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4424號
PCDM,106,簡,4424,201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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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寶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緝字第1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寶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 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 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種類價值,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機車1台,業已尋獲並返還被害人 (見偵緝卷第22頁報表所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575號




被 告 王寶華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寶華於民國105年11月19日2時許,行經新北市○○區○○ 街000號附近,見郭志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停放該處,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以該機車之鑰匙發動,將之騎乘駛離現場,供己代 步之用(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王寶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郭志輝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19張在卷可稽,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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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