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555號
KSDM,96,訴,555,2007072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
第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陸友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印文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4年2 月間受薛詠晉委託,代為購買「琨蒂絲 」品牌女用及腰褲襪240,000 雙,並於94年3 月間向「陸友 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友公司」)購得前揭褲 襪。嗣甲○○為向薛詠晉證明所代購之褲襪係「陸友公司」 出產之「琨蒂絲」品牌,復為隱瞞實際與「陸友公司」間交 易價格,明知未經「陸友公司」同意、授權,竟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94年3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委託 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人員偽刻「陸友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印章;另於不詳時、地,接續蓋用前揭印章偽造印文3 枚 ,並填寫褲襪品名、數量,而偽造「陸友公司」估價單3 紙 (下稱系爭估價單);復於同年3 月底某日,在其高雄市○ ○路751 巷4 號住處,將前開偽造之估價單3 紙交予薛詠晉 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薛詠晉及「陸友公司」。
二、案經薛詠晉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 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 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二、經查,告訴人薛詠晉、證人即「陸友公司」會計劉招織於檢 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陳述,及系爭估價單、「陸友公司」估 價單、「陸友公司」95年5 月22日書函等,雖均屬於審判外 陳述之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甲○○於審判程序均同意 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之作成,皆無不當取供之



情形;又對於估價單之形式真正,公訴人、被告均無爭執; 另「陸友公司」95年5 月22日書函,則為依據該公司實際運 作情形所為回覆,故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均屬適當,是依 上開規定,皆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無本案犯行之依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系爭估價單均非「陸友公司」所出具,其 上印文亦非真正,又伊皆有在該估價單3 紙上簽名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涉有本案犯行,辯稱:系爭估價單是告訴人要向 金主請款前,拿給我簽名的,我簽名時上面並沒有「陸友公 司」之印文云云。然查:
㈠系爭估價單乃被告交付予告訴人,用以證明代購褲襪之品牌 、來源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見偵㈠卷第23、104 頁 、偵㈡卷第20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辨認系爭估價單後所 供:拿給告訴人的估價單是「陸友公司」會計開給我的出貨 證明(見偵㈠卷第23頁),已自承有交付系爭估價單予告訴 人等情相符;參以系爭估價單並非「陸友公司」所出具,其 上印文亦非真正等情,則據證人劉招織證述明確,並有「陸 友公司」95年5 月22日書函、估價單在卷可佐(見偵㈠卷第 58至64、68至72、98、99頁);顯見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之 系爭估價單,並非真正,而係被告所偽造無訛。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估價單並非伊交予告訴人,而係告訴人提出 並要求其簽名於上云云,然上開辯解,顯與其於偵查中「坦 承係伊將該估價單交予告訴人,僅辯稱該估價單為真」相違 ,復與告訴人一貫之指訴未合,無以信為真實。又證人丙○ ○雖到庭證稱:告訴人拿估價單給被告簽名時我有在場,當 時我沒有看到估價單上蓋有印文,該估價單是一般的直式三 聯單云云,並當庭繪出所見估價單大小(見院卷第31、43頁 ),然其上開所稱之估價單形式、比例、大小與系爭估價單 均不相符,有系爭估價單在卷可憑(見偵㈠卷第6 頁),是 難認系爭估價單即為告訴人提出予被告簽名者;況丙○○亦 證稱:在此之前,就有看到被告將告訴人索取之估價單交付 等語(見院卷第34頁),足見被告辯稱伊並未交付系爭估價 單予告訴人云云,並不足採。故丙○○於本院所為前揭證言 ,均不足以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系爭估價單乃被告偽造後再提出交付予告訴人乙 節,係屬無疑,被告前揭所辯乃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陸友公司」印章 ,係屬間接正犯;又被告偽刻印章後,持以於估價單上偽造



「陸友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該估價單之部分行為;又 偽造該估價單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偽造文書前科,素行不良,復 不知謹言慎行,為達到取信告訴人之目的,竟擅自偽造「陸 友公司」印章及估價單,擾亂交易秩序,同時損害真正名義 人「陸友公司」及告訴人權益,且犯後猶畏罪否認犯行,毫 無悔意,參酌其犯罪手段、所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未判決確定,因其犯罪 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依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 儆。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之「陸友公司」印章1 枚,及持以蓋於估價單上偽造之印文3 枚,均應依刑法第21 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之估價單3 紙,則已交付予 告訴人,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朱梅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
陸友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