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5年度,2395號
KSDV,85,訴,2395,200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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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85年度訴字第2395號
原   告 g○○
訴訟代理人 連立堅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琬婷律師
      李淑欣律師
被   告 亥○○
      N○○
      m○○○
      q○○○
      丙○○
      宙○○
      辰○○
      Q○○
兼上列二  宙○○  住高雄縣
人共同訴訟
代理人
被   告 C○○  住高雄縣
      乙○○  住高雄縣
      卯○○  住高雄縣
      l○○  住高雄市
      e○○  住高雄縣
      f○○  住高雄縣
      R○○  住高雄縣
      k○○  住高雄縣
      J○   住高雄縣
      r○○  住高雄縣
      T○○  住高雄市
      癸○○  住高雄縣
      X○○  住高雄縣
      午○○  住高雄縣
      戌○○  住高雄縣
上 一 人 x○○  住高雄縣岡山鎮○○○路52號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余柯桃即柯翠桃
      V○○  住同上
上列二人  w○○  住同上
共同訴訟
代理人
被   告 W○○  住同上
      L○○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51號
      P○○  住高雄縣梓官鄉○○村○○○路7 巷14
      辛○○  住高雄市○○區○○路209號5樓之1
      丁○○  住高雄市○○區○○路852巷32號
      u○○  住高雄縣梓官鄉○○村○○○路46巷8
      t○○  住高雄縣梓官鄉○○村○○○路46巷9
      地○○  住高雄縣梓官鄉○○村○○○路7 巷17
      U○○  住高雄縣梓官鄉○○村○○○路28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v○○  住高雄縣梓官鄉○○○路14號
被   告 戊○○  住高雄縣梓官鄉○○村○○○路35號
      h○○  住高雄縣梓官鄉○○村○○○路29號
      壬○○  住台北市中山區○○○路○段83巷5 號8
      H○○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22巷3號
      c○○  住高雄市○○區○○路545巷11號
      B○○  住高雄市○○區○○路618 號
      甲○○  住高雄市○○區○○街42巷14弄2號
      n○○  住高雄縣梓官鄉○○村○○○路7巷34
      j○○  住台北市中山區○○○路○段33巷31號
      己○○  住高雄縣梓官鄉○○村○○○路7 巷39
      巳○○  住高雄縣梓官鄉○○村○○○路7 巷38
      子○○  住同上
      庚○○  住高雄縣梓官鄉○○村○○○路1 號
      丑○○  住高雄縣梓官鄉○○村○○○路22號
      F○○  住高雄市○○區○○路新市場巷5 號
      D○○○ 住高雄縣梓官鄉○○村○○○路7 巷30
      A○○  住高雄縣梓官鄉○○村○○○路7 巷30
      黃○○  住高雄縣梓官鄉○○村○○路城隍巷48
      s○○○ 住高雄縣梓官鄉○○村○○路64巷76號
      G○○  住高雄縣梓官鄉○○村○○○路7 巷30
      玄○○  住高雄縣梓官鄉○○○路37號
      天○○  住高雄縣梓官鄉○○○路7 巷19號
      申○○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21巷3弄7之2號
      K○○  住高雄縣岡山鎮○○街27號
      酉○○  住高雄市○○區○○路535 號6 樓之2
兼上列三  d○○  住高雄市○○區○○街119號
人共同訴
訟代理人
被   告 M○○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493 巷4 弄11之
      I○○  住高雄縣梓官鄉○○村○○○路7巷39
      Z○○  住高雄縣梓官鄉○○村○○○路65巷17
      b○○  住同上
      a○○  住同上
      p○○○ 住高雄縣梓官鄉○○村○○路12號
      o○○  住高雄市○○區○○街21巷29號
      S○○  住高雄縣梓官鄉○○村○○○路57號
      i○○  住台南縣關廟鄉○○村○○街55號
      寅○○  住台南縣西港廟鄉○○村○○街8 號之
      O○○  住台南縣西港鄉○○村○○街8 號之123
兼上列三  未○○  住同上
人共同訴
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
