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更一字,96年度,5號
KSDM,96,訴更一,5,2007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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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陳聰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
年度偵字第8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持有,竟與丙○○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罪確定)共同基於製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2年12月底某 日起,陸續在高雄縣市地區五金行及化工材料行購買如附表 所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工具、材料,並於92年12月18 日,向不知情之洪和慶承租高雄縣大社鄉中興一巷13號房屋 做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處所。嗣於93年1 月初,以每公斤 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價格,向屏東地區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大目仔」之成年男子購得鹽酸麻黃素3 公斤,並 於93年1 月6 日晚間,在高雄縣大寮鄉高屏溪河畔完成第一 階段之甲基安非他命製造流程,其方法係將鹽酸麻黃素加入 鹽酸溶蝕,並陸續加入氯仿、乙醚起化學作用,再以丙酮洗 淨,置於脫水機中脫水、取出風乾等鹵化反應步驟催化成氯 假麻黃素(即所謂粗胚);同年月7 日晚間,丙○○將該批 氯假麻黃素載運至上開承租地點,尚未開始進行甲基安非他 命第二階段以後之製造程序,即於同年1 月8 日16時20分許 ,在上開處所為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南 機組)、台南縣警察局少年隊等單位組成之專案小組人員當 場查獲,並扣得丁○○、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並非同一案件重行起訴,起訴程序核屬適法: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 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又曾為不起訴處分 、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 條之規定



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 第303 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 1 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在不起訴處分前 未經發現及至其後始行發現之事實或證據而言,若不起訴處 分前,已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非該條款所謂 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 12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 規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 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款規定並包括因傳訊證人發現新證據 之情形在內,檢察官依據證人之證言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後,再行傳訊同一證人,如該證人為與前案證言相異之證 言,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仍難謂非發現新證據(最高法 院74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被告丁○○所涉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同 一犯罪事實,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 年9 月22日以93年度偵字第167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 月5 日以94年 度上職議字第8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此有各該處分書 在卷可稽。依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記載:「質之同案被告 丙○○供稱:我從92年12月開始在租住處製造安非他命,是 由我一人製造,扣案的製造工具是我的,製毒技術是我在獄 中學的,丁○○是我欠他錢,他來向我要錢而被查獲等語。 