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4467號
PCDM,106,簡,4467,201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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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第2行中段,應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 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暨補充如下理由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 (已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 S)鑑驗各項 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 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 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 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 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 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並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 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 請所指,為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 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 並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 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是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其有多次毒品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 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090號
被 告 林智明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智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交簡字第6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 月16日送監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0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 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 以103年度毒聲字第6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 於104年3月30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10日3時22分許, 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內,為警採尿前96 小時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10日1時55分許,為警在新北 市新店區中正路65巷口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智明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檢體編號:G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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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