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6年度,32號
KSDM,96,重訴,32,2007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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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查述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蓉成律師
  被   告 丁○○
        戊○○
        甲○○
        壬○○
        己○○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65
8 號、第32485 號,96年度偵字第5463號、第5464號、第6755號
、第8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丁○○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壬○○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戊○○甲○○己○○均犯偽證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5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 確定,於95年1 月24日縮短刑假釋出監 (現在假釋期間保護 管束中), 詎仍不知悔改。與壬○○甲○○、庚○○ ( 涉嫌組織犯罪另由檢察官偵辦)、 陳炎調,自95年8 月間起 ,開始在高雄縣阿蓮鄉○○路1000巷12號之「儷城KTV 」擔 任圍事工作。嗣於同年9 月10日晚間23時許,有沈碧玉率同 錢志杰、癸○○、蘇建誌謝福文王朝玄至該KTV 消費, 沈碧玉因細故出手打該KTV 之服務生沈保林臉部而發生爭執 ,庚○○經該KTV 服務生告知後即轉告甲○○甲○○即以 行動電話轉知壬○○丙○○,於翌日凌晨2 時許先由林建 豪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壬○○,自高雄 縣阿蓮鄉○○路之「來樂遊藝場」前往該KTV ,持球棒埋伏 於該KTV 門口,俟沈碧玉錢志杰、子○○、蘇建誌、謝福 文、王朝玄等人步出該KT V門口,即遭壬○○甲○○、林 建豪及該KTV 服務生3 人揮棒毆打,錢志杰、癸○○、蘇建 誌、謝福文王朝玄不敵而分頭逃竄,混亂中壬○○反遭不 詳之人持棒猛打頭部當場流血受傷,丙○○在獲知壬○○受 傷後,旋駕駛車牌號碼C9 -5793號 (係己○○戊○○借用 )自用小客車搭載己○○自「來樂」遊藝場前往該KTV 前來 助陣,見壬○○頭部流血,即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阿



蓮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自後追逐在前逃竄之 錢志杰、癸○○,並基於殺人之犯意,先關閉該自用小客車 之大燈,在以每小時約70公里至80公里之時速,在該路崗山 頭高幹24處 (即崙頂路1-61號「格耐美」公司附近)高 速駕 駛該車自後高速衝撞錢志杰、癸○○,錢志杰、癸○○因轉 身閃避不及,錢志杰遭該車撞擊後身體彈起、頭部再撞擊該 車之前擋風玻璃,致錢志杰左腳下肢骨折、顱內出血及身體 多處挫傷等傷害、癸○○因行走於錢志杰之前,因衝撞而倒 在地上,又因車子急速前衝,癸○○頭部遭該車底刮傷,因 而頭部及身體多處受有挫傷之傷害,幸蘇建誌謝福文等人 原以為事件已平息反向找尋分散之眾,在上處見錢志杰、癸 ○○受有傷害即送醫急救,錢志杰延至95年9 月16日凌晨2 時因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癸○○則倖幸免於難,丙○○ 未下車查看即逕駕駛該車逃離現場。
二、丙○○因發現事態嚴重,為脫免該殺人之刑責,乃指示甲○ ○將該肇事自用小客車駛往高雄縣田寮鄉○○○道路藏匿, 並於95年9 月11日凌晨5 時許,在台南市○○○街6號14 樓 之12丁○○租屋處,向丁○○佯稱其駕車不慎撞傷人,因本 人其在假釋中不便向警方自首,要丁○○出面頂替其為該駕 車肇事之人,於同日下午2 許時,由甲○○駕駛不詳車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庚○○、丁○○前往該田寮鄉○○道路,由丁 ○○駕駛該肇事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阿蓮分 駐所,丁○○意圖使丙○○駕車撞人之犯行隱避,於95年9 月11日下午16時15分,向該所員警自承其係前日駕事不慎撞 傷錢志杰、癸○○之人而頂替丙○○,嗣於95年9 月16日錢 志杰因傷重不治死亡,為警報驗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96年9 月16日下午14時30分許相驗訊問時權利告知 丁○○涉有殺人罪嫌,丁○○仍頂替丙○○殺人之犯行,嗣 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丁○○涉有殺人之犯嫌 重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丁○○始知事態 嚴重,即翻異前詞供前上情。