國96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N○○m○○○q○○○丙○○應繼承宇○○坐落高雄縣梓官鄉○○○段四六二之一地號,面積壹萬零伍佰肆拾肆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之應有部分,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梓官鄉○○○段四六二之一地號土地,面積壹萬零伍佰肆拾肆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一、二所示原告及被告所取得之編號及面積。原告及被告亥○○宙○○Q○○l○○e○○癸○○X○○午○○、柯翠桃、V○○W○○L○○P○○辛○○丁○○u○○t○○B○○巳○○庚○○丑○○申○○K○○d○○酉○○o○○各應給付被告地○○N○○m○○○q○○○丙○○辰○○乙○○卯○○f○○R○○k○○J○r○○T○○戌○○h○○壬○○H○○c○○甲○○n○○j○○子○○庚○○F○○D○○○A○○黃○○s○○○G○○玄○○天○○M○○I○○i○○寅○○Z○○b○○a○○p○○○未○○O○○之金額如附表三找補對象及金額欄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天水已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2年9 月28



日死亡,被告水立於86年7 月7 日死亡,被告蔡金葉於 92 年2月5 日死亡,被告正義於87年7 月28日死亡,被告 聰敏於88年8 月8 日死亡,被告重明於88年8 月12日死 亡,被告豐一於88年10月26日死亡,被告Y○於95年10月 28 日 死亡,被告余繁光於93年11月23日死亡,被告宇○○ 於95 年10 月26日死亡,被告己○○於93年8 月31日死亡, 被告新發於94年8 月4 日死亡。原告聲請被告天水之繼 承人d○○申○○酉○○K○○;被告水立之繼承 人X○○;被告蔡金葉之繼承人被告M○○;被告正義 之繼承人被告F○○D○○○A○○黃○○、s○○ ○、G○○;被告重明之繼承人被告郭月美余聖賢、天 ○○;被告豐一之繼承人玄○○;被告Y○之繼承人被告 亥○○;被告余繁光之繼承人被告O○○未○○i○○寅○○;被告宇○○之繼承人被告丙○○m○○○、q ○○○;被告己○○之繼承人被告I○○;被告新發之繼 承人被告Z○○b○○a○○承受訴訟,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被告N○○m○○○q○○○丙○○宙○○、辰○ ○、Q○○C○○乙○○卯○○l○○f○○R○○J○r○○T○○午○○、柯翠桃、V○○W○○L○○P○○辛○○丁○○地○○、U ○○、h○○壬○○H○○c○○B○○甲○○n○○j○○己○○子○○F○○D○○○黃○○s○○○G○○玄○○天○○K○○、M ○○、I○○i○○寅○○Z○○b○○a○○p○○○o○○S○○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 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之情形,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 號著有判例, 被告k○○原有之應有部分為1/14,惟其於92年3 月4 日已 將其中133/18452 之應有部分移轉於被告p○○○,E○○ 原有之應有部分120/14000 ,於93年8 月31日已將該應有部 分移轉於被告o○○,原告於審理中追加被告p○○○、o ○○,參照上開規定,於法有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當事人所共有坐落高雄縣梓官鄉○○○段 462-1 地號,面積為10,544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 土地),兩造的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 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事,基於土 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因無法協議分割,故依 法訴請分割,並聲明請求:㈠兩造共有如上述之系爭土地, 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及附圖所 示,兩造應提出或應受之補償金如附表二所示。㈡被告N○ ○、m○○○q○○○丙○○應繼承宇○○在系爭土地 上之應有部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二、被告除被告k○○M○○U○○於審理中陳述如下不同 意見,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請求外,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被告k○○以:其目前所占有使用之土地係源自祖父於民國 前就持有至今有百年以上,其土地面積與位置不曾改變過。 詎因共有物分割而必須無端的減少185.66平方公尺加上負擔 道路之犧牲共計減少242.66平方公尺,相較於原告所分配的 土地部分,面積從原為261.34平方公尺增加為305 平方公尺 ,而且分配之土地完全是空地,明顯是圖利自己,被告k○ ○因本次分割所減少的面積過鉅,有失公平;又原告主張於 土地面積減少之部分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500元補償,顯 屬過低,無法接受等語置辯。
