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錦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53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英錦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3 行所載「新北市○○區○○路00號」應更正記載為「新北 市永和區環河東路一段」;另理由補充以「被告固不否認於 106 年2 月21日竊取告訴人高威凱所有之腳踏車1 輛,惟被 告陳稱,伊係於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一段竊得前開財物, 與告訴人所指述在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失竊,所述 地點不一致,惟查:告訴人停放腳踏車後,並無法排除有其 他第三人騎乘至被告所述之處所放置,復由被告於其所述之 處所竊得,故此,縱被告竊盜之處所與告訴人失竊之處所有 異,仍無礙被告成立竊盜之犯行,是以,本案事證明確,竊 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 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有竊盜之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腳踏車1 輛,價值約新臺幣1 萬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見偵字第15312 號卷第7 頁),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312號
被 告 陳英錦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英錦前因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以88年度訴字第17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 5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7萬元,應執行有期徒 刑12年8 月,併科罰金27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 年度上訴字第1969號判決分別駁回其上訴及撤銷改判處有期 徒刑5 年6 月,併科罰金27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 月 ,併科罰金27萬元,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 701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4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 確定;前開? 案,與前開? 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2 年6 月 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 悔改,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2 月21日傍晚某時,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徒 手竊取高威凱所有、停放該處之Enperur 廠牌腳踏車1 輛( 價值約1 萬元,已發還高威凱),得手後離去。二、案經高威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英錦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高威凱於警
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監視 錄影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有上開犯 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邱 舒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