三、戊○○於95年10月4 日下午10時3 分許,在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查庭,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時,詎戊○○於供 前具結後,明知車牌號碼C9-5793 號自用小客車於肇事前係 出借予己○○,為匿飾丁○○頂替丙○○駕駛該車殺人之犯 行,虛偽證述「 (問: 之前在警詢及偵訊所警是否實在?) ( 答: 實在。他〈指丁○○〉去家裡跟我借〈指上開肇事之自 用小客車〉的)「 (問: 他 何時去跟你借的?) (答:9 月10 日〈係晚間〉10點多,我們剛要關門了。)」 等語。嗣於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 月26日上午11時6 分



許,再以證人身分傳訊,於供前具結則翻異前詞證述「 ( 問: 車子借給何人?) (答: 己○○。當天約〈係晚間〉11點 他打給我,說他沒車要跟我借,他機車在修理。)。 顯見戊 ○○就與上開丙○○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殺人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供前具結為虛偽證述,足生損害於國家刑罰權之正 確行使。
四、甲○○於95年12月8 日上午11時5 分許,在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查庭,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時,詎甲○○於供 前具結後,明知上開時、地係由丙○○駕車肇事,為匿飾丁 ○○頂替丙○○駕車殺人之犯行,竟虛偽證述「 (問: 當天 丙○○何時到現場?) (答: 他有無到現場我不知道,但我沒 有看到他)、 「 (問: 當天〈係95年9 月11日〉下午2 點多 ,你有無載丁○○到田寮開肇事車輛?) (答: 沒有,是庚○ ○知道,我沒有在車上。)」 嗣於96年1 月26日上午11時6 分許,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檢察官再以證人 身分訊問時,詎甲○○於供前具結後,再虛偽證述「 (問: 丙○○當天有開車到儷城?)( 答: 他開車來時,我沒有看到 ,當時很混亂。)「 (問: 何 時知道丙○○開車撞人?)( 答 :隔天。)「 (問:( 有無開車載丁○○去開肇事車?)( 答: 有,丙○○叫我開的,我不知那輛車有肇事。)顯 見王裕翔 就與上開丙○○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殺人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供前具結為虛偽證述,足生損害於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 使。
五、壬○○前於91年間因準強盜、恐嚇取財、竊盜案件,經臺灣 高雄少年法院以92年少訴字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並於95年6 月20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 (現在假釋保護保中)。 於95年12月7日 凌 晨1 時21分許,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檢察官 以證人身分訊問時,於供前具後,證述「 (問: 當天丙○○ 何時到過去?) (答: 跟對方起衝突後4 、5 分鐘就到了)」 、「 (問: 當天車禍後,丙○○有無開一輛擋風破掉的 CERFIRO 車子離開?)( 答: 我被打之後,丙○○開一輛擋風 玻璃破掉的深色車子載我。)」 、「 (問: 為何丙○○叫你 找人頂罪?) (答: 他是叫我問看看有沒有人要出來幫他處理 這件事情。)」 、「 (問: 處理何事?) (答: 他開車撞到人 的事情。)」 。嗣於96年1 月4 日上午11時19分許,在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時,詎 壬○○竟於供前具結後,明知上開時、地係由丙○○駕車肇 事,為匿飾丁○○頂替丙○○駕車殺人之犯行,竟虛偽證述 「 (問: 丙○○是何人叫他來的?)( 答: 我不知道。)、 「



(問: 丙○○撞到人之前,車子有無停在儷城門口跟你說話 ?)( 答: 當 時我們應該在店內,沒看到。當時情形很複雜 。)」 ;於96年1 月26日上午11時6 分,在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庭具結後,又虛偽證稱:「 (問: 車禍 當天有無到台南去找丁○○?) 答: 我 主要是去找陳啟賢, 剛好丁○○在那裡。)、 「 (問: 當天下午有無在加油站教 戊○○丁○○到警局如何講?)( 答: 沒有。我們是約好在 那裡見面,應該在講車子的事。)、 「問:( 講 車子什麼事 ?)( 答: 我沒注意聽,不知道他們2 人講什麼。)」 顯見壬 ○○就與上開丙○○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殺人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供前具結為虛偽證述,足生損害於國家刑罰權之正 確行使。
