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4206號
PCDM,106,簡,4206,2017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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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誌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6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誌浩竊盜,累犯,共參罪,均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馬誌浩犯罪所得ISLA NEGRA紅酒壹瓶、金牌啤酒貳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行關於前科之記載更正為「馬誌浩㈠前於民國103年間, 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6月確定。㈡又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 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再於10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 易字第3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㈠㈡之罪刑 ,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4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月確定,再接續執行㈢之罪刑」、倒數第2行「紅酒1瓶 」之記載更正為「ISLA NEGRA紅酒1瓶」,及證據欄補充「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 為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罪 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ISLA NEGRA紅酒1瓶、金牌啤酒2瓶部分,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所 竊得之白蝦仁1盒,業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5、39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269號
被 告 馬誌浩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誌浩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審易字第390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3 日入監執行,於105年8月1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 年2 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106 年5 月21日16時51分、22日15時25分、23日10時25分,在位 於新北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蔡美 怡所管領之紅酒1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449 元)、金牌 啤酒2 瓶(價值80元)、白蝦仁1 盒(價值75元)得逞。



二、案經蔡美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誌浩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蘇美怡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 10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 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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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