㈡被告M○○以:系爭土地原為被告聰敏所有,但因被告 聰敏之父余清海死亡時,其僅10歲,泰半的土地均為叔伯所 占,而今土地分割,不僅大半的土地遭剝奪,尚須提出補償 金,並不合理。
㈢被告U○○以:原告有關土地補償金額,係主張以96年公告 地價每平方公尺6,500 元作為計算補償金額之標準,對分配 於巷弄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有欠公允。應函請岡山地政事務所 將完成登記之巷弄內土地,依各所有權人所分配土地位置, 辦理編定期公告地價,以此作為土地面積所有權人計算補償 金額之標準等語置辯。
㈣被告P○○以:不願意與被告辛○○丁○○共有等語置辯 。
㈤被告丑○○以:要與被告庚○○分開等語置辯。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為兩造當事人共有,且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法 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事。




2、被告宙○○C○○乙○○e○○k○○戌○○c○○均到庭表示同意分割。
3、被告d○○申○○酉○○K○○願就分割之如附圖 所示編號5 之土地;被告i○○寅○○未○○、O○ ○願就分割之如附圖所示編號(8)-5 、(8)-2 、6 之 土地維持共有。
4 、如附表一所示,分割土地編號3 、4 、5 、6 、9 、10、 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 、24、25、26、27、28、29、30、31、32、33、34、 34-1、35、36、37、38、39、40、42、43、44、45、46、 47、48 、49 、50、52、53、54、55、56、57、58、59、 60、61 、62 、63上均已建有建物。
(二)爭執事項: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是否符合公平、避免細分、 符合使用現況等原則?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 左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 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 條定有明文。而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著有判例 。
(二)系爭土地為兩造當事人共有,且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法 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足認定,而 本件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土地編號3 、4 、5 、6 、9 、10、11、12、13、14、15、16、17、 18、19、20、21、22、23 、24 、25、26、27、28、29、 30、31、32、33、34、34-1 、35 、36、37、38、39、40 、42、43、44、45、46、47、48、49、50、52、53、54、 55、56、57、58、59、60、61 、62 、63上均已建有建物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於95年5 月22日勘驗現場 核屬實後,諭原告整理如附表一「使用現況」欄所示可資 參照。而原告主張分割予被告t○○編號3 土地上之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縣梓官鄉○○村○○○路46巷9 號即被告t ○○之住所;分割予被告u○○編號4 土地上之建物門牌 號碼高雄縣梓官鄉○○村○○○路46巷8 號即被告u○○ 之住所;分割予被告申○○K○○d○○酉○○編 號5 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高雄縣梓官鄉○○村○○○路



46巷6 號即被告申○○K○○d○○酉○○之被繼 承人天水之住所;分割予被告癸○○編號12土地上之建 物門牌號碼高雄縣梓官鄉○○村○○○路7 巷18號即被告 癸○○之住所;分割予被告f○○編號13土地上之建物門 牌號碼高雄縣梓官鄉○○村○○○路7 巷21號即被告f○ ○之住所;分割予被告e○○天○○維持共有編號18土 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高雄縣梓官鄉○○村○○○路7 巷19 號即被告e○○天○○之住所;分割予被告天○○編號 19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高雄縣梓官鄉○○村○○○路7 巷19號即被告天○○之住所;分割予被告f○○編號21土 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高雄縣梓官鄉○○村○○○路7 巷21 號即被告f○○之住所;分割予被告M○○編號22土地上 之建物門牌號碼高雄縣梓官鄉○○村○○○路7 巷24號即 被告M○○之被繼承人蔡金葉之被繼承人聰敏之住所 ;分割予被告R○○編號23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高雄縣 梓官鄉○○村○○○路7 巷25號即被告R○○之住所;分 割予原告編號25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高雄縣梓官鄉○○ 村○○○路7 巷24號即原告之住所;分割予被告Q○○編 號31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高雄縣梓官鄉○○村○○○路 57號即被告Q○○之住所;分割予被告k○○編號34土地 上之建物門牌號碼高雄縣梓官鄉○○村○○○路51號即被 告k○○之住所;分割予被告J○編號35土地上之建物門 牌號碼高雄縣梓官鄉○○村○○○路41號即被告J○之住 所;分割予被告r○○編號36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高雄 縣梓官鄉○○村○○○路39號即被告r○○之住所;分割 予被告玄○○編號37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高雄縣梓官鄉 ○○村○○○路37號即被告玄○○之住所;分割予被告F ○○、D○○○A○○黃○○s○○○G○○維 持共有編號38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高雄縣梓官鄉○○村 ○○○路7 巷30號即被告F○○D○○○A○○、黃 ○○、s○○○G○○之被繼承人正義及被告D○○ ○、A○○G○○之住所;分割予被告F○○、D○○ ○、A○○黃○○s○○○G○○編號40土地上之 建物門牌號碼高雄縣梓官鄉○○村○○○路7 巷30號即被 告F○○D○○○A○○黃○○s○○○、G○ ○之被繼承人正義及被告D○○○A○○G○○之 住所;分割予被告癸○○編號47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高 雄縣梓官鄉○○村○○○路7 巷18號即被告癸○○之住所 ;分割予被告癸○○編號48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高雄縣 梓官鄉○○村○○○路7 巷18號即被告癸○○之住所;分



割予被告戊○○編號49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高雄縣梓官 鄉○○村○○○路35號即被告戊○○之住所;分割予被告 h○○壬○○維持共有之編號50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 高雄縣梓官鄉○○村○○○路29號即被告h○○之住所; 分割予被告h○○壬○○維持共有之編號52土地上之建 物門牌號碼高雄縣梓官鄉○○村○○○路29號即被告h○ ○之住所;分割予被告I○○編號59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 碼高雄縣梓官鄉○○村○○○路7 巷39號即被告I○○之 住所;分割予被告子○○編號61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高 雄縣梓官鄉○○村○○○路7 巷38號即被告子○○之住所 ,有原告所提出上開被告或其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足 稽,各該分割土地上建物之使用人大抵與分割土地所有人 相符,又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將如附圖所示編號4 之土地分 配予被告u○○;將如附圖所示編號3 之土地分配予被告 t○○;將如附圖所示編號5 之土地分配予被告申○○K○○d○○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1之土地分 配予被告午○○;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3、21之土地分配予 被告f○○;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7之土地分配予被告戌○ ○;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2、47、48之土地分配予被告癸○ ○;將如附圖所示編號34 之 土地分配予被告k○○;將 如附圖所示編號(8)-2 、(8)-3 、62之土地分配予被 告亥○○;將如附圖所示編號42之土地分配予被告c○○ ;將如附圖所示編號28之土地分配予被告宙○○;將如附 圖所示編號29之土地分配予被告辰○○;將如附圖所示編 號30之土地分配予被告Z○○b○○a○○亦與被告 u○○於審理中陳稱:「我要分在4 號,我蓋房子在上面 」等語;被告t○○稱:「我要分在3 號、2 號的部分」 等語;被告申○○K○○d○○酉○○之被繼承人 天水稱:「我要分在5 號,以及緊鄰5 號旁邊的空地都 是我在使用」等語;被告O○○未○○i○○、寅○ ○之被繼承人余繁光稱:「我要分在8 號」等語;被告午 ○○稱:「我要割在編號11」等語;被告f○○稱:「我 要分在13、21」等語;被告戌○○稱:「我要分在6 號及 17 號 」等語;被告癸○○稱:「我要分在房子上」等語 ;被告k○○:「不足的部分我要分在34號」等語;被告 亥○○之被繼承人Y○稱:「我要分在62號及6 號空地, 空地是祖先開始由余繁光、戌○○、Y○、地○○、U○ ○在使用,其他的人不能夠分割在這裡」等語;被告c○ ○稱:「我要分在42號」等語;被告F○○D○○○A○○黃○○s○○○G○○陳稱:「我們希望割



