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律師
蘇佰陞律師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乙○公設辯護人己○○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凌進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
度偵字第3332號),乙○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後合計淨重參仟肆佰捌拾捌點零柒公克)及塑膠袋上沾染之海洛因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滿慶漁」漁船壹艘(漁船編號為CT2 -4083 號)、塑膠袋伍個、夾鏈袋拾個、黃色防水膠帶壹個、黑色防水袋貳個、白色毛巾壹條、旅行用藍色手提袋壹個、MOTOROLA牌銀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拾捌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後合計淨重參仟肆佰捌拾捌點零柒公克)及塑膠袋上沾染之海洛因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滿慶漁」漁船壹艘(漁船編號為CT2 -4083 號)、塑膠袋伍個、夾鏈袋拾個、黃色防水膠帶壹個、黑色防水袋貳個、白色毛巾壹條、旅行用藍色手提袋壹個、MOTOROLA牌銀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後合計淨重參仟肆佰捌拾捌點零柒公克)及塑膠袋上沾染之海洛因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滿慶漁」漁船壹艘(漁船編號為CT2 -4083 號)、塑膠袋伍個、夾鏈袋拾個、黃色防水膠帶壹個、黑色防水袋貳個、白色毛巾壹條、旅行用藍色手提袋壹個、MOTOROLA牌銀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丁○○、甲○○、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跛腳良 」自稱「陳國坤」之成年男子(公訴人另案偵辦中)均明知 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1 級毒 品且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所頒訂「懲治走 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公告甲項第4 款所列
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或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自 中國大陸地區,非法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陳國坤」以新台幣(下同)80萬之代 價,委請丁○○非法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 ,丁○○並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洽毒事 宜。丁○○隨即約定以10萬元及7 萬元之代價,雇用甲○○ 、戊○○擔任船員,並於96年1 月24日下午4 時共同搭乘「 滿慶漁」漁船(漁船編號為CT2 -4083 號)自高雄港旗后安 檢所報關出港,於同月26、27日中午12時許,航行至東經 114 度50分、北緯22度36分之大陸地區領海海域,經丁○○ 以上開門號聯繫妥當後,即自某艘不知名之大陸竹筏漁船接 駁以塑膠袋、夾鏈袋、黃色防水膠袋、黑色防水袋、白色毛 巾、藍色旅行手提袋由內至外層層黏封覆蓋及包裝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5 包(合汁淨重3488.07 公克,空包裝總重 23.15 公克,純度為72.06%,純質淨重為2513.5公克)後, 戊○○並依丁○○指示,將之藏匿於漁船機艙後方油櫃內, 旋駕駛該漁船返回高雄港。迨於96年1 月29日晚間11時許, 該漁船返抵高雄港旗后安檢所碼頭接受檢查之際,為海岸巡 防署高雄市機動查緝隊,當場於漁船機艙後方油櫃內查獲上 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供運輸海洛因所用藍色手提袋1 個、 毛巾1 條、黑色防水袋2 個、黃色防水膠帶、夾鏈袋10個, 另在丁○○身上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始 悉上情。
二、案經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及被告甲○○、戊○ ○涉案事實部分,對於被告甲○○、戊○○而言,均係屬 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被告甲○○、戊○○及辯護人 均爭執丁○○於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另丁○○對王、駱 2 人是否知悉運毒乙事,於警詢中稱2 人稍微知情,於審 理中概稱,前後所述顯不相符,茲以丁○○經遭查獲逮捕 歸案之際,即行制作警詢筆錄,亦未抗辯其於警詢中陳述 有何違反任意性情形,心理狀態應屬自然健全,對本件所 涉案情節及其他被告分工之陳述,未經仔細斟酌,別有考 慮,且其於同日偵查中就餘被告2 人為何知情,亦有陳述 ,並無不能回答情形,客觀上應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 有用為判斷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必要,認有證據能力 。又丁○○於偵查供述,係經依法具結後,在檢察官前所
