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4006號
PCDM,106,簡,4006,2017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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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雲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5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雲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雙層帆布壹個、遙控器貳個、鑰匙參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一第8 行「山水悅推拿券5 張」後面補充記載「總價值為新台幣( 下同)18695 元」;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5062 號卷第 23至27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未扣案被告所竊得現金3400元沒收及未 扣案之黑色雙層帆布1 個、遙控器2 個、鑰匙3 串,屬被告 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而未扣案之黑色雙層帆布1 個、遙控器2 個、鑰匙3 串,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其餘被告所竊得之證件 6 張、信用卡4 張、HTC 手機1 支、山水悅推拿券5 張等物 ,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據( 見偵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062號
被 告 林雲蓮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雲蓮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訴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次,經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徒刑期滿執行 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3月16日上午8時20分, 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由陳家榛所經營之服飾攤 前,見陳家榛將黑色雙層帆布包1個(內有證件6張、信用卡 4張、遙控器2個、鑰匙3串、HTC手機1支、新台幣﹝下同﹞ 3400元、山水悅推拿券5張)置放該處,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而徒手竊取之。嗣經警通知林雲蓮到案而扣得證件6 張、信用卡4張、HTC手機1支、山水悅推拿券5張等物(扣案 物均已發還)。
二、案經陳家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雲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家榛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 (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7張。
(四)扣案之證件6張、信用卡4張、HTC手機1支、山水 悅推拿券5張等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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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