在原來的房子上」等語;被告宙○○稱:「我要分在28號 」等語;被告辰○○稱:「我希望分在29號」等語;被告 新發稱:「我希望分在30號」等語(88年4 月23日言詞 辯論筆錄參照)相符,足認原告所提原物分割之土地位置 與大部分被告之使用情形及期望一致,是其方案應與現況 尚屬符合。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割後由如附圖所示編號(8)-2 、2 、64、65、66號之土地部分供做為道路使用,經核各該道 路確可讓每筆土地對外通行,無成為袋地者,被告亦均無 異議,尚稱允妥。
(四)又縣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 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 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 及深度,不得建築,建築法第44 條 定有明文,而實施區 域計畫地區非都市土地,編定為乙種建築用地之土地,符 合正面路寬7 公尺以下,最小寬度為3 公尺、深度12公尺 者,始准予建築,若不符合者,即屬畸零地,非與相鄰之 唯一土地合併,無法建築使用時,該相鄰之土地非經留出 合併所必須之土地,不得建築,並為高雄縣畸零地使用自 治條例第3 、11條所明定。經查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 築用地,此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而 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案依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在未面臨公路 之內部各筆分割土地經規劃所面臨道路寬度均在7 公尺以 下,面積則均逾最小面積36平方公尺,其中除如附圖所示 編號(8)-3 (寬6 公尺×深8 公尺)、(8)-4 (寬12 公尺×深6.25公尺)土地部分寬度及深度依比例尺計算可 能不符上開縣自治規定而成為畸零地,餘均應符合上開規 定而得為建築之用,但(8)-3 、(8)-4 兩地目前尚屬 空地,將來仍可依法合併而為建築使用,且該部分原告原 主張不予分割,而係被告戌○○亥○○於本院96年2 月 5 日履勘時,主張要予分割而各得編號(8)-4 、(8) -3之土地,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未予反對,是土地之利用固 有所限制,因符合被告戌○○亥○○之預期,尚無不利 益可言,爰酌修改原告的主張分割方式而為分割。(五)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為分割共有 物之判決時,除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部分共有人曾經明 示就其分得部分仍維持共有關係外,即應將土地分配於各 共有人單獨所有,尚不能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某部分共 有人共有,而使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1831、31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如附圖及



附表二所示編號5 、(8)-2 、26、27、30、38、40、7 、9 、16、20、50、52、53、63、2 、64、65、66按附表 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其中因(8)-2 、22、 64、65、66均作為道路使用,且為系爭土地各筆土地對外 通要所必須,已如前述,兩造均不爭執,應屬依其性質不 能分割者,原告創設該部分的共有並非無據。而被告d○ ○、申○○酉○○K○○願就分割之如附圖所示編號 5 之土地;被告i○○寅○○未○○O○○願就分 割之如附圖所示編號(8)-5 、(8)-2 、6 之土地同意 維持共有,亦為該等被告於本院於96年2 月5 日履勘現場 時明確表示同意並載明於勘驗筆錄可按,是原告該部分土 地為共有之主張,應屬部分共有人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維 持共有的情形。又被告N○○m○○○、劉余秀珍、丙 ○○所分得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27號土地;被告Z○○b○○a○○所分得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30號土地;被 告F○○D○○○A○○黃○○s○○○、G○ ○所分得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38、40號土地;被告柯翠桃 、V○○W○○L○○所分得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6 號土地均分別係繼承自被繼承人宇○○、新發、正義 、忠雄所應分得之部分,因該部分土地使用範圍原屬同 一被繼承人,為求符合使用現況且避免細分,再承受訴訟 之被告亦無要求再行分割為單獨所有,是原告主張讓其維 持共有,尚屬合理。