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矚重訴字,96年度,2號
KSDM,96,矚重訴,2,200707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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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
第33270 號、96年度偵字第3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水果刀壹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各壹具,均沒收之。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水果刀壹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各壹具,均沒收之。戊○○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累犯,處有期徒玖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之。
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各壹具,均沒收之。
丙○○被訴強盜手錶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戊○○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4年3 月31日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因未上 訴而確定,並於95年3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二、丙○○原係從事貨運業,並僱用戊○○擔任搬運工,緣因丙 ○○積欠他人債務,思以不法方式取款償債,乃於95年12月 12、13日間,在臺南縣玉井鄉某處,向戊○○提議擄人以勒 贖款項,適戊○○亦需款花用,遂應允丙○○之請求,但當 時尚未選定擄人對象。嗣丙○○戊○○二人即共同基於意 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於95年12月15日中午,由丙○○ 駕駛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VM-8318 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在其 姊乙○○(不知情)名下,但事實上由丙○○出資購買】, 搭載戊○○,自臺南縣玉井鄉出發,欲前往高雄縣甲仙鄉尋 找擄人勒贖對象,待抵達高雄縣甲仙鄉後,同日14時44分前 之某時,2 人先在高雄縣甲仙鄉○○村○○路57號曾江麗玉 所經營之飲食店用餐,席間,戊○○詢問曾江麗玉:高雄縣 甲仙鄉何人最為富裕等語,因曾江麗玉回稱:「三冠王芋冰



城」(設於高雄縣甲仙鄉西安村47號)生活比較好過等語, 故2 人用餐完畢後,即於同日14時44分許,先至「三冠王芋 冰城」內吃冰,兼查看地形,尋找擄人目標,嗣經由店內懸 掛之照片,研判庚○○應係「三冠王芋冰城」老闆,2 人即 離去該店,並駕車於該店附近街道繞圈,再至該店對面吃冰 後,即原車返回臺南縣玉井鄉。途中,2 人遂於車內決意擄 人勒贖對象為經營「三冠王芋冰城」之人員,丙○○並表示 事成後,會將部分款項分予戊○○。謀議既定後,同年12月 16日16時許,戊○○前往丙○○臺南縣玉井鄉住處,2 人確 認擄人勒贖對象為庚○○後,丙○○即駕駛車牌號碼VM-831 8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自臺南縣玉井鄉出發,欲前往 高雄縣甲仙鄉「三冠王芋冰城」擄人,並相約互以綽號「阿 福」、「阿明」稱呼彼此。同日17時許,當途經臺南縣南化 鄉○○村○○○○○道路旁某處時,2 人為防止車牌號碼遭路 旁監視器攝錄,乃先停車,將該自用小客車上原車牌號碼「 VM-8318 」號之車牌卸下,改懸掛不詳車牌號碼之車牌2 面 【該車牌係於93年間某日凌晨,在臺中市○○○路,由丙○ ○持扳手竊得,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同日18時許,2 人 扺達「三冠王芋冰城」後,先在高雄縣甲仙鄉○○路、中正 路口即該冰城對面守候,伺機擄人。同日18時30分許,丙○ ○2 人見庚○○自「三冠王芋冰城」走出,並騎乘車牌號碼 OXW- 678號重型機車外出,丙○○即駕車搭載戊○○沿路尾 隨,嗣庚○○騎乘機車行經甲仙大橋下方親水公園,再轉往 高雄縣甲仙鄉○○村○○路電力公司對面之攤販集中市場, 並在該市場停車,於附近走動。