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12
0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前曾數次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11 57號、93年度訴字第701 號、94年度簡字第939 號判決,分 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其入監服刑後 ,最後1 次於民國96年3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一)先於96年5 月26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高雄市○○○路323 號之「找茶泡沫紅茶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 於竊盜之犯意,趁丙○○不注意之際,竊取其所有之現金新 台幣(下同)3,800 元及SONY牌行動電話1 具,得手後,隨 即持往高雄市○○○路152 號之「亞東電話企業行」,以2, 400 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詹再添。
(二)嗣於96年5 月31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32號 甲○○開設之麵攤內,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 盜之犯意,趁甲○○走入廚房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所有 放置於抽屜內之皮包1 個(內有身份證、汽車駕照、健保卡 、黨證、高雄市餐飲會員證、新光三越信用卡、聯邦銀行大 樂信用卡、聯邦銀行信用卡各1 張、2,800 元及小錢包1 個 ),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甲○○自廚房返回店內,見乙○ ○往外逃逸,抽屜已遭打開,置放在內之皮包已不翼而飛, 隨即高聲呼喊並自後追趕,適有警員巡邏行經該處,當場逮 捕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丙○○於警詢中、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之被害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9 張、贓物認領保管 單1 紙、照片3 張、中古手機讓渡契約書1 件(見警卷第24 頁、第25-27 頁及第29-31 頁、第28頁、第32頁)。是被告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犯罪事實欄㈠、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被告曾犯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甫於96年3 月6 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已如上述,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分別就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竊盜犯行,均加重其刑 。
(三)被告前開所犯之2 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按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之成立,係行為人趁人不備而 以不法腕力搶取他人之動產為要件,若係趁人不知而以和平 手段取他人財物者,應係構成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尚難以搶奪罪相繩。查被告於96年5 月31日晚上8 時30分 許,在高雄市○○○路32號甲○○開設之麵攤內,趁被害人 甲○○走入廚房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所有放置於抽屜內 之皮包1 個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偵查中證述甚明, 其證稱:當天晚上8 時30分許,在二聖二路32號店內,被告 到我店內,我當時剛好要拿肉到店裡的廚房放,就看到乙○ ○進來,我以為是客人到店裡自行夾滷味,我就把肉拿進去 放著,然後隨即出來,就看到乙○○往外衝,而且抽屜是開 著的,發現皮包已經不見了,接著我就衝出去追趕等語明確 (見96年度偵字第16120 號卷第20-21 頁),顯見其當時並 不知被告如何竊取其所有之皮包,是以被告於該麵攤內取走 甲○○之皮包,顯係趁其不知之際而取之,且無證據足認被 告係以施加不法腕力之方式強取該皮包,核與被告於本院供 稱:係趁無人之際而竊取甲○○之皮包等語(見本院卷第29 頁)相符,縱被告得手後,旋為甲○○所發覺復自後呼喊追
趕,仍不因而變更應以竊盜罪對被告論處之結果,是以被告 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應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檢察官認被告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構成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數次因犯竊盜罪而入監服刑,竟仍不思悔改 ,再為本件2 次竊盜犯行,已對他人造成財產損害,惟考量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部分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足證,犯罪所生危害稍有降低,及其目 前無業,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