六、己○○於95年12月28日下午11時14分許,在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查庭,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時,詎己○○竟於 供前具結後,明知上開時、地係由丙○○故意駕車衝撞錢志 杰、癸○○,為匿飾丙○○駕車殺人之犯行,虛偽證述「( 問: 之後的情形?)( 答: 我喝酒,到晚上1 時許,到來樂遊 藝場,遇到被告丙○○,他說他要去找女友,我就跟他一起 去,丙○○開車,我坐副駕駛座,到儷城那裡,看到2 個手 拿東西衝出來,丙○○來不及閃就撞上,就回去儷城叫救護 車,後來回去看到壬○○頭流血,丙○○就載他去醫院。) 」。嗣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在96年2 月1日 上午11時36分許,再以證人身分傳訊,於供前具結則翻異前 詞證述「 (問:9 月10 日當天晚上到9 月11日凌晨經過情形 ?)( 答: 我 在99檳榔打麻將,之後壬○○來買檳榔,我就 去來樂,進去遇到丙○○,他說壬○○他們在儷城打架受傷 ,我就載他過去,到那裡,我就停在儷城前面路邊,我下車 ,我在廣場,看到壬○○從裡面走出來,他掩著頭流血,丙 ○○就說走,我就給他載,他開車,就撞到人。)」 「 (問 : 如何撞到?) (答: 他後面撞他..。)」「 (問: 被 害人 2 人不是衝出來的?) (答: 對。)」 。顯見己○○就與上開 丙○○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殺人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 具結為虛偽證述,足生損害於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七、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及台南縣警察移送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丙○○殺人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
(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206 條所定之鑑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之



例外,有證據能力。至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所開具之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則屬公務員職務上製 作之證明文書、紀錄文書,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 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 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 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 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 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 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甲○○於95年10月24日檢察 官偵查中具結後之陳述、證人癸○○於檢察官偵查中95年 9 月16日具結後之陳述、證人己○○於檢察官偵查中96年 2 月1 日上午11時36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證人壬○○95 年12月7 日凌晨1 時許在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述。被告及 其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 其上開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 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 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 ,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 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 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 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證人壬○○於95年12月6日 警詢中證稱:我是從95年8 月底起,在儷城KTV 擔任圍事工作,我是跟陳炎調、丙○ ○在一起的,不是手下,儷城KTV 圍事工作是他們兩人承 攬後交由我等人圍事的等情(見警二卷第99頁、第100 頁