同日18時40分許,當庚○○ 至機車停放處牽車時,丙○○戊○○2 人即下車,由丙○ ○右手持鐵鎚,作勢欲毆打庚○○,再由戊○○拉庚○○手 臂,而丙○○則在後推庚○○上半身,共同強行將庚○○推 進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上,戊○○並坐於後座,控制庚○○ 之行動,旋由丙○○駕駛該車離開現場,沿台21線省道轉接 台20線省道,往臺南縣玉井鄉方向行駛。途中,為防止庚○ ○脫逃及得知沿路行蹤,推由戊○○以事先備妥之膠帶捆綁 庚○○之手腳,並以預備之棉被蓋住庚○○眼睛。另車行中 ;及於同日20時許,丙○○2 人駕車抵達台南縣玉井鄉望明 村某魚池(為丙○○舅舅康錦德所有)邊,將庚○○拉下車 後,因庚○○有所抗拒,且為逼問庚○○住處電話,復推由 戊○○出手毆打庚○○,致庚○○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撕裂 傷約3 公分;右耳裂傷及瘀血;頭部、臉部挫傷及擦傷;左 肩部擦傷、挫傷及瘀血(大於20公分);雙手多處挫傷併橫 紋肌溶解症;胸部及腹部挫傷;右手第4 指裂傷約2.5 公分



;左手併擦傷;左手第3 指近端指骨骨折等傷害(此部分之 傷害,包含95年12月17日,庚○○遭丙○○毆打部分,詳後 述)。又丙○○於前開魚池邊,將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 換回原VM-8318 號車牌,且逼問得知庚○○家中00-0000000 號(實際電話為00-0000000號)電話號碼後,即指示戊○○ 持事先備妥之水果刀看守庚○○,獨自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台 南縣新化鎮○○路211 號之統一超商,購買100 元電話IC卡 1 枚,並試圖撥打電話予庚○○家屬,進行勒贖,惟因電話 號碼有誤,且適無法撥通該錯誤電話號碼,故丙○○隨即駕 車返回臺南縣玉井望明村之魚池邊,卻發現戊○○已先行 離去,僅見庚○○手腳綑綁躺臥地面,丙○○遂將庚○○帶 上車,載往台南縣左鎮鄉○○○○○道24.4公里旁某預拌混凝 土廢棄工廠空地,車行途中,自同日21時11分起,即陸續以 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外甥甲○○所有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有急事為由,要求甲○○儘快趕回台 南縣玉井鄉,但未告知擄人勒贖之事,復要甲○○幫其購買 鐵槌、剪刀、美工刀等物。嗣甲○○至台南縣永康市○○○ 路「小北百貨」購買鐵鎚、美工刀後,旋駕車前往上開混凝 土廢棄工廠空地,同日22時許後不久,甲○○抵達該處後, 即將鐵槌、刀子交予丙○○丙○○則告知甲○○:坐於車 牌號碼VM-8318 號車內後座之人是其押來,要求甲○○看守 ,不要讓他跑走等語,而甲○○明知庚○○已遭丙○○剝奪 行動自由,竟仍與丙○○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同意看守庚○○,共同剝奪庚○○之行動自由。另丙○○甲○○借得汽車後,隨即駕駛該車先至台南縣新化鎮興南 客運車站停放,再改搭計程車前往台南縣永康市○○街97號 統一超商外,於同日22時38分許,利用該處公用電話(編號 0000000 號,電話號碼為00-0000000號),撥打庚○○家中 電話號碼00-0000000號【丙○○於同日22時36分許,原先撥 打00-0000000號,但因號碼錯誤,故曾撥打查號台,待確定 電話號碼為00-0000000號後,再撥打該電話】,適為庚○○ 妻子曾陳仁玉接聽,丙○○於向曾陳仁玉表示:庚○○在我 這裡,準備新台幣(下同)2,000 萬元,星期一(即12月18 日)會再與妳聯絡等語後,旋掛斷電話離開,約於同日23時 9 分許,駕車返抵上開混凝土廢棄工廠空地,並將汽車交還 甲○○甲○○便駕車離開,甲○○計剝奪庚○○行動自由 約1 小時。不久,丙○○再駕駛車牌號碼VM-8 318號自用小 客車,將庚○○載往台南縣大內鄉台84號東西快速道路35.9 公里處,暫於大內10號橋下藏匿過夜。於翌日(17日)上午 6 時許,復將庚○○載至台南縣玉井鄉中正村某果園工寮內



,並於同日白天,先後3 次搭載庚○○至台南縣玉井鄉○○ 街45號戊○○居所,尋找戊○○未果,期間,因贖金問題, 丙○○曾接續毆打庚○○多次。95年12月18日凌晨3 、4 時 許,丙○○又搭載庚○○至上址尋找戊○○,此時戊○○業 已返家,丙○○遂搭載戊○○、庚○○返回前開果園工寮, 先將庚○○交由戊○○看守,再獨自駕車前往台南縣六甲鄉 ○○村○○路313 號超商外,於同日凌晨4 時29分許,利用 該處公共電話(編號0000000 號,電話號碼為00-0000000號 ),欲撥打庚○○家中電話號碼,詢問贖款是否備妥,惟因 誤撥電話號碼00-0000000號,致無法與庚○○家人聯絡取贖 ,丙○○因而放棄取贖,待開車返回前開果園工寮後,即與 戊○○將庚○○押上車,於95年12月18日清晨5 時40分許, 駕車抵達台南縣善化鎮○○ ○○道及成功路口之善化啤酒廠 旁時,在未經取贖下,逕將庚○○釋放下車,並在台南縣台 84號東西向快速道路35.9公里處之大內10號橋上,將相關做 案工具丟棄至橋下的曾文溪支流。