再原告主張被告h○○壬○○取得 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50、52、53號之土地,被告庚○○丑○○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63號之土地,被告P○○、辛 ○○、丁○○取得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7 、9 號之土地, 被告e○○天○○取得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20號之土地 ,係基於該等被告因早先共同繼承而共同使用上開分割土 地部分甚久之事實,並經原告提出「持分面積增減表」1 份(本院卷二)為據,被告對該份表格並無爭執,經查系 爭土地原屬兩造姓共同祖先余添亨所購做為「祭祀公業 」用之土地,其中被告h○○壬○○係繼承自清路之 房份;被告庚○○丑○○係繼承自雄之房份;被告P ○○、辛○○及訴外人丁復共同繼承生之房份,嗣 丁復死亡,由被告丁○○繼承;被告e○○重明共同 繼承註之房份,嗣重明死亡,由被告天○○繼承,此 有被告聰敏所提出「祭祀公業余添亨派下員系統表」在 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核對各該被告之戶籍謄 本附卷屬實可採,是該等被告的使用有其親屬間共享房份 關係的基礎,加以各該被告應有部分均無法單獨分割,否



則將造成畸零地難以使用之情形,被告P○○丑○○所 辯不願保持共有云云,自不足採。參照前開判決意旨,原 告此部分維持共有之主張均屬合理有據,堪足可採。(六)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 條第3 項所明定 。而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 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 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 共 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 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 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 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 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 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分別著 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分割後所分得 之土地尚難與原共有人間應有部分比例一致,故就因分割 後多增加土地面積者按公告地價補償予分得土地面積較應 有部分比例計算應有面積為少者等情,並提出補償明細表 3 份為據,經查:系爭土地經依原告方案為分割,分割所 得土地面積大於按應有部分計算應得土地面積者,依附圖 及附表一所示計有原告、被告亥○○宙○○Q○○l○○e○○癸○○X○○午○○、柯翠桃、V ○○、W○○L○○P○○辛○○丁○○、u○ ○、t○○B○○巳○○庚○○丑○○申○○K○○d○○酉○○o○○等27人。而所分得土 地較應得面積較小者計有被告地○○N○○m○○○q○○○丙○○辰○○乙○○卯○○f○○R○○k○○J○r○○T○○戌○○、h ○○、壬○○H○○c○○甲○○n○○、j○ ○、子○○庚○○F○○D○○○A○○、黃○ ○、s○○○G○○玄○○天○○M○○、I○ ○、i○○寅○○Z○○b○○a○○、p○○ ○、未○○O○○等42人,復有地政機關所繪測量成果 圖在卷可資佐憑,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地○○等42人所受 分配短少之面積,自應由取得逾其應有部分面積之共有人 及原告等27人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以金錢補償之,而原 告依兩造當事人各自使用範圍之增減確定找補的對象整理 如附表三,尚與當事人間土地面積增減比例相符,被告尚 無異議,自堪為憑;又系爭土地於96年1 月16日之公告土 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500 元,此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附卷可佐,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之 乙種建築用地,尚有部分空地可供興建大型住宅,尚有所 地利開發價值,但被告大多未到場,無法就應否鑑價表示 意見等因素,是本院認以公告現值加計3 成即每平方公尺 8,45 0元(6500×(1 +30%)=8450)為補償金之計算標 準為適當;準此,原告等27人所應補償之對象及金額各如 附表三找補對象及金額欄所示。