為之陳述,另被告王、駱2 人於審理中亦經對丁○○行使 對質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 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及雙向通聯資料查詢,乃電信 公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記錄文書,作為將來 收費之憑據,無虛偽之可能,且無偽造之動機,依同法第 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另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通知書、被告丁○○等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 係檢察官囑託機關鑑定後之書面報告,依同法第208 條、 第206 條,應有證據能力。其餘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內政部函覆公文等文 書,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等條之情形,惟業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所不爭執,乙○審酌此開文書作成並無違反證據取得程 序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
(三)監聽譯文部分: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 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 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 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 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行政 院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以被告丁○○疑似涉犯運 輸毒品罪嫌,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難以其他方法蒐集 或調查證據,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 通訊監察書,由同署檢察官於96年1 月2 日核發雄檢博為 聲監續字第000015號通訊監察書辦理,此有通訊監察書及 監聽譯文各1 份附卷可稽,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乙○審理 程序中並不爭執上開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是前揭監聽譯 文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丁○○對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另被告甲○○、戊 ○○則對渠受雇丁○○於上開時間駕乘「滿慶漁」號漁船出 海,並於返航入港時遭警於船艙油櫃內查獲上開毒品等節自 承不諱,惟王、駱2 人矢口否認有何運輸、走私毒品犯行, 均辯稱:渠等只是受雇船員出海捕魚,並不知船長丁○○出 海接洽、運輸海洛因經過,均未與丁○○共同參與犯行等語 。經查:
(一)被告丁○○、甲○○及戊○○3 人於96年1 月24日下午4 時許,共同駕乘「滿慶漁」號漁船自高雄港旗后安檢所報
關出港,於96年1 月29日晚間11時許進入台灣地區返港時 ,為查緝人員在該船機艙油櫃內扣得以夾鏈袋、黃色防水 膠袋、黑色防水袋、白色毛巾由內至外層層覆蓋、包裝, 以藍色旅行手提袋裝放之白色粉狀物5 包,經鑑定結果, 均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488.07 公克, 空包裝總重23.15 公克,純度為72.06%,純質淨重為 2513.5公克)等節,為被告丁○○等3 人自承不諱,有機 漁船進出港檢查表、法務部調查局96年3 月7 日調科壹字 第09623019420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8 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另 被告丁○○自述接駁上開毒品地點即東經114 度50分、北 緯22度36分海域,屬大陸地區內水領海,亦有內政部96年 3 月27日台內地字第0960048090號函在卷可佐(同卷, 第 80頁),上開事實堪認屬實,亦核與被告丁○○自白相符 ,被告丁○○私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足 認定。