三、又庚○○被擄期間,因掙扎反抗,致所著長褲脫落,而丙○ ○於95年12月16日20時許,在台南縣玉井鄉望明村某魚池( 為丙○○舅舅康錦德所有)邊,卸去庚○○長褲之際,庚○ ○所有置於該長褲右後口袋內之現金約13,000元亦掉落地面 ,丙○○見狀,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庚○○不知, 竊得該現金【其中9,000 元繳納健保費,3,000 元交付庚○ ○坐車,其餘1 、2,000 元供己花用】。嗣庚○○家屬發現 庚○○下落不明,且遭勒贖,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 丙○○所有與戊○○共同犯擄人勒贖所用之水果刀1 把;及 丙○○所有供共同犯擄人勒贖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含SIM 卡)1 具、甲○○所有與丙○○共犯妨害自由所用 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具。四、案經高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 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 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3 人及辯護人或同意可作 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第2 項之規定,而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亦認 為適當,應均得作為證據【至被告丙○○於警詢中關於是否 搜括被害人庚○○身上財物之陳述,是否與錄音之內容不符 ,而不得作為證據,詳如後述】。




貳、認定被告3人犯罪之依據及理由:
一、擄人勒贖及妨害自由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被告丙○○竊取被害人庚○○所有現金部分 除外),分據被告丙○○戊○○甲○○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中坦白承認【詳警卷第2 頁至第6 頁、第20頁至第22頁 、第32頁至第37頁、第49頁至第51頁(以上為被告丙○○部 分)、第88頁至第92頁、第98頁至第99頁、第110 頁至第11 3 頁、第124 頁(以上為被告戊○○部分)、第140 頁至第 141 頁、第155 頁至第157 頁(以上為被告甲○○部分)。 95年度偵字第33270 號偵查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166 頁至 第167頁 (以上為被告丙○○部分)、第10頁至第11頁、第 161 頁至第162 頁(以上為被告戊○○部分)、第11頁至第 12頁、第156 頁(以上為被告甲○○部分)。本院卷第18頁 至第26頁、第193 頁至第196 頁】。且經被告丙○○、戊○ ○各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證陳明確(詳前開偵查卷第162 頁 至第165頁、第168頁至第170頁)。此外復參以: ㈠被告丙○○於95年12月15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VM-8318 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戊○○,自臺南縣玉井鄉出發,前往 高雄縣甲仙鄉,同日14時44分前之某時,2 人先在高雄縣甲 仙鄉○○村○○路57號曾江麗玉所經營之飲食店用餐,席間 ,被告戊○○詢問曾江麗玉:高雄縣甲仙鄉何人最為富裕等 語,因曾江麗玉回稱:「三冠王芋冰城」(設於高雄縣甲仙 鄉西安村47號)生活比較好過等語,故2 人用餐完畢後,即 於同日14時44分許,先至「三冠王芋冰城」內吃冰之事實, 業據證人曾江麗玉於警詢中證陳明確(詳警卷第189 頁至第 191 頁),並有「三冠王芋冰城」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 丙○○戊○○帶同警方至曾江麗玉所經營飲食店查證後之 相片可資為證(詳警卷第60頁至第63頁)。是95年12月15日 中午,被告丙○○戊○○前往高雄縣甲仙鄉之目的,應係 尋找擄人勒贖對象,待得知「三冠王芋冰城」經濟狀況良好 ,乃進入該冰城吃冰,兼查看地形,尋找擄人目標甚明。 ㈡95年12月16日16時許,被告丙○○又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 載被告戊○○,自臺南縣玉井鄉出發,同日18時許,扺達「 三冠王芋冰城」後,先在高雄縣甲仙鄉○○路、中正路口即 該冰城對面守候。同日18時30分許,被告丙○○戊○○見 被害人庚○○自「三冠王芋冰城」走出,並騎乘車牌號碼OX W- 678號重型機車外出,被告丙○○戊○○即駕車沿路尾 隨,嗣被害人庚○○騎乘機車行經甲仙大橋下方親水公園, 再轉往高雄縣甲仙鄉○○村○○路電力公司對面之攤販集中 市場,並在該市場停車,於附近走動。同日18時40分許,當



被害人庚○○至機車停放處牽車時,被告丙○○戊○○即 共同強行將被害人庚○○推進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上等情, 業據被害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詳警卷第162 頁第3 行至第12行、偵查卷第160 頁第1 行至第4 行),並 有被告丙○○戊○○帶同警方至上開地點查證後之相片可 資為證(詳警卷第39頁至第40頁)。而警方確於高雄縣甲仙 鄉○○村○○路電力公司對面之攤販集中市場內,發現被害 人庚○○所騎乘車牌號碼OXW- 678號重型機車之事實,亦有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附卷可稽(詳警卷第70頁至 第73頁)。從而,被告丙○○戊○○於95年12月16日下午 ,再次前往「三冠王芋冰城」,並於該冰城外守候,足認被 告丙○○戊○○前往「三冠王芋冰城」之前,應已決意擄 被害人庚○○,並向其家屬勒贖,故方於被害人庚○○騎乘 機車外出時,尾隨在後,並共同將被害人庚○○強押上車甚 明。
㈢又關於被害人庚○○遭強押上車後,被告丙○○駕駛上開車 輛離開現場,往臺南縣玉井鄉方向行駛途中,為防止被害人 庚○○脫逃及得知沿路行蹤,係由何人以膠帶捆綁被害人庚 ○○之手、腳,並以棉被蓋住被害人庚○○眼睛,當時被害 人庚○○是否遭繩子捆綁手、腳部分。被告丙○○戊○○ 於歷次陳述中,或前後所述並不一致,或彼此所述互有歧異 。惟本院審酌就被告丙○○戊○○之犯案分工而言,被告 丙○○係負責駕車,被告戊○○則負責在車輛後座控制被害 人庚○○之行動,是被告丙○○既負責駕車,如何一面駕車 ,一面捆綁被害人庚○○手、腳,並以棉被蓋住被害人庚○ ○。且被害人庚○○案發時年約62歲,與被告戊○○年紀相 差13歲,不論體型、體力及年紀,均與被告戊○○差異頗大 ,被告戊○○既負責控制被害人庚○○之行動,自可輕易制 伏被害人庚○○,衡情被告丙○○於駕車過程中,應無須參 與捆綁。再者,被害人庚○○被釋放後,經送往財團法人臺 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診治,受有雙手 挫傷之傷害等情,固有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 詳警卷第41頁)。然觀之被害人庚○○雙手挫傷部位之照片 (詳警卷第175 頁下方照片、第176 頁上方照片;上開偵查 卷第178 頁上方照片),被害人庚○○手掌與手臂之間,係 呈均勻之紅腫擴散現象,如被害人庚○○曾遭繩索捆綁,在 繩索緊綁施力之下,被害人庚○○手掌與手臂之間,應會呈 現環狀之傷害,核與實際傷害情狀不符。因此,被告丙○○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係由被告戊○○以膠帶捆綁被 害人庚○○之手、腳,並以棉被蓋住被害人庚○○眼睛,未



以繩索捆綁被害人庚○○等語(詳本院卷第193 頁倒數第12 行至第194 頁第1 行),應可採信。
㈣另被告丙○○雖稱:並未親手毆打被害人庚○○,被告戊○ ○僅在車上毆打被害人庚○○等語,且被告戊○○亦稱:自 高雄縣六甲鄉返回台南縣玉井鄉途中,僅在車上毆打被害人 庚○○胸口3 下等語。惟被害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被2 名歹徒強行架上車後座後,曾被毆打,嗣被拉下車後 ,復遭人以拳腳毆頭部、腹部,伊因疼痛故縮著身體,歹徒 持續毆打,造成身體多處瘀、挫傷,遭綁第1 天被打得很嚴 重,隔日歹徒詢問金錢問題,因伊講話不清楚,歹徒就不定 時毆打,歹徒毆打過程中,要其說出家中電話等語(詳警卷 第162 頁至第163 頁;上開偵查卷第160 頁)。