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
年度偵字第13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丙○○、乙○○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副產物,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壹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㈠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林業試驗所六龜研究中心96年7 月9 日農林試六技字第 0960001159號;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葉改良場96年7 月16 日農茶改作字第0963302039號函。㈢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紀錄查詢表,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丙○○、乙○○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 1 項第4 款、第6 款之加重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被告3 人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 審酌被告3 人竊取系爭森林副產物,並非販售牟利,乃為供 己泡茶飲用,犯罪動機堪稱單純,犯罪手段亦屬平和,且竊 取森林副產物之數量輕微,對於山林動、植物之保育,危害 甚低,被告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按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 正公布後,關於第七章罰則部分,法定刑中併科罰金之規定 ,業已全面改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是森林法第52條第 1 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所定「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之罰金」之規定,自應以新臺幣(下同)為計算之貨 幣單位。查本件被告所竊取之野生山茶青為採摘自原生於六 龜研究中心試驗林內之野生山茶樹之嫩芽,為森林副產物, 並無山價,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六龜研究中心96 年7 月9 日農林試六技字第0960001159號附卷可稽。而經本 院依職權詢問高雄縣六龜鄉農會茶葉產銷班答覆稱:一般須 5 至6 台斤之山茶青始可製成1 台斤乾茶,96年5 月間山茶 青之批發價為每台斤1,200 元至1,500 元間等情,有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為憑,是本院即以上開均價
每台斤1,350 元為併科罰金之計算基準;本件扣案之山茶青 合計重約16台斤9 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其價值 經四捨五入後約22,359元(16×1350+9 ÷16×1350=2235 9) ,本院審酌本件被告3 人竊取系爭贓物,乃供渠等自己 泡茶之用,並非牟利等情,已如前述,爰併科其贓額2 倍之 罰金即44,718元,並斟酌被告甲○○國小畢業,家境勉持, 被告丙○○國中肄業,家境勉持,被告乙○○國中肄業,家 境貧寒,及目前社會經濟情況不佳,謀生不易等因素,從輕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3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渠等因一時短於思慮、 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 2 年,緩刑期內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諭 知交付保護管束,並命被告3 人均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 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 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 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 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 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 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 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 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 項第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