核與被告丁○○羅欣樸辯述之情節相符;參以復無其他證 人或積極證據扣案足證被告丁○○羅欣樸確有共同參與製 造安非他命之犯行,準此,自難憑被告丁○○在丙○○租住 處及被告羅欣樸駕車搭載甲○○,即遽認被告丁○○、羅欣 樸有共同製造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在查無其他 明確證據,足以認定移送意旨之指證為真實下,在無罪推定 原則下,被告丁○○羅欣樸所辯即應予採信。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有何製造毒品犯行,其等之 罪嫌,應認不足」等語,該不起訴處分書固已就被告、羅欣 樸及丙○○所述之內容詳為審酌。惟丙○○於丁○○上開案 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94年3 月9 日在本院93年度重訴字 第132 號案件審理時卻翻異前詞改稱:該處(查獲處所)是 幫丁○○保管,丁○○租的,因為他叫我在那邊保管物品等 語,嗣於94年6 月7 日偵查時證稱:丁○○拿錢叫我去租被 查獲之地方,租好地方後,我跟丁○○一起去山淼化學儀器 行買原料,丁○○叫我將原料先拿回去保管等語(見94 年 度偵字第8943號卷第101 、103 頁--以下簡稱偵查卷);另 證人甲○○於94年3 月9 日在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32 號案



件審理時亦稱:丁○○打電話叫我載氫氣瓶至大社鄉中興一 巷13號,氫氣瓶是在前鎮區○○路附近的商家買的,丁○○ 跟我說他已付過錢了等語,嗣於偵查中具結為上開相同證述 (見偵查卷第115-116 頁)。丙○○翻異前詞,與前開據為 不起訴處分所憑證言迥異,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謂非 發現新證據。本件既足認有發現新證據,經偵查結果,就被 告曾為不起訴之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起訴,程序上核屬適法, 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其中所稱「法律有規定者」,分見於同法第159 條第2 項 至第159 條之5 各條項之規定,係依各該傳聞證據之性質為 言詞供述或書面供述、供述來源或取得過程為何、有無正當 理由致無從在審判中詰問或對質,及基於改良式當事人主義 之精神,當事人或辯護人是否放棄其對質詰問權,而同意作 為本案之證據等事由,據以排除傳聞法則之適用。二、本件辯護人認檢察官所提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屬傳 聞證據,且未經反對詰問(原爭執證人古文一、周明芳偵查 中之證述,嗣未有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檢察官亦以證 人甲○○、丙○○於調查局受詢問時所為證述為傳聞證據, 未具特別可信性(本院卷第118 頁),均主張無證據能力。 按近來刑事訴訟實務認為,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 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得行使詰問權之機會 ,除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明示捨棄詰問權之行使,或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 到庭依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 該審判外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之例外, 仍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5026、667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反面言之,如審判中該證人經到庭具結供證,並經被告或 辯護人進行詰問,則其刑事訴訟上之詰問權既已獲得確保, 自得視該被告以外之人偵查中之陳述是否符合傳聞法則之例 外,依法判斷取捨。本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 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使被告施瑞良及其辯護人有詰問之機 會,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又查無非法取證之情,與待證事項 之關聯性非明顯過低,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另證人 古文一、周明芳亦均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未見非法取證, 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再甲○○於調詢時證述被告要求其 幫忙載運氫氣瓶一事,與其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尚無不符, 是其調詢時之證述無引證之必要。至於丙○○就被告是否涉 及本案一節,於調詢時係證稱被告乃為前曾出借款項而到案 發地點場取款,該處房屋係伊個人向屋主洪和慶承租等語, 與到庭證述房屋係被告出資委由伊出面承租,查獲原料、製 毒工具等物係被告出資購買,被告事實上有參與製造安非他 命等情不符。