且被害人庚 ○○被釋放後,經送往新樓醫院、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 下稱長庚醫院)診治結果,認被害人庚○○受有頭部外傷併 左臉撕裂傷約3 公分;右耳裂傷及瘀血;頭部、臉部挫傷及 擦傷;左肩部擦傷、挫傷及瘀血(大於20公分);雙手挫傷 併橫紋肌溶解症;胸、腹部挫傷;右手第4 指裂傷約2.5 公 分;左手併擦傷;左手第3 指近端指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復有新樓醫院、長庚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傷害部位照片在 卷可參(詳警卷第170 頁至第177 頁)。因被害人庚○○所 述遭人傷害情形,核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痕相符, 且被害人庚○○遭釋放後不久,即被送往長庚醫院就醫,顯 見被害人庚○○前開傷勢,應係被擄過程中,遭被告丙○○戊○○毆打所致,是被害人庚○○前開證詞,應可採信。 又因被害人庚○○遭擄第1 、2 天(即95年12月16日、12月 17日),均曾遭毆打,其中第2 天毆打部分,由於被告戊○ ○已先行離去,故應係由被告丙○○單獨為之,與被告戊○ ○無關。至第1 天毆打部分,被害人庚○○係在前往台南縣 玉井鄉之途中、在臺南縣玉井鄉下車後(即台南縣玉井鄉望 明村某魚池邊)不久,遭人毆打,因當時被害人庚○○係交 由被告戊○○控制行動,顯見被害人庚○○應係遭被告戊○ ○毆打,而被告丙○○見狀並未制止,仍推由被告戊○○為 之,顯已將被告戊○○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彼此間應 有犯意聯絡至明。職此,被告丙○○戊○○因被害人庚○ ○有所抗拒,且為逼問庚○○住處電話,乃於95年12月16 日共同毆打被害人庚○○;被告丙○○因贖金問題,於95年 12月16日,接續毆打被害人庚○○,致被害人庚○○受有前 述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丙○○戊○○前開陳述, 不可採信。
㈤再者,被告丙○○戊○○強押被害人庚○○上車後,即先



駕車押至台南縣玉井鄉望明村之魚池邊,嗣被告戊○○離去 後,被告丙○○自95年12月16日晚間起至95年12月17日上午 止,再繼續將被害人庚○○押至台南縣左鎮鄉○○○○○道24 .4 公里旁某預拌混凝土廢棄工廠空地、台南縣大內鄉台84 號東西快速道路35.9公里處之大內10號橋下、台南縣玉井鄉 中正村某果園工寮等處。期間,被告丙○○曾駕車分別前往 台南縣新化鎮○○路211 號之統一超商、台南縣永康市○○ 街97號統一超商(公共電話編號0000000 號,電話號碼為00 -0000000號),利用超商外之公共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庚○○家屬,進行勒贖。待撥打查號台,確定「三冠王芋冰 城」電話號碼為00-0000000號後,旋於95年12月16日22時38 分許,於前開永康市超商外之公用電話,撥打被害人庚○○ 家中電話號碼,適為被害人庚○○妻子曾陳仁玉接聽,被告 丙○○遂向曾陳仁玉表示:庚○○在我這裡,準備2,000 萬 元,星期一(即12月18日)會再與妳聯絡等語【因被害人庚 ○○誤向被告丙○○表示電話號碼為00-0000000號,故被告 丙○○均無法予被害人庚○○家屬聯絡,待撥打查號臺後, 始確認電話號碼】。之後,95年12月17日白天至95年12月18 日凌晨3 、4 時許,被告丙○○多次駕車搭載被害人庚○○ 至被告戊○○居所地,並獨自駕車前往台南縣六甲鄉○○村 ○○路313 號超商外,於同日凌晨4 時29分許,利用該處公 共電話(編號0000000 號,電話號碼為00-0000000),欲撥 打被害人庚○○家中電話號碼,詢問贖款是否備妥,惟因誤 撥電話號碼00-0000000號,致無法與被害人庚○○家人聯絡 取贖,95年12月18日清晨5 時40分許,被告丙○○戊○○ 駕車抵達台南縣善化鎮○○ ○○道及成功路口之善化啤酒廠 旁時,在未經取贖下,逕將被害人庚○○釋放下車之事實。 業據證人曾陳仁玉於警詢中證陳明確(詳警卷第182 頁至第 183 頁),並有被告丙○○戊○○帶同警方至上開地點查 證後之相片及可資為證(詳警卷第101 頁至第105 頁)。此 外,復有上開公共電話通聯紀錄、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茄 拔派出所附近路口監視器攝得「車牌號碼VM-8318 號自用小 客車」之照片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現場勘察報告附卷 足憑(詳警卷第31頁、第68頁、第106 頁至第108 頁、第13 4 頁至第139 頁)。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㈥被告丙○○返回前開魚池邊後,見被告戊○○已先行離去, 遂將被害人庚○○帶上車,載往台南縣左鎮鄉○○○○○道24 .4 公 里旁某預拌混凝土廢棄工廠空地,車行途中,自95年 12月15日21時11分起,即陸續以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被告甲○○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被告



