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
毒偵字第47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36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5年2 月 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5年度毒偵緝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4 月5 日17時35分起回溯24小 時內之某時,在其友人位於高雄縣燕巢鄉之租屋處內,以將 香菸摻以海洛因點燃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為警於95年4 月5 日15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 ○街1 號6 樓另案執行拘提莊哲宗時,經徵得在場之乙○○ 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 被告於上開時地為員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 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4 月17日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 表各1 紙附卷可稽。由此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5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7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 ,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 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 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甫於95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 ,業經敘明如前,未幾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 見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無視毒品可能對自身及家庭所造 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形成之潛在危險,屢犯施用毒品之 罪,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 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為95年4 月5 日17時35分 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係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 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減刑條件,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 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同條例 第9 條所明定,且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 罰金及其折算標準定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6 月29日刑事庭 庭長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係規 定以銀元100 元(即新台幣300 元)至300 元(即新台幣90 0 元)折算1 日,而被告行為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則係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 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依此,應依法減輕其宣告刑2 分之1 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