查丙○○因本案於93年1 月8 日遭檢調查獲後 ,於當日晚上8 時30分許返回南機組,因要求休息而未實施 夜間詢問,至翌日上午10時10分始同意受詢,休息可謂充分 ,經告知刑事被告法定之訴訟上權利,仍直稱瞭解,不需要 選任辯護人,有卷附該調詢筆錄記載明確,是其受詢過程之 心理狀態應屬健全,此外,亦無發現有何不法取證之情,客 觀上應具有特別可信之外部情況,且該相關陳述,與待證事 項之具有關聯性,有引為判斷本件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依 同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卓英全 、黃洪琨、鍾達振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77號審判中之結證 陳述;及檢察官所提出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鑑定通知 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未預作假設,斟 酌利害,亦無違法取得等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俱得為證據。三、至上開無證據能力之證據,或未經引據為被告犯罪之事證, 如用為彈劾證人或被告陳述之憑信性證據,則無不可,並非 法之所禁,合先敘明。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不否認丙○○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製造毒品之犯行,辯稱: 因丙○○向我借款50,000元,當時係恰好至該案發地點向丙 ○○要債,絕無參與製毒,且本件是我向調查局南機組檢舉 才查獲,我沒有牟利的意思,而且我本身也不會製造毒品云 云。經查:
(一)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係「幫助」丙○○製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未遂(依其參與情節,並非僅止於「 幫助」而已,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詳見後述)。就丙 ○○確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一節,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整理爭點時,同意列為不爭執之事實,此依丙 ○○於調詢時已詳陳其製毒原料及工具取得,包括如何自 「大目仔」購得鹽酸麻黃素、花費多寡、數量為何、聯絡



方式,並自陳出面承租查獲地點,甚至製毒流程之陳述, 均頗詳悉,如非親身經歷,參與其中,且具有製造能力, 自無可能鉅細靡遺,詳細交代,佐以當場查扣如附表二所 示之製毒相關工具、原料、氯假麻黃素半成品等物,足見 丙○○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一事,確屬實情。(二)證人丙○○於93年1 月9 日調詢時雖自陳本案係由其一人 實施毒品製造事宜,房屋、製毒工具、原料均係其聯繫、 接洽、購買,並稱被告當時係為催討先前出借之50,000元 款項而恰好在場等語(見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少字第0930 004868號刑案偵查卷宗丙○○調詢筆錄--下稱丙○○調詢 筆錄),惟嗣後於偵查中翻詞改稱「93年1 月8 日被查獲 的安非他命工廠,是丁○○拿錢叫我去租的,我自己一個 人去租,租好地方後我跟丁○○一起去山淼化學儀器行買 原料,丁○○叫我將原料先拿回家保管」、「丁○○的綽 號叫『老仔』、『老董』」、「查獲前半年左右,丁○○ 開始供應我毒品,我只要沒有毒品就向他拿,我先用電話 聯絡他,看他在哪裡,我就過去找他拿。警方在查獲現場 扣案的海洛因15包及安非他命4 包,是丁○○自別的地方 拿過來的,讓我在製造毒品時可以施用,而且他想要拿的 時候就可以來拿」、「我跟丁○○在查獲現場、往南機組 車上及拘留室丁○○都有機會跟我講話,丁○○很小聲跟 我說要我擔起來,我跟丁○○扣在一起自大社要押回南機 組時,我跟丁○○坐在後座,他講很小聲要我擔起來」等 語(見偵查卷第101-103 頁)」,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當初被抓的時候,我就打算要全部擔起來,但是其實主 謀是丁○○」、「後來我知道他是抓耙子,我不願再幫他 擔因為我沒有能力製造安非他命,而且又設計警察來抓我 ,所以我才翻供」等語(見本院卷第95-96 頁),先後所 述不一。究竟丙○○有無疑遭算計檢舉入罪,故而挾怨攀 咬被告?抑或被告自始參與其中,製毒圖利?其證詞攸關 被告犯罪事實是否成立之判斷,何者較為可信?自須依其 他事證,詳究其中虛實。
(三)依證人古文一於偵查中證述「我之前不認識丙○○,是在 高雄看守所羈押禁見其間在德舍禁見房同房共處一個多月 而認識,當時我有告訴他我是因製造安非他命案件而遭羈 押,他說有興趣從事製造,賺錢比較多,並進一步請教我 製造安非他命的幕後老闆,我告訴他『阿老』這個人,他 說在大寮有買過毒品,他出去後可以找到『阿老』合作一 起製造,這些話在同舍房的周明芳有聽到」、「(經播放 偵訊光碟畫面指認)在林忠榮左邊穿白襯衫的人就是『阿



老』丁○○」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南機組移送卷--下稱 調查一卷第264- 266頁);與證人周明芳證述「我有聽到 丙○○巷古文一請教安非他命之事,丙○○有說製造安非 他命比較好賺,他出去後要去找古文一的朋友合夥製造安 非他命」等語相合(見調查一卷第319 頁)。可見被告有 製造安非他命之資金與能力,而丙○○當時尚無製造毒品 之相關技術或經驗,須向他人求教,且製毒技術並非口頭 說明即可從事,所需相關製造原料、製具種類、購買對象 、地點、如何接洽及製程步驟、化學反應等等,在在均屬 難題,其既無實際製毒經驗與技術,則非有相關製毒能力 之人從旁協助、指導,自難以成事。丙○○於調詢時供稱 本件製造毒品過程、原料來源、聯繫方式、資金挹注,均 係其一人所為,其能陳述有關細節,固可認確有參與製造 毒品相關過程,但若謂其前後均由一人獨力完成,依上開 說明,顯與常情有悖,不可採信。
