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留明鴻(原名留清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48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留明鴻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認定本件應適用之 法條之理由補充:「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者,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至3 、5 所示不詳詐欺者以在網際網路拍賣網站刊登虛偽拍賣訊 息,使告訴人黃昭文、吳雅于、吳浚民、陳玟妙等4 人均陷 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中之詐騙方 式,固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現今詐 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且觀諸卷內全部事證 ,並無積極事據足認被告對於該不詳詐欺者所實行之詐欺手 段,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所定加重條件,確 實有全然之認識;從而,依『罪疑惟輕』之刑法原則,雖本 案被告幫助之正犯對告訴人黃昭文、吳雅于、吳浚民、陳玟 妙實行詐欺之手段方式,係屬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情形,參諸前述,仍應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留明鴻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詐欺者詐騙使用,助 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 ,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取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 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 ,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 犯罪人之真實身分,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本案詐騙金額,及 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848號
被 告 留明鴻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留明鴻能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不詳之人以該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2月18日前某日,在其新北巿樹林區三德街30巷16弄19 之4號2樓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聯邦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以宅急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 誤,遂各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留明鴻所開立之 上開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二、案經黃昭文、吳雅于、吳浚民、卓俞玔、陳玟妙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留明鴻固坦承上開2銀行帳戶為其所有,並由其以 上開方式將該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辯 稱:伊當時因要開店需要資金,收到貸款公司信件,伊與對 方聯絡,對方就要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表示 會協助在伊之帳戶內做資金流動,以利辦理貸款,伊就提供 前揭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給對方,密碼則寫在存摺上等 語。經查:
㈠告訴人黃昭文、吳雅于、吳浚民、卓俞玔、陳玟妙、被害人 黃珮菁受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騙,而依據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有之上開2 銀行 帳戶內之事實,除據告訴人黃昭文、吳雅于、吳浚民、卓俞 玔、陳玟妙、被害人黃珮菁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外,並有被告 之上開2 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明細表、及LI 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 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 詢可借貸金額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 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 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 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 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 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 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 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 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 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縱 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 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 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 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 之受償及保障;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上揭事項, 自不得諉為不知。再查,被告對於代辦貸款之人素無交情, 既未填寫貸款申請書,亦未提供財力證明,且在尚未完成貸 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 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 。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 要憑證即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郵寄未曾謀面之不明人士
,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致須承擔存款 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 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又被告到庭供稱對方為美化帳戶 存款金額,而隱瞞其並無經濟資力之方式,因而交付上揭2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顯見被告對於不詳之人於取得該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可能非法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對 該2 帳戶極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節,應有 所預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實難據為免責之事 由。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兩銀行帳戶,幫助正犯詐欺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6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鄧 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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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時間 │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匯款銀行│
│ │被害人│ │ │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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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告訴人│106年2月17日│在蝦皮拍賣網站上刊│106年2月18│被告之聯│
│ │黃昭文│22時許 │登販售Dyson廠牌吸 │日11時2分 │邦銀行帳│
│ │ │ │塵器之不實訊息,使│許、 │戶 │
│ │ │ │黃昭文於左列時間瀏│1萬3100元 │ │
│ │ │ │覽網頁後,陷於錯誤│ │ │
│ │ │ │同意購買,並依指示│ │ │
│ │ │ │匯出款項。 │ │ │
├──┼───┼──────┼─────────┼─────┼────┤
│ 2 │告訴人│106年2月18日│在蝦皮拍賣網站上刊│同日11時26│被告之聯│
│ │吳雅于│ │登販售iPhone6手機 │分許、 │邦銀行帳│
│ │ │ │之不實訊息,使吳雅│5000元 │戶 │
│ │ │ │于於左列時間瀏覽網│ │ │
│ │ │ │頁後,陷於錯誤同意│ │ │
│ │ │ │購買,並依指示匯出│ │ │
│ │ │ │款項。 │ │ │
├──┼───┼──────┼─────────┼─────┼────┤
│ 3 │告訴人│106年2月18日│在旋轉拍賣網站上刊│同日12時46│被告之聯│
│ │吳浚民│12時許 │登販售HTC廠牌手機 │分許、 │邦銀行帳│
│ │ │ │之不實訊息,使吳浚│1萬5000元 │戶 │
│ │ │ │民於左列時間瀏覽網│ │ │
│ │ │ │頁後,陷於錯誤同意│ │ │
│ │ │ │購買,並依指示請其│ │ │
│ │ │ │配偶黃子芸匯出款項│ │ │
│ │ │ │。 │ │ │
├──┼───┼──────┼─────────┼─────┼────┤
│ 4 │告訴人│106年2月18日│詐欺集團人員於左列│同日19時59│被告之聯│
│ │卓俞玔│19時15分許 │時間致電卓俞玔,向│分許、 │邦銀行帳│
│ │ │ │卓俞玔佯稱先前入住│2萬6057元 │戶 │
│ │ │ │民宿時,因作業疏失│ │ │
│ │ │ │誤認卓俞玔要長住,│ │ │
│ │ │ │將會自其帳戶扣款,│ │ │
│ │ │ │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 │ │
│ │ │ │員機操作設定取消扣│ │ │
│ │ │ │款云云,致卓俞玔陷│ │ │
│ │ │ │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 │
│ │ │ │自動櫃員機轉帳。 │ │ │
├──┼───┼──────┼─────────┼─────┼────┤
│ 5 │告訴人│106年2月18日│在蝦皮拍賣網站上刊│同日21時56│被告之永│
│ │陳玟妙│ │登販售iPhone6手機 │分許、 │豐銀行帳│
│ │ │ │之不實訊息,使陳玟│1萬3000元 │戶 │
│ │ │ │妙於左列時間瀏覽網│ │ │
│ │ │ │頁後,陷於錯誤同意│ │ │
│ │ │ │購買,並依指示匯出│ │ │
│ │ │ │款項。 │ │ │
├──┼───┼──────┼─────────┼─────┼────┤
│ 6 │被害人│106年2月18日│詐欺集團人員於左列│同日21時56│被告之永│
│ │黃珮菁│20時26分許 │時間致電黃珮菁,向│分許、21時│豐銀行帳│
│ │ │ │黃珮菁佯稱先前訂購│59分許 │戶 │
│ │ │ │商品時,因作業疏失│ │ │
│ │ │ │誤設為分期付款,將├─────┤ │
│ │ │ │重複扣款12次,須依│5324元、 │ │
│ │ │ │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4301元 │ │
│ │ │ │操作取消設定云云,│ │ │
│ │ │ │致黃珮菁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 │機轉帳。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