)。雖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次警詢筆錄有一半以 上不實在,警員說我假釋中如果沒照他的話講,可能會撤 銷假釋,而且會馬上羈押,」云云,然此僅為其片面之詞 ,況其又稱:但是警察也沒有講的很明顯,警察叫我照他 的話陳述,但沒有很明顯一定要我這麼說。(其他沒有對 你強暴、詐欺、脅迫等行為?)沒有)足證壬○○上開警 員筆錄並非員警以任何不正之方法所製作,且壬○○於法 院審理時又證稱:其未擔任儷城KTV 之圍事工作,亦未於 事發當日在儷城KTV 因處理客人鬧事,拿球棒毆打對方云 云,均與證人庚○○於法院審理時證稱:壬○○、庚○○ 、甲○○均為儷城KTV 圍事等語,及壬○○於95年9 月11 日凌晨3 時1 分29秒打電話給庚○○,提及壬○○有拿球 棒毆打對方之通聯內容不合,足證證人壬○○於本院審理 時上開證述內容不實,自應以其於95年12月6 日之警詢所 述,較為可採。又證人甲○○95年12月6 日之警詢,與其 審理中之證述不盡相符,惟其於上開警詢尚未受干擾,又 無被告丙○○在庭之壓力,且無法證明有不當取供之情形 ,依上開規定,以其於上開警詢之陳述為可採,有證據能 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 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本案高雄縣警察局鑑識課刑案現場勘查表及照片(見 偵一卷第130 頁至第132 頁、警一卷第42頁至第44頁)、 高雄縣立岡山醫院癸○○之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錢志杰 之診斷證明書及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下列電話監聽譯文, 檢察官及被告丙○○、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被告丙○○固供稱有駕車不慎撞擊被害人情事,惟矢口 否認有殺人之故意之犯行,辯稱: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己 ○○於事發當日係自「來樂遊藝場」前往台南途中,經過「 儷城KTV 」後駕車不慎撞擊被害人,被告丙○○當時有開車 燈,且肇事現場有煞車痕,被告丙○○撞擊被害人之後,立 即折回「儷城KTV 」告知老闆娘「洋洋」者,並以手機請甲 ○○叫救護車,事後並與被害人成立民事上調解,只因被告 群政在押,所以才無法給付餘額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云 云。經查:
(一)被告丙○○有從事儷城KTV 圍事工作之事實,據證人庚○ ○於96年7 月6 日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95年12月6日 在台南縣警察局接受詢問時所述實在,筆錄看過才簽名, 當時筆錄所記載與其所述一致等情,並證稱其有在儷城KT V 擔任圍事工作,是丙○○叫其去應徵的,壬○○、甲○ ○也擔任儷城KTV 的圍事等情。而壬○○亦於95年12月6 日警詢中證稱:我是從95年8 月底起,在儷城KTV 擔任圍 事工作,我是跟陳炎調丙○○在一起的,不是手下,儷 城KTV 圍事工作是他們兩人承攬後交由我等人圍事的等情 (見警二卷第99頁、第100 頁)。足見被告丙○○與壬○ ○、甲○○及庚○○、陳炎調均在儷城KTV 擔任圍事工作 。
(二)上開95同年9 月10日晚間23時許,沈碧玉等人至該KTV 消 費,沈碧玉服務生沈保林發生爭執後,同案被告甲○○壬○○等人如何到現場,並在儷城KTV 門口又與發生毆打 ,壬○○並因而頭部受傷,及丙○○如何到現場等事實, 分據證人甲○○於95年12月6 日警詢及95年10年24日檢察 官偵查中具結後證述在卷(見偵一卷40頁、41頁、警二卷 第136 頁137 頁)、證人癸○○於95年9 月16日檢察官偵 查中具結後證述在卷(偵7 卷第3 頁至第6 頁)、證人壬 ○○於95年12月7 日凌晨1 時許,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 證述在卷(見偵二卷第69頁。證述與對方起衝突4 、5 分 鐘,丙○○就到了)。
(三)依被告丙○○於事發後,於95年9 月11日2 時14分12秒持 用0000000000與甲○○之0000000000之電話通聯中稱:「 翔仔前面躺2 個,叫救護車去載,˙˙˙他們的人,你叫 姐仔報案叫救護車去載」(偵二卷第99頁);復於同日2 時18分18秒以0000000000與陳炎調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 通聯中稱:「有兩個躺在路邊˙˙˙可能快要死了,˙˙ ˙他們的人,我們的人宗旻受傷而已」等語(偵二卷第99 頁);且依證人癸○○於95年9 月16日偵查中具結後之證



述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丙○○有駕車行經被害人身 邊即急速迴車衝撞(見偵七卷第4 頁、本院卷264 頁)。 依上開癸○○之證述及通聯對話內容,被告丙○○於駕車 衝撞被害人時,已知悉被害人2 是當日凌晨與「儷城KTV 」發生衝突之人,所辯其將壬○○送回來樂遊藝場時,經 綽號紅龜之人,告知始知被害人2 人之身分云云,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四)證人癸○○於本院96年7 月6 日審理時具結後證稱:「( 11日凌晨要離去時有與人發生爭執嗎?)有,沈碧玉跟店 內少爺有爭執,她打少爺一巴掌,並把他拉進包廂內,店 經理「洋洋」進來和沈碧玉談,但是我不知道談些什麼。 我們走到門口時有一群人從廣場衝過來,手上拿木棒,然 後攻擊我們。」