(四)另依證人甲○○到庭證稱「當天丁○○打電話給我,我原 本要跟他借錢20,000元,他也同意借我,他說要我順便帶 氫氣瓶去大社,也告訴我地址,說錢已經付好,我就說好 ,因為我沒有車子,就找我鄰居羅欣樸,我說請他開車載 我去大社,去大社前先去小港的氫氣公司去拿氫氣瓶,再 經高速公路到大社的時候,大約兩點鐘,那時候我才找到 丙○○租屋處,我按電鈴,丙○○出來開門,我說『老兄 』在嗎,他說人不在,我就離開,但是氫氣瓶已經搬下去 」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被告既出資購買製毒所需 之氫氣瓶,則其直接參與本件製造安非他命之事實,已難 以否認。加以被告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77號審理時稱「 丙○○向我借50,000元,後來有告訴我是租房屋用來製造 毒品,丙○○有帶我去買機器原料等,我有立即報告調查 局」等語(見本院該案審理卷第34頁以下),關於報告調 查局一節,核非事實,容後敘述,惟其自陳與丙○○前去 購買機器原料,參與製毒一事,已不證自明。準此,證人 丙○○調詢時所述,確有為被告隱瞞之情,其嗣後因認被 告暗中檢舉,不願自己承擔,翻詞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 ,較為可信。
(五)被告雖辯稱本件丙○○製造毒品之行為,早已報告調查局 ,經其檢舉始查獲,其無製造毒品之犯意云云。然查:被 告分別於92年12月23日、93年12月3 日領取法務部調查局 針對有意協助偵蒐不法事證之檢舉人所核發之工作費(補 貼交通及雜項支出)各為5 萬元、6 萬元;而上開檢舉人 之身分,均於各該案件終結後即已終止,並不適用於其他



案件,系爭丙○○案,被告並未曾向南機組檢舉,並無檢 舉人身分或核發工作費用,尚且因被告疑似涉有此案,亦 併與移送偵辦乙節,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5年3 月31日, 以調緝貳字第09500140090 號函覆綦詳(見本院94年度重 訴字第77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第107 頁);又證人即 本案調查員黃洪琨於該案審理時亦證稱:「93年1 月8 號 有查獲丙○○製造安非他命的犯行,這次案件也是我主辦 的」、「這件案件是先監聽到載運冰箱的通訊監察內容, 我們懷疑他有製造安非他命的企圖,去做現場蒐證,然後 申請搜索票,進入現場查」、「丁○○曾經陸續說願意提 供一些案件情事給我,但丙○○這件案件沒有提供。丁○ ○主要就是因為他人也在現場,一般我們在偵查安毒工廠 的案件時,應該不願意讓人家知道工廠位置在哪邊,他又 在現場,我們就懷疑他有涉嫌,所以把丁○○一併移送到 法院。其他的確實有沒有參與不清楚。如果丁○○是檢舉 人,我們不可能將他移送」、「丁○○沒有打電話給我說 丙○○現在要做安非他命,因為如果他確實有,會請他來 做檢舉筆錄,但是沒有做就是沒有。丁○○到現場我們也 覺得很驚訝,那時剛好他要進門的那時機我們已經申請到 搜索票了,進去後的確發現裡面有些製造安非他命的工具 還有原料」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69-173 頁);證人即 調查員卓英全證稱:「丙○○是因為我們那時在監聽陳正 奇案,有聽到他們中間有一段通聯,是說有一個送冰箱賣 二手貨的廠商,他送一個冰箱到大社農會,打電話給丙○ ○問說要怎麼走,丙○○要他在農會等,他去載他。根據 我們的經驗是說冰箱是製造安非他命一個很重要的工具, 所以我們那時就認為說有可能在製造安非他命。而且我們 從監聽這個甲○○的電話也發現說他要帶氫氣瓶進去,那 氫氣也是製造安非他命的一個重要工具。所以我們就去找 了這個二手貨的老闆,問他說那天究竟把冰箱送到哪裡, 他畫了一個簡圖,跟我們講大概在哪裡,我們就去附近找 ,結果找到一間房子,丙○○的車就停在那下面,我們就 判定那地方應該是工廠所在,案子就這樣偵破。在我們監 聽到丙○○要購買冰箱之前,丁○○沒有跟我們說過丙○ ○也有在製作安非他命的情形。我們後來依照二手商老闆 提供的地址去查獲丙○○,是在大社鄉,地址我現在不記 得」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60-162 頁)。按調查局利用 線民,檢舉不法,固為辦案方式之一,但身為內應,一舉 破案,功在調查,縱非立案線民,若確有檢舉配合,尚不 致嗣後證稱並無其事,使檢舉人無端入罪,甚至事後移送



