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4218號
PCDM,106,簡,4218,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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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泳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泳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偵查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補充「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 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 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291號




被 告 李泳鋐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泳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9月2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4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轉讓偽藥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5年10月28日19時下班後之某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某 工地宿舍內,以不明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李泳鋐為毒品應受採驗尿液人口,經警於105年11 月1日20時38分許通知李泳鋐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接受驗尿後,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泳鋐於本署偵查中供承:其於收受上開採尿通知單 後之同年10月28日18、19時下班並返回上開工地宿舍後確 有施用毒品等語。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 :DZ00000000000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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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