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學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緝字第1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學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價值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學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屢經偵審執行均不知悔悟 ,再次任意隨機竊取他人之智慧型手機,造成財物損失及隱 私外洩之疑慮,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破壞社會治安、致人人自危,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 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造成之損害、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 支(價值新臺幣1 萬元),為其犯罪所 得之物,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673號
被 告 吳學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學仲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9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嗣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2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102 年1月1日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373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 月: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院以99年 度士簡字第54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3案經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1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6年1月9日下 午5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0號1樓 ,見顏志憲所有HTC廠牌手機1支置於機車置物籃內,竟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得手後隨即離去。二、案經顏志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學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顏志 憲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古手機業資料 查詢結果報表1紙、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暨查獲照片共6張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吳學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查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