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毓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速偵字第2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毓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補充證據「106 年6 月13日刑事陳 報狀、106 年7 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王毓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稱擔任教職,竟不以身 作則、恪守法規,反任意竊取賣場內開架陳列之商品,得手 品項眾多,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 、身心、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 之財物價值、品項、造成之損害、贓物業已當場追回並發還 被害人、已迅速與被害店家和解,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應具補過之意之犯 後態度、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 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犯後坦認犯行並迅速與被害人和解 ,被害人表示願宥恕被告犯行,有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 稽,應具悔意,所竊取財物尚非甚鉅,堪認被害人未因本案 遭到嚴重損害。本院斟酌再三,認為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 ,應知所警惕,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 啟自新,並觀後效。另為期被告能確實知所警惕,並建立正 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千元。若被告未於緩 刑期內履行其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665號
被 告 王毓康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毓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6月7日17時4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家樂福賣場內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由賣場安全課助理林 建丞所管領之水彩色鉛筆1支、草本極致保濕超柔香皂3塊、 UM-151(0.38) 8色組2組、妙潔廚房魔淨布2條、AMOLDEN DS -25L益菌抗菌防臭劑2條、A02Z002雅登便當盒1個、自動橡 皮擦+替芯4人1組、百樂三色摩擦筆0.38柔粉1支、不易斷芯 自動鉛筆0.5mm(粉紅)白色2支、百樂按鍵魔擦筆0.5芯黑色 2入1組、無痕絨毛清潔布1條、百樂三色摩擦筆0.38灰色1支 、MONO GRAPH自動鉛筆藍色1支及灰色3支(共價值新臺幣 3,455元),得手後藏置於黑色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 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毓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林建丞於警詢之指訴。
(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贓物照片1張。
(六)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財物,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另聲請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