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2474號
KSDM,96,易,2474,2007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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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96年度偵緝字第1009號), 本院受理後 (96年度簡字第1827
號), 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 (原名劉夢華)於 民國93年8 月26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福 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灣公司)購買車號ZU-176 2 號自小客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 幣928,936 元,分48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16,582元 ,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縣鳳山市○○路○段279 號13樓, 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 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劉夢 華在取得標的物後,僅付款26期,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95年11月間,將該標的物交付予不詳 之友人占用,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動產 擔保交易法第38條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業經總統於96 年7 月11日以華總一字第09600088561 號公布刪除,是本件 被告犯罪後之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2 條第4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啟明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陳建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姵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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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