甲○○幫其購買物品,並相約在上址見面等情,有上開行動 電話申設資料及通聯紀錄附卷可參(詳警卷第64頁至第66頁 、第143 頁及第159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另 觀之前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被告丙○○甲○○於95年12 月16日22時1 分、22時34分許,曾互通電話,當時被告甲○ ○行動電話基地台分別為「台南縣玉井鄉○○○段517 地號 」、「台南縣左鎮鄉○○段366 地號」;而被告丙○○行動 電話基地台則為「台南縣左鎮鄉左鎮村91之3 號」、「台南 縣永康市○○路○段1526巷2 弄2 號14樓」。顯見95年12月 16日22時1 分許,被告丙○○仍在上開混凝土廢棄工廠空地 ,而被告甲○○則尚在玉井鄉,仍未抵達,但已甚接近該空 地;至95年12月16日22時34分許,因被告丙○○已抵達台南 縣永康市,欲撥打電話勒贖,則被告甲○○既於被告丙○○ 離開該空地後,看守被害人庚○○,足認被告甲○○當時應 在前開空地上。經扣除台南縣左鎮鄉至永康市之車行時間, 被告甲○○抵達前開空地之時間,應在95年12月16日22時後 不久。又被告丙○○行動電話基地台,於95年12月16日23時 9 分許,再次出現在「台南縣左鎮鄉左鎮村91之3 號」,而 當時被告甲○○行動電話基地台則在「台南縣玉井鄉○○○ 段517 地號」,足見至遲於95年12月16日23時9 分許,被告 丙○○已自台南縣永康市返回前開空地,而被告甲○○則自 該空地離開甚明。準此,被告甲○○約於95年12月16日22時 後不久至同日23時9 分許,停留在前開空地看守被害人庚○ ○,則被告甲○○於前開空地上,參與剝奪被害人甲○○行 動自由之時間約為1 小時左右。
㈦綜上,因被告3 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丙○○、戊○ ○擄人勒贖犯行;被告甲○○妨害自由犯行,均堪認定。二、被告丙○○竊盜(現金)犯行(檢察官起訴被告丙○○犯強 盜罪)部分:
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於被害人庚○○ 遭擄期間,伊並未搜刮被害人庚○○身上財物,係釋放被害 人庚○○之後,伊整理車子,發現被害人庚○○所有現金1 萬餘元及手錶掉落在車上,故撿拾上開物品,並將手錶丟棄 等語。經查:
㈠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應全程連續錄 音,筆錄內所載之犯罪嫌疑人陳述與錄音之內容不符者,其 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 之2 條、第 100 之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於95年12月15日 接受司法警察官詢問時,該警詢筆錄固記載:「(問:你等 2 人有無搜刮被害人身上財物?)有的,有在被害人身上搜



所新臺幣1 萬餘元及手錶1 只」等語。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該 警詢錄音帶結果,當時被告丙○○係回答:「沒有,他錢是 掉下來,他(指被害人庚○○)褲子都掉下來」、「掉下來 ,對啦,掉下來我跟他拿」、「我沒有給他搜,他褲子都掉 下來了」、「掉下來1 萬多元」等語,有勘驗筆錄及附件錄 音譯文資料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14 頁至第115 頁、第12 5 頁第23行以下)。準此,被告丙○○於警詢中陳述之真意 ,應係「未搜括被害人庚○○身上財物,該1 萬餘元係從被 害人庚○○褲子掉下來後,再拿取」等語,且當時被告丙○ ○並未明確陳述手錶取得情形,然警詢筆錄卻記載:「有在 被害人身上搜刮新臺幣1 萬餘元及手錶1 只」等語,因筆錄 記載與錄音內容不符,故依前開法條意旨,該不符之記載即 「有在被害人身上搜刮新臺幣1 萬餘元及手錶1 只」等語, 應不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關於被告丙○○是否搜刮被害人庚○○身上現金1 萬餘元及 手錶部分,被害人庚○○於偵查中證稱:「(問:歹徒有無 取你現金1 萬餘元及手錶?)我有錢及手錶,不知道去那裡 」等語(詳前偵查卷第165 頁第10行至第11行)。嗣於本院 審理中先證陳:95年12月16日出門時,有戴手錶,褲子後面 2 個口袋及右前口袋內,均有放現金,嗣不知手錶放在何處 ,但被打時,從後面口袋將錢交予綁匪等語(詳本院卷第16 9 頁倒數第6 行至第170 頁第10行、第170 頁倒數第9 行) ;復證述:歹徒從右後口袋拿走現金,右後口袋的錢都被拿 走等語(詳本院卷第171 頁第14行至第17行、第172 頁第2 行至第5 行)。