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供其使用,即可 獲得報酬,陳俊祥明知上開工作純以提供金融帳戶為條件, 顯係專門收取金融帳戶之不法份子所為,然為獲取提供金融 帳戶之兼職報酬,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 05年12月2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統一超商光 華門市,利用宅急便方式,將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南新莊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馮英展」收 受。嗣該人及其同夥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105年12月26日



10時許,佯稱係蔡宗三友人來電告知需借款周轉云云,蔡宗 三誤信而匯款新臺幣(下同) 4萬元至上開銀行帳戶內;於同 月27日14時許,盜用林希儀友人李惠真之LINE帳號,並傳送 訊息向林希儀借款,致林希儀陷於錯誤而匯款3萬元至上開 銀行帳戶內;於同月27日16時許,盜用鄭炳榮友人陳博揚之 LINE帳號,並傳送訊息向鄭炳榮借款,致鄭炳榮陷於錯誤而 匯款3萬元至上開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蔡宗三林希儀鄭炳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俊祥固坦承有將土地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交付予他人,惟辯稱:伊因上網應徵工作,對方表示須 提供存摺、提款卡供其審核,每月即有薪資可領等語。經查 :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蔡宗三林希儀鄭炳榮於警詢中 指訴綦詳,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南新莊分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 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在卷 可稽,是以被告之上開金融帳戶確用於詐騙他人財物一節, 應堪認定。又金融帳戶設有密碼確保係本人使用,被告將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其主觀認識上開交付行為將 造成他人得使用上開存摺及提款卡一節。再被告明知上開工 作純以提供金融帳戶為其條件,既無工作內容,亦無工作地 點,顯與正常工作有別,客觀上得預見係收購人頭帳戶者所 為,仍將金融帳戶寄交予未曾謀面且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之 他人,其後亦發生詐騙結果,難認有何超出預期而違背其本 意之情形,被告所涉上開幫助詐欺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呂 建 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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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