「(你們被打後你和錢志杰之動向為何? )我們往店前右邊的大路跑,我跑在路的旁邊,我是知道 有一部深色的車子從我們的左後方開過去,是跟我們同方 向,速度很快。我們跑到離店約一百公尺,離我們跑出店 的時間約過了七、八分鐘後,我們沿來路往回走,我們方 向變為逆向,不到十秒鐘,我有聽到後面車子聲音,感覺 到後面有東西,但我頭還沒有轉到一半,車子就從我們後 方撞過來」「(當時該車有沒有開車燈?)沒有,如果有 開燈,我們就會發覺到車子。」「錢志杰在我的後面,我 們當時是走在路旁,沒有走在車道上,我們手上沒有拿東 西,我們算是半走半跑的。」「(被撞到後發生何事?) 我就不醒人事,後來醒過來時現場只有我和錢志杰,我有 打電話給王朝玄錢志杰被撞到,叫他們先過來,後來王 朝玄過來,沈碧玉接著也過來,剛好路邊有車經過,她們 攔下該車,將錢志杰和我送醫。」「(你說該車沒有開燈 ,但是你們是往前,沒有回頭,何以能知道沒有開車燈? )該處沒路燈,所以我們可以明顯的感覺到沒有開燈,如 果有路燈該車有無開車燈就比較不明顯。」「(你被撞的 那一霎那有無聽到車子煞車聲音?)沒有。」「我記得我 是回去取車時被撞,應該是往KTV 方向。」「(你說是在 路旁機車道位置被撞,但剛剛回答檢察官詰問時你說不是 在車道上,你剛才所說的不是在車道上,究竟真意為何? )該路段沒有人行道,我的意思是我們走在機車道上的一 半處」等語。依上開證人癸○○之證述,癸○○等二人係 於儷城KTV 被攻擊後,就往店前右邊的大路跑,於折返途 中被追撞時,對方的車子並未開燈,也沒有聽到煞車聲, 癸○○等2 人當時係走在機車道上。
(五)證人即於被害人錢志杰、癸○○被追撞時坐在被告丙○○



所駕駛之C9-5793 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上之己○○,於 96年2 月1 日上午11時36分檢察官偵查時具結後證稱;「 他(指丙○○)有踩油門,有速度,有引擎聲」「(速度 多少?)約7 、80,我不敢確定」「(丙○○有無開大燈 ?)我開時有開燈,他有無開燈我沒印象」「(對方(指 癸○○2人)是否走在路邊?)走在機車道,白線附近」 「(被害人2人不是衝出來的?)對。」「(他有無煞車 ?)我沒有印象」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2485 號卷第27 8 頁至279 頁)。依上開證人己○○之證述,被害人2 人 當時不是衝出來的,被告丙○○當時有踩油門,速度約時 速70至80公里,癸○○等2 人當時係走在機車道,白線附 近。證人己○○於本院96年5 月25日作證時,於詳閱上開 96年2 月1 日證人筆錄內容後,仍稱該證述內容實在(見 本院卷第162 頁),雖改稱當時丙○○有開車大燈,有踩 煞車云云,但對於何以與96年2 月1 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當時被告丙○○有無開車燈,沒印象一節不符,稱「因為 我開的時後有開燈,換他開時應該也沒有關,我印象中他 沒有關燈」,但查證人己○○此部分之證述,以其本人開 車時有開車燈,而認為被告開車時,應該也沒有關,乃其 個人推測之詞,且駕駛人關車燈,乃順手瞬間可操作,並 非必須停車始得為之,更見證人己○○以其本身有開車燈 而推測被告丙○○未關車燈之證述,顯不足採;況證人己 ○○於本院同日作證時,又證稱:在撞到被害人之一霎那 ,沒有注意到被告丙○○有無關車燈等情(見本院卷第16 6 頁)。另證人己○○於本院同日又證稱被告丙○○追撞 被害人當時有踩煞車云云,但證人己○○於96年2 月1日 檢察官作證時,證稱丙○○有踩油門,有速度,有引擎聲 ,速度約70公里至80公里等情,未片語隻字提及被告孫群 證當時有踩煞車,且其該次證述既然提及有引擎聲,倘被 告丙○○有踩煞車,理當一併提及有聽到煞車聲,況以時 70、80公里間速度行駛而緊急煞車,應留下煞車痕,但觀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無煞車痕之記載(見高雄縣警察 局湖內分局96年9 月16日高縣湖警偵字第0950000 號卷第 41頁),足證證人己○○於本院96年5 月25日所為被告丙 ○○當時有踩煞車之證述,係事後迴護被告丙○○之詞, 不足採信。
(六)本案經員警勘查C9-5793 號自用小客車外部毀損之情形為 :「1 、車輛右前車燈上方引擎蓋凹陷,2 、車輛引擎蓋 右上方近擋風玻璃處凹陷,3 、車輛前方車牌下方保險桿 處刮擦破裂,長度約70cm,4 、車輛擋風玻璃外右側遭撞



擊破裂」,有高雄縣警察局鑑識課刑案現場勘查表及照片 為憑(見偵一卷第130 頁至第132 頁、警一卷第42頁至第 44頁)。又被害人錢志杰因頭受撞擊,顱骨骨折、顱內出 血死亡,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屍體證明書、法醫驗 斷書及相驗報告書各1 份可憑(見相卷第13頁至24頁)及 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二卷第251 頁);被害人癸○ ○因而右側頂部、右肩、右前臂、右足、右手腕、左手背 (有多處)、左足(有多處)、左手、左頂部等處有擦挫 傷,亦有高雄縣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60頁)。證人即被害人癸○○於95年9 月16日證稱「 從我們撞過來,我發現時已來不及,錢志杰走在我身後, 他先被撞上,我可能被錢志杰絆倒的,車子有從我身上輾 過,但未壓到我」「因為我倒下去,車子從我身體上面開 過去,車子底盤突出的地方刮到我的身體頭部」(95年度 相字第1710號卷第4 頁、第5 頁正面)。