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1203號
KSDM,96,訴,1203,200707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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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羈押在臺灣高雄看守所中
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 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445號、第44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84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緝字第14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並於92年9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二、詎乙○○猶未知警惕,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 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槍砲,係屬法令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於94年5 月間某日,在 高雄市○○區○○路某地,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價格 ,向友人陳建源(陳建源於95年3 月28日死亡,檢察官另行 偵辦中)購得銀白色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90手槍 1 把【罪疑惟輕原則】及供上述手槍所用具殺傷力之改造子 彈10顆【罪疑惟輕原則】、制式子彈2 顆後,隨身藏放,未 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枝1 把、子彈12顆。嗣其於95年2 月28 日凌晨5 時15分許,因下列槍擊8 槍之殺人案件發生後,並 將上開手槍1 把及剩餘改造子彈4 顆均投棄於海內(均未扣 案),而潛逃中國大陸,為警依金門協議等規定,將其自金 門逮捕歸案,查悉上情。
三、緣丁○○、丙○○等人,於95年2 月28日早上5 時許,在高 雄市新興區○○○路65號「享溫馨KTV 店」內57號包廂唱歌 ,並電話邀約友人林美含施永婷前來上開享溫馨KTV 五福 店內唱歌,而林美含施永婷依約駕車,途經高雄市○○路 與仁智路街口之統一超商,並下車購物後,再上車駕車即發 現車後有一部車牌號碼6418─MB號自用小客車尾隨跟蹤,林 美含、施永婷即電話告知丁○○、丙○○等人上情,迨於95 年2 月28日早上5 時15分許,林美含施永婷駕車抵達上開



「享溫馨KTV 店」前下車時,上開6418─MB號自用小客車駕 駛人乙○○亦尾隨到場亦下車,適為丁○○、丙○○走出上 開KTV 店外,見乙○○林美含施永婷發生爭執,此時, 丁○○、丙○○上前質問乙○○,雙方發生口角,乙○○竟 萌生殺人之犯意,逕持隨身藏放上開槍彈,朝丁○○、丙○ ○射擊8 槍,擊中丁○○之胸部、腹部各1 槍、擊中丙○○ 之腹部1 槍,因而致丁○○受有胸部及腹部貫穿傷、丙○○ 受有腹部子彈貫穿傷由右上肋季部向下至外側腰部穿出之子 彈貫穿胃部及橫結腸併發腹膜炎之傷害,丁○○、丙○○經 槍擊後,經人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乙○○則立即駕車逃逸,並在現場遺留彈殼8 顆扣案之。嗣 其將上開手槍1 把及剩餘改造子彈4 顆均投棄於海內(均未 扣案),而潛逃中國大陸,為警依金門協議等規定,將其自 金門逮捕歸案,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詳如起訴書所引之證據等 證據:詳如㈠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950010568號卷【以下簡稱 警卷】之警卷附高雄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7 紙、 丁○○之阮綜合醫院第25739 號診斷證明書、丙○○之阮綜 合醫院95診字第1157368 號診斷證明書、監聽譯文一紙、報 紙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圖 1 份、現場照片18張(見警卷第17頁、第24頁、第43至45頁 、第51頁、第52至55頁,同上署95年度他字第1704號卷第20 至21頁,本院卷第53頁至57頁),㈡證人王小蕾、丁○○、 丙○○、林美含施詠婷郭榮智吳秉彥謝佳成、林家 樂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同上警卷第3 頁至38頁內警詢筆 錄),㈢證人丁○○、丙○○、施詠婷林美含於檢察官95 年5 月24日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見同上署95年度偵字第1322 9 號卷第15至20頁內筆錄)等證據,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 於本院96年7 月10日審判程序時,均明確表示同意上開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25 頁】,且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之形式及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揆諸上揭規定,應認俱有 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於上開時地持有前開槍彈後,嗣於上揭時地 至該「享溫馨KTV 」店前槍擊被害人丁○○、丙○○,致渠 二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96年3 月 23日、5 月11日準備程序,及96年6 月5 日、7 月10日審判 程序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丙○○於警詢、偵 訊時指證情節相符,與證人即案發時在場目擊證人林美含施詠婷郭榮智吳秉彥謝佳成林家樂分別於警詢、偵 訊時之證述情節符合(見上開警卷第3 頁至38頁、同上署95 年度偵字第13229 號卷第15至20頁),並有警卷內檢附高雄 市警察局指認被告紀錄表7 紙、丁○○之阮綜合醫院第2573 9 號診斷證明書、丙○○之阮綜合醫院95診字第1157368 號 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暨現 場圖1 份、現場照片18張(見警卷第17頁、第24頁、第43至 45頁、第51頁、第52至55頁,同上署95年度他字第1704號卷 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53頁至57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次查,被告乙○○持有之手 槍既能擊發上開子彈,並穿透被害人丁○○、丙○○之身體 ,且依扣案之彈殼8 顆,均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認扣案之彈殼8 顆【2 顆係制式子彈、6 顆係改造子 彈】,係由具適用槍管之槍枝所擊發等情,並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96年6 月21日刑鑑字第0960071136號槍彈鑑定 書、上開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圖1 份、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119 頁、第53頁至57頁),是被告 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堪以認定。