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484號
、130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2 次搶奪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20號、93年度訴字第3386號、94年度簡 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2 月、3 月確定,其後2 罪,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16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 年3 月確定,與前遭判處7 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5 年6 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95年8 月14日假釋期滿視為執 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分別為下述搶奪犯行:㈠於95年9 月24日凌晨1 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7HD-218 號重型機車,途經高雄縣鳳山市○○ 路與大東一路口時,見丙○○將其所有之手提袋置放於其所 騎乘之輕機車之腳踏板上,遂尾隨丙○○至高雄縣鳳山市○ ○○路58號前,趁丙○○不及防備之際,自右搶奪置於機車 腳踏板處之手提包【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4 萬7000元、 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 0000000000000 號,價值2 千元)、化妝品等財物】,得手 後將該行動電話交予不知情之女友楊雅婷,於同年月9 月28 日,持往高雄市苓雅區○○○路118 號,不知情之李勝平經 營之「英明當鋪」典當,其他搶奪現金則花用殆盡、手提包 及化妝品則丟棄於不詳處所。㈡於96年2 月1 日晚上10時許 ,騎乘上開機車途經高雄市○○區○○路82號時,見李初珍 騎乘機車停於路邊,拿取皮包下車後,趁其不及防備之際, 從旁接近出手搶奪李初珍手持之皮包【內有現金800 元、諾 基亞牌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 000000號、價值3 仟元)、提款卡2 張、信用卡3 張、身分 證、健保卡各1 張、印章1 枚及鑰匙1 串等財物】,得手後 將該行動電話交付予不知情之楊雅婷,於同年月2 月2 日, 持往前開李勝平所經營之「英明」當舖典當,現金則供己花
用、其他搶奪所得之財物則丟棄於不詳處所。㈢於96年2 月 26日晚上10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該時機車已改懸掛黃玉華 所有L38-027 車牌,係於同日在高雄市○鎮區○○里○○街 9 號竊得,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90號 判決判處有徒刑8 月)途經高雄市○○區○○路與大中路口 時,見甲○○將其所有手提袋置放在騎乘車號ZGR-552 號輕 機車之腳踏板上,遂尾隨甲○○至高雄市○○區○○路372 巷口,趁甲○○不及防備之際,自右搶奪該手提包(內有小 皮包1 個、現金500 元、IBM 廠牌型號R521847 號之手提電 腦1 台、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信用卡 及金融卡共3 張等財物及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 、健保卡等證件各1 張),得手將該行動電腦、手提電話, 於同日持往高雄市三民區○○○路1 號,不知情之陳建成經 營之「祥穩通訊行」變賣,所得現金供己花用、其他無法變 賣或花用之財物則棄置於不詳處所。嗣乙○○於96年2 月27 日晚上9 時許,在高雄縣鳥松鄉○○村○○路123 號前,為 警查獲犯有搶奪被害人甲○○財物犯行後,員警循線再從英 明當鋪收當紀錄中查得楊雅婷曾持上開2 行動電話前往典當 ,透由該2 支電話之通聯紀錄查得丙○○、李初珍係電話使 用人,因此再查獲被告所為其餘犯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暨左營分局移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丙○○、李初珍、甲○○證述其等財物遭人搶奪之事實相符 ,復經證人楊雅婷證述曾受被告所託持上開贓物至當鋪典當 等語;證人李勝平、陳建成證述其等經營之當鋪曾收當上開 贓物等語無訛,並有被害人丙○○、李初珍所有上開2 支行 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 張、被告遭警帶至搶奪現場指認時,所攝相片6 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3 次搶奪他人財物之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
1 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為上開3 次搶奪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2 次搶奪及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20號、93年度訴字 第3386號、94年度簡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2 月 、3 月確定,其後2 罪,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165號裁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與前遭判處7 月有期 徒刑接續執行,於95年6 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95年8 月 14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 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為累犯,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搶 奪前科,仍不知悔改,正值年輕力壯時期,不知循合法途徑 賺取生活報酬,多次於路邊飛車搶奪他人財物,惡性非輕, 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造成社會大眾生活恐慌,自應予以 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之犯罪時點,係在96 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 減刑之條件,爰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壹理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