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950號
PCDM,106,簡,3950,2017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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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昇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昇宏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罪。又被告先後對警員施以強暴,顯係出於同 一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另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 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 脅迫、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 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則被告對警員尤弘翔、呂承書等2 人施暴 ,仍屬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不因侵害員警人數而認應有想像 競合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有多次 犯罪前科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對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施以 強暴行為,藐視公權力之執行,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 所為實有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其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669
被 告 翁昇宏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昇宏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等前科(現仍假釋中。於本 件均不構成累犯),詎猶未見警惕,於民國 106年6月7日21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騎乘機車形 跡可疑為警盤查,其明知執行盤查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三重分隊警員尤弘翔及呂承書,身著警察制服,係 依法執行盤查職務之公務員,詎竟未予配合受檢,而強行衝 撞尤弘翔及呂承書欲逕自離去,致尤弘翔及呂承書均因而倒 地,而以此方式於尤弘翔及呂承書依法執行職時實施以強暴 。尤弘翔及呂承書遂欲當場依法逮捕翁昇宏。詎翁昇宏雖可 預見如於警員依法實施逮捕時反抗拒捕,而與員警發生肢體 衝突者,將可能造成員警受傷。詎仍不違反其本意,而於尤 弘翔及呂承書公務員依法執行逮捕職務時,出手頑抗拒捕, 致尤弘翔及呂承書因而受有手部與膝部多處擦傷(傷害部分 ,均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上開警員執行職務。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翁昇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二)警員尤弘翔、呂承書106年6月7日職務報告。(三)翁昇宏涉嫌妨害公務譯文表。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勤務分配表。(五)警員尤弘翔、呂承書受傷照片。
(六)現場及秘錄器畫面翻拍照片。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被告 於事發當時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多數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 員施以強暴之舉措。然被告上開所為,均係於密接之犯罪時 間並同一犯罪地點所為,殊難強行割裂而予獨立非難。應認 係出於單一妨害公務犯罪決意接續而為之多數舉措,請依接 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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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