綜合證人癸○○ 之證述及車損狀況、被害人受傷等跡證,足證被告丙○○ 係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自後高速衝撞錢志杰、癸○○,錢 志杰、癸○○因轉身閃避不及,錢志杰因走在癸○○後面 ,先被撞擊彈起,因車子繼續前進,致錢志杰落在引擎蓋 上,致引擎蓋被撞凹,錢志杰之頭部並撞擊該車之擋風玻 璃所致,致其左下肢骨折、顱內出血及身體多處挫傷等傷 害,而被害人癸○○因走在錢志杰之前面,倒下後,車子 底盤突出的地方刮到癸○○的身體頭部,以致身體多處及 頭部有擦挫傷。又被告丙○○衝撞被害人2 人之地點係在 高雄縣阿蓮鄉○○村○○路崗山頭高幹24處(即崙頂路 1-61 號 「格耐美」公司附近), 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可 憑(見警二卷244 頁)。
(七)被告丙○○於得知同案被告壬○○受傷之後,即駕駛上開 C9-5793 號自用小客車,關閉該自用小客車之大燈,以時 速約70公里至80公里之速度,衝撞被害人2 人,而當時被 害人2 人係走在機車道上,被告丙○○所以關閉其所駕駛 自用小客車之大燈,係避免被害人警覺後面有來車,其所 以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高速衝撞被害人,係使被害人來不 及閃避,而由被告衝撞被害人之後並未停車留在現場,救 助被害人,且事後又叫同案被告丁○○頂替其犯罪,益證 被告丙○○有殺人之犯意。雖然被告與被害人素昧平生, 但被告丙○○於得知壬○○被癸○○一方之人打傷,一時 衝動,情緒失控,而臨時起意撞死被害人,並不違背經驗 法則,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91號判例:「殺人˙˙˙ ,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



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可為參考。(八)被告丙○○衝撞錢志杰、癸○○後,事後雖有叫救護車, 但有如前述,被告丙○○有殺人之犯意甚為明確,而被害 人錢志杰仍然發生死亡結果;另被害人癸○○遭撞擊後, 癸○○轉醒後,係由自己撥打電話給友人王朝玄(見偵七 卷第3 、第4 頁),始由友人蘇建誌謝福文王朝玄沈碧玉等人所叫救護送醫救助而倖免於難,並不是由被告 丙○○所託請之人所救助,且被告丙○○於事發後最有效 之救護方法應是由被告丙○○直接駕車將癸○○送醫,詎 被告丙○○僅駕車載壬○○就醫,棄癸○○昏厥於事發地 點,被告丙○○自未「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或「已盡力為 防止之行為」,不能依刑法第27 條 第1 項中止犯之規定 而邀減刑之寬典。
(九)綜上所述,被告丙○○有殺人、殺人未遂等行為,事證明 確,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同法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被告丙○○係以一駕駛行為追 撞被害人癸○○、錢志杰,觸犯殺人、殺人未遂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爰審酌丙○○於假釋中又犯本案,並為脫免刑責,要求同案 被告丁○○出面頂替其刑責,且始終否認有故意追撞殺人之 犯意,本應從重量刑,惟念本件已與被害人錢志杰之家屬辛 ○○等人及被告癸○○成立民事上調解(賠償金額為被害人 癸○○部分新台幣(下同)10萬元,被害人錢志杰家屬辛○ ○等人部分300 萬元及汽車強制險150 萬元;但據辛○○稱 其中1 張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尚未兌現),有高雄縣湖內鄉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警二卷第285 頁,本院卷102 頁) 等一切情狀,因認檢察官請求量處被告丙○○死刑尚嫌過重 ,而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又依被告丙○○殺人之犯 罪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宣告褫奪公權10年。又被 告丙○○犯罪時間95年1 月25日,雖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所規定減刑基準日96年4 月24日之前,但被告丙 ○○之宣告刑已逾1 年6 月,觸犯刑法第271 條之罪,依該 條例3 條規定,不予減刑,併此敘明。
四、至於公訴人認被告丙○○基於殺人之犯意,衝撞被害人錢志 杰、癸○○2 人後,致錢志杰左下肢骨折、顱內出血及身體 多處挫等傷害、癸○○因行走於錢志杰之前 (錢志杰受撞擊 彈起後), 癸○○撞擊後仆倒在地,因車子急速前衝,癸○ ○頭部遭該車底刮傷,因而頭部受有挫傷之傷害,幸蘇建誌謝福文等人原以為事件已平息反向找尋分散之眾,在上處