(二)被告甲○○、戊○○均否認與丁○○間有運輸、走私海洛 因毒品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然查,證人丁○○於警詢 中供稱:「甲○○、戊○○稍微知道要載海洛因」一語, 偵查中復明確證述:「在船上我說我這次出海要載『號仔 』」、「96年1 月22日下午3 點『張東柱』他就打我 0000000000的電話,我們約在河東路他住的地方路邊,他 拿了10萬元給我,就跟我說出去載4 號回來,我就知道是 海洛因了」等語(偵卷, 第30頁),足認證人丁○○本件 出海目的確實係為運輸海洛因入境,且於外海尚未接駁海 洛因上船前,已將此行目的明白告知同船之甲○○、戊○ ○2 人,而「四號」為海洛因毒品俗稱,並屢見於報章媒 體所宣導,常人應無不知之理,被告甲○○、戊○○聽聞 後,應亦能理解本件出航目的。證人丁○○固於偵查中另 稱:「但他們有無聽到我不知道。因為戊○○常常喝醉, 甲○○有無聽到我不知道。實際上他們真的不知道我要載 海洛因」、「我接到毒品後,就把毒品先放在旁邊,把船 身調頭回台灣後,我再去把海洛因放在機艙後方油櫃上, 當時戊○○、甲○○2 人都在睡覺」云云,嗣於審理中復 稱:「號仔就是出海人所謂土魠魚,不知他們2 人是否聽 的懂,我在偵查中沒有說過號仔的話」云云(乙○卷, 第 92,93,102 頁),惟「滿慶漁」號漁船內僅有被告3 人, 若證人丁○○當時對話對象非被告甲○○、戊○○2 人, 豈不自言自語,又若渠等確實聽聞此語,但無法理解,亦 未再過問,則證人丁○○何須徒費唇舌,口出此毫無意義
之言語。而檢察官於偵查中係因證人丁○○於警詢中曾供 述「被告2 人稍微知道這趟出海是去載運海洛因毒品」乙 語,始行提問,證人應訊當時亦無不能理解問題意旨,而 任意回答無關題旨之情形,且其當時亦未再解釋號仔實係 稱呼土魠魚乙節,自應認其確有告知餘被告運輸海洛因之 意。且查證人丁○○稱「號仔」即係出海人對土魠魚的稱 呼云云,惟被告戊○○於審理中亦供稱:「之前有與丁○ ○出海抓土魠魚,從不知號仔就是土魠魚」等語(乙○卷 , 第125 頁),亦從未聽聞此種代稱,且本次出海亦未捕 獲土魠魚,亦據證人丁○○自述在卷(乙○, 第95頁), 是以,證人丁○○嗣後稱被告甲○○、戊○○並未聽聞或 未意會「號仔」意思,「號仔」是土魠魚在業界之慣稱云 云,僅屬事後迴護被告戊○○、甲○○2 人而曲解其原意 之詞,尚不足採認,而證人丁○○犯後既有多所迴護被告 甲○○、戊○○之處,若非確有曾向渠等說明出海目的乙 節,諒係亦無由於偵查中另臨時起意設詞誣攀渠等之理, 應認證人丁○○偵查中陳述伊有向被告甲○○、戊○○2 人說要載運「號仔」乙事,所以渠2 人稍微知道要運輸海 洛因乙節,與事實相符,可以採認,故本件足認被告甲○ ○、戊○○2 人於接駁毒品前,已經證人丁○○告知將運 輸海洛因,而均知悉該次出海之目的。
(三)再者,被告甲○○居否認有接駁毒品之情(乙○卷, 第 124 頁),惟證人戊○○於乙○審理中對於外海接駁裝藏 毒品之藍色旅行袋經過,業於乙○審理中證稱:「出海後 某日中午12時許,有大陸舢舨船靠近,我跟甲○○2 人本 來在睡覺,丁○○叫起我們接貨,對方的人把菜、豬肉、 他們抓的魚卸下來,還有1 個藍色有拉鍊的旅行袋,裡面 裝著白色破布,卸貨時我們3 人都在場,旅行袋是我接的 ,依丁○○指示,把它拿到貨艙的油庫。甲○○在旁邊一 些菜,也沒有問為何有小船開來。這次出海只有1 次小船 靠近」等語(乙○卷, 第104 頁以下, 第125 頁),則被 告甲○○否認於接駁毒品在場裝卸貨品云云,已無足採信 。又被告戊○○雖另辯稱:「我以為旅行袋是丁○○私人 物品,怕別人動到,所以放在船艙內,而且如果藏東西可 能只是補藥或菸酒之類,但我看是破布」等語(乙○卷, 第125,126) ,惟證人丁○○於出海時有向被告甲○○、 戊○○告知本次出海目的在運輸走私海洛因,已如上述, 則渠2 人均在場搬運旅行袋等物之時,自應能認知有夾藏 海洛因毒品乙情,且若非係此違禁物品,縱屬丁○○私人 物品,僅須置於船長室個人空間即可,丁○○亦無須指示
戊○○將之置於船艙油櫃內之隱蔽處所內(如警卷第31頁 以下照片所示)。又本次出海復無其他船隻靠近卸載貨物 ,且「滿慶漁」號漁船於接駁上開物品後,即行調頭返航 回台等節,分據證人戊○○、丁○○證述明確,而被告甲 ○○、戊○○均有輪流擔任看顧船舶航行工作,且船上僅 有3 人,溝通容易,渠對於「滿慶漁」號漁船往返航程及 行經海域均無不知之理,顯見被告甲○○、戊○○經證人 丁○○告知後,對此次出海目的即在接駁上開物品確有認 知,並分擔接駁海洛因毒品工作,嗣於目的達成後即行返 航等節,堪以認定,被告甲○○、戊○○對本件運輸走私 海洛因之行為,即與證人丁○○間,有犯意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故本件被告甲○○、戊○○辯以出海目的僅在捕魚 ,諉稱丁○○個人行為均不知情,即難以採信。(四)佐以本件查獲時船上冰庫內冰存漁獲量非多,並未達裝載 滿艙之情,有警卷所附照片可佐(警卷, 第36頁),另證 人丁○○:「這次出去有捕到100 多斤的小尾雜魚,本次 預計要出海半個月以上,但要抓土魠魚至少也要1 個月」 等語(乙○卷, 第95,103頁),則「滿慶漁」號漁船本趟 出海起迄時間為96年1 月24日下午至同月29日晚間返航抵 台,僅有5 日航程,較預計出海時間少逾10日,又扣除往 返出海港、上開接駁地點航程,實際捕魚時間已極為有限 ,又近海或遠洋捕魚船舶出海,須支出油料、船員薪資等 固定成本,作業漁船當務求能滿載而歸,而「滿慶漁」號 漁船上有冰存設備,尚未達到滿載程度,距農曆年節前夕 亦有相當期間,尚有相當撈捕時間,何須抵達上開地點, 即匆匆返航,船上亦僅裝載小型雜魚漁貨,實與一般漁船 出海作業有悖,被告甲○○、戊○○對此漁獲情形應能認 知,卻同丁○○均無法合理解釋,渠辯稱本次出海僅在捕 魚,即不可盡信,反足佐認渠亦知該船本次出航目的非在 捕撈魚貨,而係運輸、走私海洛因不法情事無訛。(五)又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運輸毒品的代價,1 趟80 萬元,就是扣掉加油錢及2 個船員的薪水,其他的就是我 的。起初拿的10萬元就只是加油錢而已,等我走私毒品成 功,跛腳良會拿70萬元給我,我再拿給2 個船員,其他的 就是我的」等語,亦已證稱其出海前知悉運輸海洛因之目 的,並約定事成所得利潤後,始行僱請甲○○、戊○○擔 任船員,否則以丁○○自承之「滿慶漁」號漁船本次出海 返港漁獲量僅有雜魚百餘斤(乙○卷, 第95頁),與一般 出海作業漁船返航動輒能捕獲上噸漁獲情形,差距至鉅, 縱全數變價求售後,應無法負擔出海油料、船員薪資等支