本院審酌被害人庚○○被釋放後,被害人庚 ○○女兒曾埱文接獲通知後,即趕往麻豆新樓醫院,在醫院 期間,曾埱文曾清點被害人庚○○身上財物,發現庚○○身 上仍有現金1 萬餘元,除一些零錢外,均為對折之千元大鈔 等情,業據證人曾埱文於本院審理中證陳明確(詳本院卷第 173 頁倒數第4 行至第174 頁第1 行、第174 頁第12行至第 21行)。則被告丙○○於被害人庚○○遭擄期間,如有意搜 括被害身上財物,應會就被害人庚○○身上所有可能置放財 物之處,一一搜尋,而被害人庚○○所著長褲之後面口袋及 右前口袋內(含暗袋)既有現金,並非難以尋得,此時被告 丙○○應可輕易地取走被害人庚○○褲子內所有現金,惟被 害人庚○○被釋放後,身上仍有現金1 萬餘元,顯見被告丙 ○○應無搜括被害人庚○○身上財物之行為,其辯稱:並未 搜刮被害人庚○○身上財物等語,尚非無據。再者,被害人 庚○○於本院審理中就右後口袋現金之去向,或稱係遭歹徒 取走,或稱係主動交予歹徒,前後所述已不一致,且被告丙



○○如有意取走被害人庚○○身上現金,衡情應不至於僅取 走被害人庚○○右後口袋內之現金,而不取走其他口袋內之 現金;況被害人遭擄期間,雙手均向前遭膠帶捆綁,如何主 動自其長褲右後口袋內取出現金,並交付被告丙○○,是被 害人庚○○此部分之陳述,不僅岐異,且與常情有違,尚難 採信。從而,因被害人庚○○於偵查中已明確證陳:不知現 金及手錶之去向等語;且參以被告丙○○亦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釋放被害人庚○○時,曾交付被害人庚○○現金3,000 元等語(詳本院卷第176 頁第17行)。足認被害人庚○○遭 擄期間,不知手錶及右後口袋內之現金掉落,並為被告丙○ ○取走,而被告丙○○取走現金後,誤認被害人庚○○身上 已無現金,故釋放被害人庚○○時,方交付被害人庚○○現 金3,000 元坐車甚明。
㈢又被告丙○○固辯稱:釋放被害人庚○○之後,伊整理車子 ,發現被害人庚○○所有現金1 萬餘元及手錶掉落在車上, 故撿拾上開物品等語。惟被告丙○○於偵查中陳稱:被害人 庚○○掉落現金1 萬餘元,其中9,000 元繳納健保費,3,00 0 元交付被害人庚○○坐車,其餘1 、2,000 元供己花用等 語(詳前偵查卷第167 頁第16行第17行)。顯見被害人庚○ ○被釋放前,被告丙○○已取走現金,才可能於被害人庚○ ○被釋放時,將其中3,000 元交付被害人庚○○,是其辯稱 :釋放被害人庚○○之後,始取走被害人庚○○掉落之現金 等語,不可採信。此外,復參以被告丙○○已於警詢中自陳 :被害人庚○○錢是掉下來,被害人庚○○褲子都掉下來, 並於掉下來時取走現金等語(詳前勘驗筆錄及其附件錄音譯 文資料);且同案被告戊○○、被害人庚○○分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中證陳:在台南縣玉井鄉望明村某魚池邊,被告丙○ ○確曾將被害人庚○○長褲脫下等語(詳警卷第113 頁第1 行;本院卷第172 頁第9 行),足見被告丙○○於95年12月 16日20時許,在台南縣玉井鄉望明村某魚池(為丙○○舅舅 康錦德所有)邊,卸去被害人庚○○長褲之際,被害人庚○ ○所有置於該長褲右後口袋內之現金亦掉落地面甚明。從而 ,被告丙○○於被害人庚○○金錢掉落之際,乘被害人庚○ ○不知(詳如前述),而取走該財物,嗣經一段期間後,再 為被害人庚○○穿上褲子,其竊盜犯行甚為明確,應堪認定 。
三、核被告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7 條第1 項之 擄人勒贖罪【按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 ,其犯罪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 以脅迫,其犯罪之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



,因之,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 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罪之結合,且擄人者,實際上 大多以若不付贖款即對被擄人加害等詞恫嚇被擄人親友,使 生畏怖,因而交付贖款;於此,對被擄人或其親友恐嚇之妨 害自由行為,在觀念上,應被吸收於擄人勒贖行為中,不應 再論以妨害自由罪。再者,擄人勒贖係指意圖勒贖而擄人而 言。