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祐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字第17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祐典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理由補充記載:「 被告謝祐典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人發生吵架糾紛 ,然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試圖二次進入伊的 住宅,伊表示要出門不方便讓告訴人再次進入,她試圖撥開 伊,並把伊推開,伊開始向後退試圖擋住門口,她卻向前向 伊直衝,伊將雙手縮貼在胸前抵擋,但仍被撞到向後退開, 伊試圖趕緊將門關上,此時聽到小女孩在門外叫喊,阿嬤妳 怎麼了,伊出門查看見到告訴人的拖鞋散在門口,她呈現大 字型躺在門前約2 公尺處的地上,狀似昏厥,伊就上去攙扶 她到救護車來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林玉珠於 警詢及偵查時指述綦詳,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足資佐證,當時若非被告推擠街突,告訴人焉有無故 向後倒地之理?且告訴人是於案發當日18時53分至急診就診 ,於同日21時13分離開急診,其所受之胸部挫傷之傷害,與 被告質疑之告訴人曾於同年4 月20日在雙和醫院動過腹腔手 術,其時空及傷勢亦有歧異,足認被告辯詞,是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本案已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是以 被告具狀請求傳喚友人陳秋星及打電話報案的人調查事實, 顯無必要,併此敘明。」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發生 衝突,竟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解決,反強行與告訴人推 擠街突,造成告訴人之傷害,緃非直接故意,亦難辭不違反 其本意,所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曾因傷害案經法院科刑紀 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 程度、犯後態度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093號
被 告 謝祐典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祐典前有傷害犯罪前科(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詎竟未 見警惕,緣林玉珠於民國106年4月29日17時30分許,前往謝 祐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居所欲索回林玉 珠之女前與謝祐典交往時所留在該處物品。雙方因而發生口 角,謝祐典因不願林玉珠進入屋內,雖預見林玉珠為與自己 年齡及體型相去甚遠之年邁婦人,倘強行與之推擠衝突,將 可能造成林玉珠身體受傷之結果。詎竟不違反其本意,而於 上開居所門口以手肘與林玉珠發生推擠衝突,致林玉珠因而 向後倒地,並受有意識改變及胸部挫傷之傷害。二、案經林玉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祐典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二)告訴人林玉珠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及證述。(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