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2121號
KSDM,96,訴,2121,2007071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7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與大陸地區女子丁春桃(已遣送出境)並無結婚之 真意,竟受某姓名不詳之成年翁姓友人所託,並圖得免費赴 大陸旅遊、食宿玩樂(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目的 ,而與該翁姓友人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之犯意,於民國92年2 月24日與丁春桃在大陸地區福建省 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假結婚公證手續,取得該地公證處核發之 結婚證明書。甲○○○返臺後持前開大陸地區之結婚證明書 ,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文書認 證後,再委託不知情之友人閻雨生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 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申請配偶來臺 探親為由,代其申請核發丁春桃之來臺旅行證。又甲○○○ 與該翁姓友人為確保丁春桃入境順利,乃共同基於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取得海基會文書認證後,另於92年3 月 19 日 持前揭大陸地區之結婚證明書及海基會認證文書前往 高雄縣林園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未 負實質審查義務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結婚關係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主管機關 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丁春桃即於92年6 月12日以探親 名義經由高雄小港機場入境臺灣。惟丁春桃入境臺灣後因時 值SARS期間,遭有關單位實施隔離,隔離期滿後旋由甲○○ ○偕往高雄縣政府警局林園分局申報流動人口登記,因未遇 承辦員警而離去,其後丁春桃即未再與甲○○○聯絡,而自 行搭車前往彰化,二人在臺期間未曾共同生活。嗣於95年11 月5 日晚上10時50分許,丁春桃與其大陸前夫劉洪平在彰化 縣和美鎮○○路○段與中興路口為警盤詰查獲,進而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美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白承認,核與丁春 桃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 行證申請書、入出境管理局核發與丁春桃之「中華民國大陸 地區人民旅行證」影本、海基會文書認證書、中華人民共和 國福建省福州市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壹 只、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系統電腦查詢資料、中 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 2 月1 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611215320 號函附之切結書、委 託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 項之罪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31日施行( 95年7 月19日雖又修正公布,但第15條、第79條並未修正, 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另刑法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 布施行。茲就本案所涉罪、刑變更部分,比較其新舊法適用 情形:
(一)92年12月31日修正前第79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 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 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違反第十五條 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後規定「罰 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規定 「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 於被告。
(三)牽連犯規定刪除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 規定,行為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者,應從一重罪處斷 ,修法後將該部分規定刪除,則分別數行為縱有牽連關係 ,仍應各別論罪後併合處罰,自較原刑法以牽連犯從一重 處斷為重,是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 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 元折算1 日。依現行規定,最低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 1 日,比較結果,舊法折算標準之金額較低,自以修正前 之規定較為有利。
(五)經上述全部罪刑比較結果,均以舊法規定於被告較為有利 ,故本件上開法律變更情形,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論處。
四、核被告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丁春桃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係違反92年12月31日修法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斷 ,及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意旨 雖認被告係犯現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第2 項之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例 第79條第1 項之罪(見本院卷第25頁),併予敘明。被告所 犯上開二罪與翁姓友人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閻雨生代為辦理申請入境及核發 旅行證事宜,為間接正犯。又上開二罪具有方法、目的之牽 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論以較重之 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一罪。
五、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以假結婚為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 得以形式合法之方式入境臺灣,對於國境管制增加查緝困難 ,影響國家安全與社會治安,行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責 難;惟考量本件被告除藉機旅遊、受招待食宿以外,未查得 有其他報酬,犯罪動機係幫助友人協助使丁春桃來台,本案 角色係充當人頭,涉案情節尚屬輕微,犯罪後坦承犯行,尚 有悔意及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列載,並無 犯罪前科,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修正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 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點 係在96年4 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 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限制減刑之除 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上開宣 告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並 無前科劣行,素行尚稱良好,其既非圖利犯案,因一時失慮 ,誤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惕勵,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予執行為適當,併予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92年12月31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4 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