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具「金蘋果樂園」貳台、「三國賽馬」、「金錢豹」、「滿貫大亨」、「龍鳳」、「大舞台」、「戰家」、「網豹」、「雙碰燈」各壹台、代幣貳仟壹佰捌拾枚,均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 條規定:「為管理電子遊戲場 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 ,特制定本條例」,是該條例立法目的之一即在於管理電子 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係 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業事業。換言之 ,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及所設置之電子遊 戲機之數量如何,則非所問。再者,依該條例第16條規定, 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 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如違反該條規定,依第28條規定處 行為人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 ,是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電子遊戲機 以營利者,仍屬該條例規範之範疇,益徵該條例所指之電子 遊戲場業並不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為限,在非電子 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者仍屬之。是如係在非電 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 屬該條例第3 條所指之「設置電子遊戲機不特定人益智娛樂 之營利事業」,依該條例第15條規定,仍應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後,始得營業。從而,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場所附帶 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不問其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數 量多寡,仍須依該條例第15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始 得擺設,否則仍應依該條例第22條論罪。是核被告甲○○所 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罪,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
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被告與 賴光遠間,就上開2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處 斷。爰審酌被告身值壯年,竟不思正當獲取財物,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未經許可即私自擺設電子遊戲機台,嚴 重損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其賭博行為亦 嚴重危害社會風氣,應予嚴懲,惟稽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家 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另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予減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次按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主 義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 第513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 蘋果樂園」2 台、「三國賽馬」、「金錢豹」、「滿貫大亨 」、「龍鳳」、「大舞台」、「戰家」、「網豹」、「雙碰 燈」各1 台、代幣2,180 枚,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優先 適用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 告沒收。至,而同時扣獲之現金新臺幣400 元,已經共同被 告即店員賴光遠交付予賭客證人即賭客莊茂盛,非屬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業據證人即賭客莊茂盛陳明在卷(見警卷附件 9 之1),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 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66 條、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俊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