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140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被告甲○○提供帳戶供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所為 係從事詐欺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被告所幫助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已著手向被害人為詐欺犯行之實施而未遂,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前 開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撥打電話,向被害人顏正福施 用詐術而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但經被害人之子乙○○察覺為 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之所以匯款1 元至被告所有帳戶,係為 取得匯款證明,以便報請警方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並非 因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為,此據證人乙○○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是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 之實施而未遂,則被告為幫助詐欺取財之未遂犯,亦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尚值青壯,卻將所有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 ,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集團詐騙財物之犯罪 風氣,且犯後飾詞狡辯;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且非直接參與詐欺犯 行,又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對象並未因而陷於錯誤而交 付款項,被告等幫助犯行所生危害尚屬有限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查,被告本件犯罪行為時間,在96 年4 月24日之前,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之 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 2 分之1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25條 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春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