檢察官偵辦。又本件若係被告出面檢舉,應與檢調有所配 合呼應,乃竟身歷其中,遭現場逮獲,亦有違常情。而被 告上開認定屬實之參與情節,確有提供製造毒品所需資金 及購買機器、原料,涉入甚深。據此以觀,上開調查局函 覆及調查員證述,自堪憑信。則被告就本案與丙○○製造 毒品之案件,顯非南機組之線民,本案亦非經由丁○○之 檢舉而破獲甚明,上開辯解,無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既非南機組之線民,其與丙○○製 造毒品,依上開所涉情節,包括出資委由丙○○出面承租 房屋,作為製毒工廠,又協同購買毒品原料、製毒所需工 具,已實際參與其中,其與丙○○互為協力,分擔製造安 非他命之行為,二人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92年7 月9 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0920012193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施行; 本件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行為,係在該 條例修正公布之後,生效施行之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 規定內容與刑度,與修正前之規定並無不同,修正後該條雖 就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犯罪行為有所增訂,將之 列為該條第4 項,因而將修正前之同條第四項有關製造、運 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之行為,第5 項未遂處 罰之規定,改列為第4 項、第5 項,但就本案有關之該條第 2 項、第6 項而言,僅為項次之更動,其就法文內容及刑度 均無任何差異,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故應逕適用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之規定論處。 又按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 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 就一般未遂犯之成立要件及處罰效果,原分定於修正前刑法 第25條第1 項、第26條前段,修正後刑法將原第26條前段之 規定,改列為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僅涉及條文條 項調整,其成立要件及處罰效果則無變更,此部份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5條未遂犯之規定。二、再按,認定犯罪行為之該當性,不能僅以行為之外觀為準, 尚應兼及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倘行為人係出於製造某級毒品 之意思,雖所使用之製毒物料,同時可供製造其他次級毒品 之用,未及製成其原計劃之毒品即遭查獲,仍應論以欲製造 該級毒品之未遂罪,不能論以製造其他次級毒品罪,此亦與 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法律適用原則無涉(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4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所扣得如附表編號九 之氯假麻黃素1 包,經送驗後其成分為「Pseudoephedrin e 」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之第四級毒 品「假麻黃」,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2 月 15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號)在卷為憑;扣案如 附表編號一、三十之物,復經檢驗後有氯假麻黃素成分殘留 ;而氯假麻黃素為鹵化階段製程之主要產物,氫化階段製程 之起始原料,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的中間產物等情, 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40130 號檢驗通知書附卷 可稽。顯見,本件被告僅完成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第一階段之 鹵化程序,而製造出第四級毒品氯假麻黃素,然尚未進行甲 基安非他命第二階段之氫化製程,亦即尚未製造出含有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鹵水(即黑色水溶液,俗稱黑水或黑油)即 為警查獲,從而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 屬於未遂階段,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自應論以製造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而不能論以製造第四級毒品既遂罪;至被告 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尚未增訂製造第四級毒品既遂 罪,已如前述,惟被告既係論以較重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故與本案無關,附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與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起訴意旨認被告僅成立幫助犯,尚有未恰。 又被告已著手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尚未發生犯罪之結 果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 減輕其刑。