行為人苟以勒贖之目的而擄人,祇須被擄人喪失行動自 由,而置於加害者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其事後果否實施 勒贖,向何人勒贖,有無取得贖款,以及何人交付贖款均不 影響其已成立之犯罪,是以擄人勒贖之罪,縱勒贖未遂,而 擄人既遂,仍應負既遂之責,至擄人行為,祇需使被害人喪 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準此, 本件被告丙○○戊○○之擄人行為,已使被害人庚○○喪 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已既遂,縱本 件並未取贖,被告戊○○一度曾因不想繼續犯案而先行離去 ,亦應負既遂之責】。又被害人庚○○雖受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傷害,惟被害人庚○○雙手挫傷部分(位於手掌與手 臂之間),應係遭被告戊○○以膠帶綑綁所致,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是被害人庚○○雙手挫傷部分,應係被告丙○○戊○○共同以強暴之手段擄取被害人庚○○之當然結果,不 另構成傷害罪。至於被害人庚○○所受其餘傷害部分,或係 被告丙○○戊○○2 人共同為之;或係被告丙○○個人為 之,與前開雙手挫傷之傷害結果,均係一傷害行為下之接續 動作,亦不再論以傷害罪。檢察官認為被告丙○○戊○○ 應再成立傷害罪,容有誤會。另被告丙○○竊取被害人庚○ ○現金約1 萬3 千元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被告丙○○竊取該現金時,並未攜帶鐵鎚或水果刀為 之,應不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丙○○應成 立強盜罪,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 應予變更。至被告甲○○於被害人庚○○遭擄期間,參與看 守被害人庚○○,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被告丙○○戊○○就前開擄人勒贖罪部分;被告 甲○○就妨害自由罪部分,與被告丙○○間,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檢察官漏未論及被告甲○○與 被告丙○○成立共犯關係,應予補充】。被告丙○○、戊○ ○所犯擄人勒贖罪部分,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庚○○,應 均依刑法第347 條第5 項,減輕其刑。被告戊○○前因竊盜 案件,於94年3 月31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 4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因未上訴而確定,並於95年 3 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除法定本刑中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 刑部分,加重其刑,並先加而後減。被告丙○○所犯擄人勒 贖、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 酌被告丙○○戊○○正值青壯,竟起意擄人勒贖,且於擄 人期間,曾傷害被害人庚○○,使被害人庚○○受傷非輕, 不僅不尊重被害人庚○○人格尊嚴,且有意不勞而獲地剝奪 被害人庚○○多年努力之經濟成果,惡害非輕,影響社會治 安甚大,而被害人庚○○經此事件後,精神受創嚴重,每思 及此事,即泣不成聲,已在其心靈上留下難以消失之陰影, 影響其日後生活,故考量上情,並參以被告丙○○戊○○ 坦承擄人勒贖犯行,且未經取贖即釋放被害人曾勝此,及被 告丙○○竊取現金約13,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1 、2 項所示之刑,且認其2 人所犯擄人勒贖罪之犯罪性 質,認均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諭知如主文第1 、2 項之褫 奪公權期間。其中被告丙○○所犯竊盜罪部分,犯罪時間係 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處有期徒刑在1 年6 月以下,應依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第11條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與前開擄人勒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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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