出,故其以出海捕魚掩護運輸海洛因毒品行徑自明,而運 輸毒品罪屬於重罪,丁○○身為船長,並執行運輸毒品之 計畫,於往返航行過程中自會力求謹慎、隱蔽,以免遭警 查緝,而「滿慶號」漁船同行者僅有3 人,就該船行駛方 位地點、他船近身接駁物品及丁○○舉措動見瞻觀,均難 以隱瞞,如果甲○○、戊○○2 人於接駁毒品前未事先受 告知私運毒品之事,並能取得渠等首肯允諾配合,丁○○ 即難確保渠等船員若突然目睹接駁毒品入港後,會有干預 反抗或事後報案檢舉之可能,如此豈非徒增運輸毒品之風 險,益徵證人丁○○證述曾向被告甲○○、戊○○提及出 航要載運號仔,而被告甲○○、戊○○亦知悉出海運輸毒 品海洛因。
(六)證人丁○○偵查中復證稱:「船員戊○○、甲○○2 人是 我找的,我跟他們說如果抓魚抓的好,我就錢多一點給他 ,如果於抓的不好,就沒有錢了,我有說甲○○是10萬, 戊○○是7 萬,就傻傻的跟我出海,他們真的不知道我要 載毒品」等語(偵卷, 第23頁),於審理中證稱:「甲○ ○是在宮裡拜拜認識的,戊○○則是約95年6 、7 月介紹 所過來的,我有答應甲○○,不管漁獲如何都給他10萬, 叫甲○○不要擔心小孩讀書的事。戊○○是魚捕多少,我 就分多少,如果魚貨較7 萬差一點,我也會補到7 萬給他 ,如果差很多就沒辦法。出海前我與甲○○談好報酬,戊 ○○則是出海後才說的」等語(乙○卷, 第103 頁),其 所稱約定報酬之數額,與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我 於95年9 月間開始與丁○○跑船,他上個月拿1 次5 萬元 、1 次6 萬元給我,因為我之前跑了4 趟,他都沒有拿錢 給我,這次他說出海就是抓魚,要請我做輪機長,抓多一 點,錢會給我多一點,加到7 、8 萬元,我就說好,就與 他出海」等語(偵卷, 第27頁),被告甲○○於偵查中稱 :「我是第1 次跑船,出海前1 個星期,丁○○打我門號 0000000000的電話,說抓好的話,要給我10萬元左右,是 抓魚回來賣後,以捕獲的魚量賣出後再分攤」等語相符( 偵卷, 第29,78 頁),於審理中供稱:「我的船員證是出 海前1 個星期辦好的,我是拿漁訓中心的受訓卡交由丁○ ○的會計辦理申請船員證出海,95年12月25日我去電丁○ ○,是要問他何時出海,要去辦船員證」等語(審理卷, 第123 頁),另有丁○○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 譯文、甲○○船員1 紙在卷證可佐(偵卷, 第92,95,97頁 ;警卷, 第48頁),均足認被告丁○○有與甲○○2 人分 別約定如上之出海報酬,而戊○○前曾偕丁○○出海作業
多次,另甲○○本次出海前始經丁○○代為辦妥船員證申 領作業,為首次出海無訛。惟以,被告戊○○亦承稱:「 丁○○說薪水正常是3 至5 萬,認真的話有6 、7 萬,但 他1 個月平均才給2 萬」等語(審理卷, 第114 頁),則 較諸戊○○之前數度受雇於丁○○出海跑船捕魚報酬,僅 支薪2 次,平均每月僅支領2 萬元之報酬,此次出海期間 僅有5 日,所約定報酬竟高達7 萬,確與戊○○平日出海 向丁○○支薪數額明顯為多。而被告甲○○之前未有出海 捕魚之船上工作經歷,在此次出海前亦甫辦妥船員證,與 戊○○擔任相同工作,相較有經驗之一般船員,短短5 日 ,卻能支領10萬元之高額報酬。而以本件出航漁獲出售變 價後,顯與丁○○約定支付船員報酬顯不相當,若本件非 從事不法行徑,丁○○當無可能於短暫5 日出海、撈捕少 數漁獲,即約定支付如此高額對價予被告甲○○、戊○○ 2 人,應認渠等於與丁○○約定此開數額報酬出海,並經 丁○○告知運輸走私海洛因入台目的時,均與丁○○達成 此項犯行之犯意聯絡,是以,渠辯稱不知丁○○出海有運 輸海洛因毒品云云,自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丁○○、甲○○、戊○○等人有共同自大 陸地區領海海域內運輸走私海洛因入境之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甲○○、戊○○否認犯罪,辯詞委無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 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所頒訂 「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公告甲項第 4 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私運進出 口;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 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 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是核 被告丁○○、甲○○、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 1 項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等人為運輸而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等人以1 行為觸犯上開 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 告丁○○與甲○○、戊○○間及「陳國坤」間,就上開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甲○○、戊○○上開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 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惟念渠貪圖一時暴利,利令智昏,思慮