又查,被告 持有具殺傷力之上開槍枝1把及剩餘4 顆子彈【除扣案2顆 係制式子彈、6 顆係改造子彈外】並未扣案,亦無從送鑑定 證明上開槍彈係制式或改造,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上開槍彈係制式或改造,因此,本件自無從僅憑被告乙○ ○於96年2 月8 日偵訊時唯一自白即遽認係制式槍、彈,且 依本院卷111 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6 月23日刑 鑑字第0960075068號函示:扣案之彈殼8 顆,係由具適用槍 管之槍枝所擊發,惟該槍枝為「制式」或「改造」槍枝,無 法研判等情以觀,本件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以被告乙○ ○為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改造子彈4 顆,及制式子彈2 顆、 改造子彈6 顆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核其所為,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又被告同時持有上開槍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且其是已非法持有上開槍 彈後,另起意犯罪,則其持上開槍彈,朝丁○○、丙○○射 擊8 槍,擊中丁○○之胸部、腹部各1 槍、擊中丙○○之腹 部1 槍係另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其 射擊丁○○、丙○○之行為,原接續行為,係屬法律上一個 行為,僅論以一個殺人未遂罪,其同時殺傷丁○○、丙○○ ,為一行為侵害二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再被告並非於持有槍枝之始即有犯殺人未遂罪之意,故其所 犯殺人未遂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 枝罪間,二者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於被 告已著手於殺人犯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於84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緝字第149 號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並於92年9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是本件被告於上開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上開二罪, 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 其刑,其上開刑之加重,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 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又其 同時刑之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擁槍自重 ,對社會安全威脅甚大,又僅因細故即持槍欲殺被害人,且 先於短距離對被害人丁○○、丙○○射擊8 槍,致擊中丁○ ○2 槍、丙○○1 槍,足見殺意甚堅,惡性非淺,量刑本應 從重,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一時激憤方鑄成大錯之犯 罪動機,並考量被告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 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 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 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 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上開數罪,全部均係於95年7 月1日 之 前犯之,惟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 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與上開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本件以修正後刑法第51 條第5 款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
三、查被告於犯罪時刑法第42條第2 、3 項規定:「易服勞役以 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 日數比例折算」。而被告行為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業據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上訴人行為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 1 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 算。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 、5 項 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 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固較有利於行為人,但其勞役 期限,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從而本件主文 所示之罰金刑依修正後刑法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加以計算, 即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
四、至於未扣案之被告所持有上開改造槍枝1 把及剩餘改造子彈 4 顆,固為被告所有且持有供犯罪之工具,惟未扣案,且經 被告供述上開槍彈均投棄於海內等在卷可佐,復為免日後執 行之困難,與上開扣案彈殼8 顆已射擊後遺留現場已非屬違 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另予諭知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五、又被告上開行為,雖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依96 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經總統華總一字第09 600083761 號令制定公佈,並自96年7 月16日施行)第3 條 第1項第4款、第15款之規定,不予減刑,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翌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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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