(七)至被告N○○m○○○q○○○丙○○因尚未就宇 ○○在系爭土地上之繼承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本件既允許 分割,是原告請求上開被告應先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後再行為本件分割之登記,應屬有理由,堪足可採。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 、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所提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之優劣、兩造 之意願等情,認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可 採,爰分割為如主文所示。
六、又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被告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勝訴之原告亦應負擔 一部分訴訟費用,且訴訟費用仍應依各共有人如附表一所示 之在系爭土地上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為宜,始較公平。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81條第2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一:(分割方案總表-依人別)
┌─┬────┬─────┬────┬────┬──┬────┬───┬───┬───┬────┬─────────┐
│編│ 所有人 │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按應有部│取得│就該取得│取得土│按應有│取得之│增減之面│使用現況 │
│號│ 姓名 │以分數方式│(以小數│分計算應│土地│土地之應│地之面│部分計│土地與│積 │ │
│ │ │表示) │方式表示│分得之面│編號│有部分 │積(平│算應分│道路面│ │ │
│ │ │ │) │積 │ │ │方公尺│擔之道│積合計│ │ │
│ │ │ │ │ │ │ │) │路面積│ │ │ │
├─┼────┼─────┼────┼────┼──┼────┼───┼───┼───┼────┼─────────┤
│1 │g○○ │ 347/14000│0.02479 │ 261.34 │ 1 │ 全部 │ 135 │22.18 │305.18│ 43.66 │空地 │
│ │ │ │ │ ├──┼────┼───┤ │ │ ├─────────┤




│ │ │ │ │ │ 25 │ 全部 │ 148 │ │ │ │高雄縣梓官鄉大舍村│
│ │ │ │ │ │ │ │ │ │ │ │大舍東路7巷24號 │
├─┼────┼─────┼────┼────┼──┼────┼───┼───┼───┼────┼─────────┤
│2 │u○○ │ 103/14000│0.00736 │ 77.57 │ 4 │ 全部 │ 100 │ 6.58 │106.58│ 29.01 │高雄縣梓官鄉大舍村│
│ │ │ │ │ │ │ │ │ │ │ │大舍東路46巷8號 │
├─┼────┼─────┼────┼────┼──┼────┼───┼───┼───┼────┼─────────┤
│3 │d○○ │2606/56000│0.04654 │ 490.67 │ 5 │ 1/4 │ 489 │41.65 │530.65│ 39.98 │ │
├─┼────┼─────┼────┼────┼──┼────┼───┼───┼───┼────┤ │
│4 │酉○○ │2606/56000│0.04654 │ 490.67 │ 5 │ 1/4 │ 489 │41.65 │530.65│ 39.98 │高雄縣梓官鄉大舍村│
├─┼────┼─────┼────┼────┼──┼────┼───┼───┼───┼────┤大舍東路46巷6號 │
│5 │申○○ │2606/56000│0.04654 │ 490.67 │ 5 │ 1/4 │ 489 │41.65 │530.65│ 39.98 │ │
├─┼────┼─────┼────┼────┼──┼────┼───┼───┼───┼────┤ │
│6 │K○○ │2606/56000│0.04654 │ 490.67 │ 5 │ 1/4 │ 489 │41.65 │530.65│ 39.98 │ │
├─┼────┼─────┼────┼────┼──┼────┼───┼───┼───┼────┼─────────┤
│7 │地○○ │ 361/14000│0.02579 │ 271.88 │8-1 │ 全部 │ 226 │23.08 │265.63│ -6.33 │ 空地 │
│ │ │ │ │ ├──┼────┼───┤ │ │ ├─────────┤
│ │ │ │ │ │8-2 │361/1898│16.55 │ │ │ │空地(日後劃設道路│
├─┼────┼─────┼────┼────┼──┼────┼───┼───┼───┼────┼─────────┤
│8 │U○○ │361/ 14000│0.02579 │ 271.88 │ 8 │ 全部 │ 226 │23.08 │265.63│ -6.33 │ 空地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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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