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凱軍
胡日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5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凱軍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胡日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貳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丁凱軍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 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 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胡日生所為,係犯刑法第 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丁凱軍自民國106 年 1 月7 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 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 犯之一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成立接續犯之一罪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丁凱軍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 審酌被告丁凱軍為牟不法利益,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 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被告胡日生下注簽賭,助長投 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可得利益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凱軍之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胡日生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簽注單2 張,為被告胡日生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丁凱軍於警詢時供稱:伊 經營迄今獲利約新臺幣1 萬元等語,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其餘扣案物,均非被告等2 人所有,核其性質亦非違禁 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 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774號
被 告 丁凱軍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日生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凱軍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 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6年1月7日起,提供其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住處為賭博場所,聚集 胡日生及不特定多數人參與香港「六合彩」之簽注,下單方 法係由不特定之賭客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丁凱軍下注,並
與賭客相約在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之公眾得出入之85度C 餐飲店交付賭資,其簽賭方式,係約定賭客每簽注1支為新 臺幣(下同)60至70元,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所開出 之「六合彩」號碼號碼決定輸贏,如簽中「二星」、「三星 」或「四星」,可分別獲得5,700元、5萬7,000元、70萬元 ,未簽中者,押注賭金則全歸丁凱軍所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凱軍及胡日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心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6張 附卷可稽,復有簽注單2張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等之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凱軍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聚 眾賭博罪嫌;被告胡日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普通賭博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人賭博多次,侵害法益單一, 請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再被告於接續行為中之賭博、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係基於一個犯意 決之,屬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請 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簽單2張,係 被告胡日生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怡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