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96年1月26
日所為95年度簡字第6906 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401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95年5 月19日某時,在高雄市區內 某處,將其設立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二苓郵局(以 下簡稱高雄二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上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甲○○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95年5 月22日上午8 時50分許,先以語音電話向乙○○佯稱 其有電話費未繳,並提供門號(02)00000000號電話供乙○ ○聯絡查究,乙○○旋即撥打上開電話,與自稱「員警呂雄 安」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話,該詐欺集團成員進而向乙○○訛 稱其個人資料已經外洩,並遭歹徒用以申辦銀行帳戶、信用 卡,成為洗錢帳戶,其須依指示提出證明以證其與洗錢帳戶 無關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95年5 月22日上午9 時30分許,前往屏東市○○路郵局匯款 新台幣(下同)四萬二千元入甲○○之前開郵局帳戶內,嗣 乙○○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經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明知該審判外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當事人
有同條第1 項規定之同意,得為證據。
二、本案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係屬公務員於職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 ,得為證據。又本案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 以下簡稱高雄郵局)函附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帳戶 交易往來明細表、掛失補發資料說明,及屏東林森路郵局存 款明細收執聯等文件均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亦得為證據。
貳 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提供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之犯行,並辯稱:伊於95年5 月18日持上開郵局帳戶存 摺、提款卡領款後,即將存摺、提款卡及載有密碼之電話簿 置於機車坐墊下之置物箱內,嗣其子欲匯款入其上開帳戶, 向其詢問帳戶帳號時,伊始發覺存摺、提款卡已經遺失,而 於95年8 月20日前往高雄二苓郵局辦理掛失云云(見本院簡 上字208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簡上卷第6 頁、第23頁)。經 查:
㈠被害人乙○○於95年5 月22日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 訛詐,而信以為真,在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匯款四萬二千元入被告設立於高雄二苓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同日旋即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業據被害人乙○○指述綦詳(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10頁) ,並有高雄郵局95年6 月15日高營字第0952002272號函附被 告開戶申請書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件、屏東林森路郵局存 款明細收執聯1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件在 卷足憑(見警卷第7 頁、第10頁、第12頁),核被害人之指 述與證據相符,應屬可採,而為真實。
㈡被告固辯稱:伊因將郵局存摺、提款卡及載有密碼之電話簿 置於機車坐墊下之置物箱內而遺失,伊旋將上開郵局帳戶掛 失,伊並未將上開存摺、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云云。惟被告 自78年10月6 日設立上開郵局帳戶後,迄今並無任何遺失補 發之相關資料,已據高雄郵局96年1 月18日高勞字第096200 0392號函說明在卷(見本院簡字6906號卷,以下簡稱本院簡 字卷第4 頁),是被告辯稱:伊曾掛失上開郵局帳戶云云, 已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又被告固供稱:伊最後一次係於 95年5 月18日使用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法院保證 金一萬元,嗣即將上開存摺、提款卡置於機車坐墊下(之置 物箱內),而忘記拿出來,直到兩三天後伊兒子要匯款給伊 ,問伊帳戶號碼,伊始發現存摺遺失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
22頁),對照被告高雄二苓郵局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顯示, 被告於95年5 月18日持提款卡自其上開郵局帳戶提領一萬元 後,其帳戶餘額僅二百五十九元,惟95年5 月19日其帳戶即 經他人先後3 次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分別存、提款二千元、六 千元、四千二百零六元,帳戶結存金額僅五十三元,嗣於95 年5 月22日即有被害人乙○○匯款四萬二千元入上開帳戶內 (見本院簡字卷第8 頁),可見被告於95年5 月18 日 將其 帳戶內之大額金錢提領一空後,即於95年5 月19日將其帳戶 交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並於同日以該帳戶進行數次存 、提款測試無礙後,旋於95年5 月22日供作對被害人乙○○ 施詐之用之事實已昭然至明。佐以被告自承:伊平日將郵局 存摺、提款卡均置放於其住處主臥室之抽屜內,…95年5 月 間其住處、機車均未遭竊,…除其母親以外並無他人知悉伊 如何保管(郵局、銀行)存摺等語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23 頁),益徵被告自無反其日常生活習慣,逕將存摺、提款卡 及載有提款密碼之電話簿等個人理財之重要物品隨手置於安 全性堪虞之機車置物箱內,而不妥為保管之理,況被告既坦 承上開期間其機車並未遭竊情事,則被告之上開郵局存摺、 提款卡自無可能憑空消失,故被告確有交付上開郵局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 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況近來詐欺集團利 用人頭帳戶施行詐騙之情事,業經報章新聞大舉報導,故苟 有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 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收購帳戶之人目的 在於作為犯罪之行為,被告既輕易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顯見其早已預見所 交付之郵局帳戶將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用,而不違反其本 意,其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查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向被害人乙○○ 施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 戶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單 純提供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 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僅對於該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㈠就法定罰金刑最低刑度之變更:
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之主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犯罪時(即95年5 月19日)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 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一元 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就 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 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95年7 月1 日施 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 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 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科刑。 ㈡就幫助犯條文之變更:
又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 犯」,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 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修正前、後刑法第30條第1 項就定義幫助犯之文字用詞雖有 修正,然並未更易幫助犯之認定標準。故本件被告所犯之罪 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0條第1 項,或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 第1 項規定,均構成幫助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0 條第1 項論以幫助犯。再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減刑後罰金刑最低度刑之變更:
依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 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惟依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 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減之」,是經比較修正前後減刑之結果,雖舊法 並無罰金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規定,然因舊法罰金之
最低度刑為銀元一元,經依修法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提高,並予換算為新台幣後,其刑度仍較新法減刑後之罰金 刑為輕,故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減輕其刑。
㈣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變更:
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 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 於犯罪事實欄就詐欺集團對被害人乙○○所施行之詐術,誤 為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乙○○以辦理語音轉帳之方式將存款匯 出至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內等情,已與卷存證據有違,而有 未恰;又被告犯罪後,經立法院於96年6 月15日三讀通過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並經總統府公布生效,本件 被告犯罪之時點既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 無同條例第3 條之除外情事存在,自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原審判決未及援引上開 條例減刑,亦有未恰。被告以其未涉犯罪為由提起上訴固無 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 予以改判。又本案有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爰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賠償被害 人損失,本件被害人乙○○因此受有財產損失四萬二千元, 其所為已損害社會金融秩序,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 及其涉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2頁
),其所涉犯罪情節尚較正犯為輕,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 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於被告所交付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該犯罪集團人員使用,顯已移轉其所 有權予前揭集團人員,而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亦無 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 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 為沒收之宣告,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足資參 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賴文姍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高山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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