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6年度,60號
KSDM,96,易緝,60,2007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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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暫寄押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
上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
年度偵字第23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6年1 月16日下午10時30分許回溯24小時內, 在不詳處所施用安非他命,嗣於上開時間,與林德福、鄭金 賜、吳宗惠(均另案判決)在高雄市鼓山區○○○ 路187 巷 43號為警查獲,並扣得鄭金賜所有之安非他命1 包(毛重 0.2 公克)及吸食器1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 ,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 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三、按中華民國92年6 月6 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 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依修正前之規定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於93年1 月9日 施行,下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定有明文。本 條係刑法2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新舊法比較時應優先適 用。茲將本件所涉相關法律比較如下:
(一)本件被告所為,原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 第2 項 第4 款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被告行為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業於87 年5月20日公布,並於同月22日生效( 下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將甲基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將觸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毒品罪。93年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仍係犯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毒品罪。是首 揭法條所謂「修正前之規定」,就87年5 月22日前繫屬於法 院之施用毒品案件而言,應包括修正前、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前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
(二)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並無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需先 經前開戒毒程序後予不起訴處分之相關規定,必須處以徒刑 。而修正前及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均規定施用毒品未 曾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應先經觀察、勒戒,若無繼續 施用傾向,則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若有繼續施用傾向, 則送強制戒治,戒治完畢後仍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雖就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期間規定不同,然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完畢後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結果則屬一致。且 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3 款及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在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已在審判中之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 。
(三)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未曾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嗣 於94年間因另案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於95年10月13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 施用毒品犯行,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規定,仍應處以徒刑 ,依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均應為免刑之諭知,互 相比較,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規定對被告為不利,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同, 並無較為有利之處。揆諸首揭法條意旨,本件自應適用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本件犯行前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嗣於本件犯行後之95年強制戒治完畢,已如前述,依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第23條第1 項及第35 條第1 項第4 款,應為免刑之諭知。扣案之安非他命及吸食 器並無證據正名為被告所有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與本件 犯行並無關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



、第23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心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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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