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4311號
PCDM,106,簡,4311,201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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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祥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31923 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訴字第865 號
,嗣通緝被告到案後改分106 年度訴緝字第67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戴祥元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李承駿於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一日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各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李承駿簽名署押貳枚、指印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緣李承駿於民國103 年3 月21日17、18時許,在臺東火車 站遺失錢包,內有其國民身分證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嗣戴祥元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友人以不 詳方法取得上開李承駿遺失之證件,並交予戴祥元使用。 而戴祥元知道「阿忠」並非李承駿,且「阿忠」無法清楚 說明李承駿之證件係從何而來,戴祥元甚至不知道「阿忠 」之本名為何,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 阿忠」交付之證件很有可能是贓物,猶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04 年5 月15日前某日,收 受「阿忠」所交付之贓物即李承駿於103 年3 月21日遺失 之國民身分證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各1 張。
(二)戴祥元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冒用身分、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04 年5 月15日16時40分,持上開「阿忠」交付之李承 駿國民身分證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至林明源經營之巨 全企業社(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0 號),未徵 得李承駿之同意或授權,冒用李承駿之名義,向巨全企業 社租車,並於列印在同一張紙上之租用汽車切結書之承租 人簽章欄、「本票(未載發票日等絕對應記載事項)」之 發票人欄內,接續偽簽李承駿之簽名及捺印指印(合計偽



造簽名2 枚、指印2 枚),再交予林明源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李承駿林明源巨全企業社林明源因而誤以 為係李承駿本人租車,乃向戴祥元收得1 日租金新臺幣15 00元後,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交予戴祥元使用。 但戴祥元未於隔日租期屆滿時還車,且未再繳付續租租金 ,亦不接電話,林明源便報警處理。嗣林明源之友人於10 4 年7 月間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發現車牌號碼00-0000 號 小客車蹤跡,即攔下該車,戴祥元旋棄車逃逸。又警方採 集上開租用汽車切結書、「本票」上之指紋為比對鑑定, 發現與戴祥元之指紋卡相符,而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戴祥元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承駿林明源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9 月1 日刑紋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影本1 份。
(四)汽車租賃契約書影本(內含租用汽車切結書、「本票」, 另有彩色蒐證照片附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65 號卷第42 至46頁)、李承駿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各1 份。
(五)巨全企業社登記資料1 份。
三 、論罪
(一)刑法第349 條已於103 年5 月30日修正,於103 年6 月18 日公布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大幅提高法定刑度,修正前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而被告收受贓物之時間,依卷證資 料僅能特定為「103 年3 月21日至104 年5 月15日之間」 ,無法確認係在上開規定修正之前或之後,自應採較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戴祥元 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 收受贓物罪。
(二)又被告向巨全企業社租車時,雖有簽立名為「本票」之文 件,然該「本票」未記載發票日而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 性質上僅屬私文書。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之使用他 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冒用身分罪。檢察官起訴書原認被告 就「本票」部分亦涉犯行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嫌;然本案卷證資料明確顯示被告偽造之「本票」欠缺 發票日等絕對應記載事項,檢察官亦已提出105 年度蒞字 第29183 號補充理由書,將「本票」部分之論罪法條更正 為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且本



案係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毋庸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 法條。又被告偽造署押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且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租車行 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使用他人 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冒用他人身分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三)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收受來路不明之證件贓物後,為不法取得財物 ,竟持該等證件冒用李承駿之身分偽簽文件承租車輛,造成 李承駿無端蒙受檢警調查之累,所為顯屬非是。又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雖坦認犯行不諱,並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林明源李承駿商談和解,卻又於本院安排之調解庭無故未到庭,欠 缺彌補自己行為造成告訴人等損害之誠意,犯後態度難認良 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法益侵害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相 關規定。
(二)被告就事實欄㈠所取得之贓物即告訴人李承駿於103 年3 月21日遺失之證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偽造之租用汽車切結書及「本票」 ,業經被告提出交予巨全企業社收執,已非被告所有,固 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之「李承駿」簽名署押2 枚、 指印2 枚,均係被告所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 刑法第219 條(未修正)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就事實欄㈡所詐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 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車已由告訴人林明源取回, 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六、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4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麗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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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