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4233號
PCDM,106,簡,4233,2017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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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輝燦
      標明宗
      黃忠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64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輝燦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撲克牌肆拾張、扣案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標明宗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撲克牌肆拾張、扣案賭資新臺幣貳拾元均沒收。
黃忠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撲克牌肆拾張、扣案賭資新臺幣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 所載「基於賭博之犯意」應更正記載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 場所賭博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至3 行所載 「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應更正記載為「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者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 告張燦輝黃忠義標明宗等3 人均有賭博前案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未記取教訓,猶再 為本件犯行,為社會所不容許,渠等犯行有助長投機歪風, 害及社會善良風俗,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 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暨渠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諭知,以 資懲儆。
三、扣案之撲克牌40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均各於被告主文宣告項下 沒收之;另查獲賭資共新臺幣140 元(扣除查獲之已死亡被 告楊本田所有之120 元),其中100 元為被告張輝燦所有、 20元為標明宗所有、20元為被告黃忠義所有;分別於渠等身 上所查獲,此據渠等於偵查時供認在卷,應認分別係各自供 渠等賭博及預備供渠等賭博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 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刑法第38條第1 項)分別於各



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聲請意旨有關被告楊本田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 罪嫌部分,因被告楊本田於106 年7 月8 日死亡,由本院另 以106 年度易字第619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末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471號
被 告 張輝燦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市○路0 段000 號
8 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本田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標明宗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送達地:新北市三重區永福街135 巷
22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忠義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張輝燦楊本田標明宗黃忠義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 106 年3 月29日15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 大同公園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撲克牌作為賭博工具, 並以俗稱「四支刀」之方式賭博財物,賭法為:一家分四張 牌,分為前後注,最大牌者放在後注比大小,兩注均贏才算 贏。一人作莊家,其他三家下注,兩注均贏莊家者可贏得賭 金,兩注均輸者,押注賭金歸莊家所有。嗣於同日15時20分 許,為警在上開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40張、張輝燦 所有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00 元、楊本田所有之賭資120 元、黃忠義所有之賭資20元、標明宗所有之賭資20元。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標明宗黃忠義張輝燦於警詢及 偵查中、被告楊本田於警詢坦承不諱,又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案物品目錄表、賭博案現場位置圖各1 張、扣案暨現場 照片6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忠義張輝燦標明宗楊本田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扣案撲克牌40張為當場 賭博之器具,請依同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張輝燦 所有之賭資100 元、楊本田所有之賭資120 元、黃忠義所有 之賭資20元、標明宗所有之賭資20元,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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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