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1537號
KSDM,96,訴,1537,2007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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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3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5年12月2 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 之黑色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鹽埕區○○○路106 號前,適 有甲○○騎乘車牌ZLQ-296 號機車,在高雄市鹽埕區○○○ 路與大智路交岔口處停等紅燈,欲起步行駛之際,丙○○見 甲○○之機車腳踏板上置有咖啡色米格紋樣式之BURBERRY牌 皮包1 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驅車靠近甲○○之左 側,趁甲○○未及防備之際,下手搶奪甲○○所有之皮包( 內有身分證、汽、機車駕駛執照、機車行車執照、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漢神卡、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PANTECH 廠牌PG-1 900 型號之行動電話1 支、SIM 卡1 張、眼鏡、黑色鑰匙包 、咖啡色LV牌錢包各1 只、銀色筆記本1 本等物),得手後 隨即急駛機車逃逸。嗣經甲○○報案後,為警調閱上揭甲○ ○所有行動電話序號之通聯紀錄,發現該行動電話為丙○○ 所使用,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含本案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經查,本件證人甲○○於檢察官偵 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證述,並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 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被害人 甲○○於警詢中之指訴,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 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然渠等所為之上 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 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內容 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異議, 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 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亦屬適當,是其上開警詢中所為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開搶奪之犯行,辯稱:PANTEC H 廠牌PG-1900 型號之行動電話(下稱系爭行動電話)是我 在高雄市○○區○○路與十全路跳蚤市場向綽號「阿華」之 男子買的,伊沒有行搶云云。惟查:
1、於95年12月2 日13時30分許,被害人甲○○騎乘車牌ZLQ- 296 號機車,在高雄市鹽埕區○○○路與大智路交岔口處 停等紅燈,欲起步行駛之際,遭1 名年輕男子頭戴半罩式 安全帽,騎乘遮蓋車牌號碼之黑色重型機車,趁其不備, 自其左側搶奪其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咖啡色米格紋樣式之 BURBERRY牌皮包(內有身分證、汽、機車駕駛執照、機車 行車執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漢神卡、合作金庫銀行金融 卡、PANTECH 廠牌PG-1900 型號之行動電話1 支、SIM 卡 1 張、眼鏡、黑色鑰匙包、咖啡色LV牌錢包各1 只、銀色 筆記本1 本等物),得手後隨即急駛機車由五福四路右轉 大智路左轉大仁路往鼓山方向逃逸。又案發後,被告持用 而為警查扣之PANTECH 廠牌PG-1900 型號之行動電話1 支 (內有被害人家中小狗照片)確定係被害人所有等情,業



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證稱甚詳在卷(見警卷第5 、6 頁、偵卷第11、12頁、 本院卷第32至34頁)。又被告於96年12月3 日(即被害人 遭搶翌日)上午11時21分許起,即持被害人上開遭搶之行 動電話使用,而為警調閱上揭被害人所有行動電話序號之 通聯紀錄,發現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所使用,經警通知被告 到案後,扣得被害人所有之上揭行動電話等情,亦有通聯 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24至37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見警卷第8 至12頁、第 39頁)、手機照片2 張(見警卷第38頁)在卷可稽。 2、被告雖辯稱:PANTECH 廠牌PG-1900 型號之行動電話是我 在高雄市○○區○○路與十全路跳蚤市場向綽號「阿華」 之男子買的,伊沒有行搶云云。惟查:
⑴本案經警帶同被告至其所述購買系爭行動電話之處即高雄 市○○區○○路與十全路口跳蚤市場現場訪查,受訪人蔡 振忠表示:我約於95年12月初即在此市場販售玩具、小孩 衣物等,不認識綽號「阿華」之人,也不曾見過我旁邊攤 販有販售中古手機等語,另受訪人歐慶昌亦表示:我在此 市場販賣CD、VCD 等有2 、3 個月之久,不認識有綽號「 阿華」之男子在此販售中古手機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鹽埕分局1202專案查訪表2 份及現場訪查照片6 張在卷 可佐(見警卷第16至23頁),而被告就綽號「阿華」男子 之真實姓名及如何聯絡,亦均未能供述(見警卷第1 頁反 面),復無法提出任何其向「阿華」男子購得系爭行動電 話之證據,是被告辯稱:系爭手機是向綽號「阿華」之男 子購買云云,已非可信。
⑵被告就其於何時購得系爭行動電話,在警詢之初辯稱:約 於95年12月2 、3 日14至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與十全路跳蚤市場向綽號「阿華」之男子以新臺幣3000元 購得云云。嗣經警質疑一般常理購買中古手機時,均會當 場測試是否可使用,被告則供稱:我於當日15時許有當場 以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測試等語(見警卷第3 頁反面) ,惟經警提示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紀錄,被告於95年 12月2 日下午並無任何通聯紀錄,直至95年12月3 日上午 11時12分1 秒許始有使用系爭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即被 告所述與上開證據不符),被告則又改口辯稱:應該是在 95年12月3 日上午11時許購買,並以0000000000號門號「 撥打」0000000000號門號測試云云,是被告就其取得系爭 行動電話之時間,先後供述已明顯不一致。又觀卷附被告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紀錄(見警卷第26頁)



,被告開始使用系爭行動電話之時間係於95年12月3 日上 午11時12分01秒,且該第1 通通聯「並非撥打」而係「受 話」,且直至同日下午1 時56分54秒許之另3 通通話,亦 均係「受話」,是被告上開所辯,與卷附通聯紀錄不符, 自不足採信。再者,被告於96年12月3 日(即被害人遭搶 翌日)上午11時21分許起,即持被害人上開遭搶之行動電 話使用,而為警調閱上揭被害人所有行動電話序號之通聯 紀錄,發現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所使用,經警通知被告到案 後扣得被害人所有之上揭行動電話等情,已如前述,而觀 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 錄之基地台位置,可知被告於被害人遭搶時間(即95年12 月2 日下午1 時30分許)後之95年12月2 日下午1 時40分 許、1 時56分許,確實出現在犯罪地附近之高雄市三民區 ○○○路與高雄市鼓山區○○○路附近,有通聯調閱查詢 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2、36頁),亦與被害人上揭所述 行搶之男子於行搶後,騎乘機車往「鼓山」方向逃逸之情 相符,復佐以被告就其於95年12月2 日13時以後人在何處 、做何事,於警詢中供述:我忘記當時在何處,可能在高 雄市○○區○○路與十全路跳蚤市場,無人可證明等語( 見警卷第1 頁反面)。是由上述事證相互佐證以觀,自堪 認本案行搶被害人之人即係被告無疑,被告上開所辯:PA NTECH 廠牌PG-1900 型號之行動電話是我在高雄市○○區 ○○路與十全路跳蚤市場向綽號「阿華」之男子買的,伊 沒有行搶云云,為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其上開所 辯,為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爰審酌被告 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其年輕力壯,不思循 正途謀取財富,竟騎機車搶奪被害人之財物,其所為不僅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更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之恐懼,犯後猶飾詞 否認犯行,顯見其毫無知錯悔改之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犯罪行為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 以前,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刑法第325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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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