未週,即受雇於人擔任船員,共同出海載運海洛因,致罹章 典,惟所約定報酬金額非鉅,亦無事證認已實際受領報酬, 又非本件直接與毒品供應來源接洽、主導運輸事宜之人,犯 罪情節確較同案被告丁○○為輕,渠2 人犯罪情狀在客觀上 可引起一般人同情,尚堪憫恕,倘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之無期 徒刑,猶嫌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丁○○、甲○○及戊○○等人自大陸地區運 輸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返臺,共計5 包重量達3488餘公 克,且純度高達72.06%之譜,純質淨重亦達2513.50 公克, 以海洛因毒品以每公克計算即足供他人施用數次,而本件純 質淨重已達3 千餘克,若流入市面,將使施用毒品人次、頻 率大增,重大危害國民身心健康,肇致無數家庭人倫悲劇, 亦打擊國內反毒政策執行成效,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危害 社會治安至廣,而毒品交易行為係萬國公罪,各國對此犯行 均以重刑相繩,本件自境外走私毒品,助長毒品跨區交易, 無以禁絕產地海外銷售通道,並影響國家緝毒形象,所為自 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又以丁○○為本件主謀,規劃 、接洽毒品運輸入境,將可獲取數十萬鉅額暴利,並僱用被 告甲○○2 人共同犯罪,情節重大,另被告受僱於人共同運 輸,約定利得有限,雖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然被告戊○○ 尚供承接運毒品之部分犯罪事實,被告甲○○則一概否認被 訴事實之態度,另念被告丁○○犯後坦認大部分犯行,惟迴 護其餘被告之態度,又本件所運輸之海洛因,為警及時查獲 ,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後續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依被告3 人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性質,認 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7條第1 、2 項規定,被告 丁○○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被告甲○○、戊○○則分別宣告 褫奪公權10年、8 年。
五、沒收:
(一)扣案之海洛因5 包(合計淨重3488.07 公克,空包裝總重 23.15 公克,純度為72.06%,純質淨重為2513.5公克)及 殘留於內包裝塑膠袋上之海洛因,均屬第一級毒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另宣告沒收銷燬 。
(二)另扣案之藍色手提袋、毛巾、黑色防水袋、黃色防水膠帶 、夾鏈袋、塑膠袋等物,為被告收受後持有,用以包裹海 洛因,防其裸露、受潮、方便攜帶防遭識破,以供本件運 輸海洛因所用,另扣案之MOTOROLA牌銀色行動電話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依一般行動電話服務契
約雖約定客戶租用,然租約到期後電信公司均無收回,應 認仍屬被告所有),係供與「跛腳良」之人聯繫運輸毒品 事宜所用之物,均係被告丁○○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丁○ ○供述在卷(乙○卷, 第103,118,27頁),扣案「滿慶漁 」號漁船1 艘(漁船編號為CT2 -4083 號),為供本件運 輸毒品所用之水上交通工具,係登記為丁○○所有(現由 黃神在代為保管中),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項之 規定及共犯就全體行為一併負責原則,均宣告沒收之。至 扣案黑色手機2 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聯性,不另諭 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第3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65條第2 項、第37條第1 、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甲○○、戊○○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被告丁○○乙○依職權送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