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仁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壹捌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聲請書文內關於「甲 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3公克)」之記載,宜補充並更正 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748公克、驗餘淨重0.2718 公克)」;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前開各案件經接續執行 ,於103年3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應補述為「嗣前述3案 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68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7月 ,入監執行而於103年3月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榮 民總醫院106年6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 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 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 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 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見偵查卷第17頁扣押物品目錄 表),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 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908號
被 告 黃仁宗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仁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 第61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1年11月9 日起至103年5月8日止。嗣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 2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確定,前開各案件經接續執行, 於103年3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22日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 區板橋國中附近巷弄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 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3 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 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當場在車內及背包內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3公克)、吸食器1組及分裝 勺1支等物,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仁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3公克)、吸食器1組、 分裝勺1支及現場照片共10紙。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3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至扣案 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1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 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7 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 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 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 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觀諸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1支,係以日 常用品拼湊之物,有照片1張在卷可稽,自難認係專供施用 毒品之器具;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制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