錢志杰、癸○○受有傷害即送醫急救,錢志杰延至95年9 月16日凌晨2 時因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癸○○則倖免於 難,丙○○未下車查看即逕駕駛該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丙 ○○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云云。 惟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以維護交 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 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設之規定。而被告丙○○上開以 自用小客車衝撞被害人,既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欲置被害人 於死地,其逃逸係屬殺人後避免被查緝之事後行為,自無另 課以上開肇事逃逸之罪責可言。惟檢察官認被告丙○○此部 分之罪名與上開殺人、殺人未遂等罪係屬法律上一罪之關係 (見本院卷第152 頁。起訴書記載被告丙○○所犯殺人罪與 肇事逃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本院 96年5 月25日審理時,檢察官已更正被告丙○○所犯上開殺 人、殺人未遂等罪與肇事逃逸罪名為法律上一罪關係)故此 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丁○○頂替部分:
一、本件證人陳啟賢於95年12月8 日偵訊中具結所為證述,及證 人己○○於95年12月28日偵查中具結後所為陳述,被告丁○ ○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其於偵查中 上開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丁○○上開頂替被告丙○○殺人犯行之事實,業據證人 陳啟賢於95年12月8 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被告丁○ ○95年9 月10日晚間11時至翌日中午均在台南市○○○街之 陳啟賢租屋處等情(見偵一卷第83頁),足證被被告丁○○ 不可能於95年9 月11日凌晨,至高雄縣阿蓮鄉○○村○○路 對被害人錢志杰等2 人衝撞犯案。又依證人己○○於本院95 年5 月25日證稱:被害人2 人被撞時,係被告丙○○駕駛的 ,當時己○○坐在副駕駛座上;證人己○○並於95年12 月 28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衝撞被害人之犯案所使用之車輛 C9-5793 號自用小客車,係其向被告戊○○借的各等情。又 同案被告丙○○已坦承係其駕車撞到被害人錢志杰、癸○○ 無誤;並經被告丁○○於偵審中自白頂替犯行在卷(詳本院 卷第69頁、第326 頁),被告丁○○上開頂替犯行,事證明 確。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頂替罪。其於 被告丙○○上開殺人等案件判決確定前自白犯罪,依同法第 166 條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丁○○頂替丙○○殺人之犯 行,誤導偵查方向,偵查程序因而一度延宕,險致被告丙○



○殺人之犯行無法發覺,干擾偵查之進行情節重大,及其犯 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查被告 丁○○犯罪時間95年9 月11日,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所規定減刑基準日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減刑規定 ,應依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其二分之一 。
參、被告戊○○壬○○甲○○己○○等人偽證部分:一、關於證據能力:
(一)本件證人己○○於95年12月28日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 為之證述(見95年度32485 號卷第138 頁至第141 頁), 被告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 證人己○○於96年2 月1 日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證人庚○○於95年12月8 日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之證 述(見95年度偵字第32485 號卷第279 頁、95年度偵字第 24658 號第89頁),被告甲○○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 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證人丙○○於96 年1月26日檢察官 偵查中具結所為證述,證人丁○○於96年1 月26日在檢察 官偵查中具結後證述,證人戊○○於96年1 月26日檢察官 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述,被告壬○○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 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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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