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孟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速偵字第2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孟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孟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賣場內任意竊取開架陳 列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財物 業已返還被害人(偵查卷第4頁、第11頁)、犯後自知事證 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754號
被 告 鍾孟潔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孟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6 月19目13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大遠百」4 樓「8HAP PY服飾店」專櫃,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卓美惠所管領、放置 在該店商品陳列架上之黑色短褲1 件(價值新臺幣2,380 元 ),並將之藏匿於手提袋內,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去,旋為 卓美惠發覺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在鍾孟潔身上扣得上開物 品(業已發還)。
二、案經卓美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孟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卓美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扣案物及現場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涵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