再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 「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新法則規定: 「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舊 法規定有利於被告;惟罰金刑之減輕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67 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則較修正前刑法第68 條所定,僅減輕其最高度,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 結果,認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論處。三、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竟仍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政府杜絕毒品之禁令如罔聞,無視於毒品泛濫所 造成社會秩序之破壞,與荼毒國民身體健康之惡害,犯罪情 節非輕,犯罪後猶否認犯行,辯稱係檢舉不法,為國家做事 云云,飾詞卸責,尚無悔意;惟考量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尚未完成,未及流入市面,被告亦未因此有所獲利,及其本 件參與情節、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及丙○○ 所有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共同正犯丙○ ○於前案供承在卷,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其他扣案毒品因與本案無直接關聯,爰 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扣案租賃契約書與被告犯行尚無直接關 聯,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2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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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稱 │ 數量 │編號│ 名稱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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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陶瓷漏斗 │ 1 個 │十七│化學藥品 │ 3 罐 │
│ │ │ │ │(Sod. Hydrox│ │




│ │ │ │ │ide) │ │
├──┼──────┼───┼──┼──────┼───┤
│ 二 │ 磅秤 │ 2 個 │十八│化學藥品 │ 3 罐 │
│ │ │ │ │(Sod.Acetate│ │
│ │ │ │ │) │ │
├──┼──────┼───┼──┼──────┼───┤
│ 三 │ 漏斗 │ 3 個 │十九│ 活性炭素 │ 5 包 │
├──┼──────┼───┼──┼──────┼───┤
│ 四 │ 量杯 │ 4 個 │二十│ 丙酮 │ 5 桶 │
├──┼──────┼───┼──┼──────┼───┤
│ 五 │ 塑膠桶 │ 4 個 │二一│ 冰箱 │ 1 台 │
├──┼──────┼───┼──┼──────┼───┤
│ 六 │ 吸水紙 │ 2 捲 │二二│ 脫水機 │ 1 台 │
├──┼──────┼───┼──┼──────┼───┤
│ 七 │ 塑膠容器 │ 4 個 │二三│ 發電機 │ 1 具 │
├──┼──────┼───┼──┼──────┼───┤
│ 八 │ 不鏽鋼桶 │ 1 個 │二四│ 電風扇 │ 1 台 │
├──┼──────┼───┼──┼──────┼───┤
│ 九 │ 氯假麻黃素 │ 1 包 │二五│ 氯氣瓶 │ 1 瓶 │
├──┼──────┼───┼──┼──────┼───┤
│ 十 │ 過濾瓶 │ 1 個 │二六│ 真空馬達 │ 1 具 │
├──┼──────┼───┼──┼──────┼───┤
│十一│ 溫度計 │ 3 枝 │二七│ 乙醚 │ 4 瓶 │
├──┼──────┼───┼──┼──────┼───┤
│十二│ 濾紙 │ 1 包 │二八│ 氯仿 │ 3 瓶 │
├──┼──────┼───┼──┼──────┼───┤
│十三│ 試紙 │ 1 包 │二九│ 塑膠杓 │ 2 個 │
├──┼──────┼───┼──┼──────┼───┤
│十四│ 反應罐 │ 3 個 │三十│ 尼龍布 │ 1 匹 │
├──┼──────┼───┼──┼──────┼───┤
│十五│ 震盪機 │ 1 台 │三一│ 鐵湯杓 │ 1 個 │
├──┼──────┼───┼──┼──────┼───┤
│十六│ 化學藥品 │ 1 罐 │ │ │ │
│ │(Barium acet│ │ │ │ │
│ │ate)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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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