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2383號
KSDM,96,易,2383,2007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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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
第598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與甲○○係鄰居,平常互有往來 。被告於民國95年2 、3 月間某日,進入高雄縣林園鄉○○ 村○○路10號甲○○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 甲○○所有置放在1 樓臥室桌子上之NOKIA 牌、3310型號、 藍色手機1 支,得手後持往「金永利通訊行」販售。嗣為警 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 ,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 ,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參照 )。
三、查本件被告前被訴於95年3 月下旬某日7 、8 時許,前往友 人謝森正位於高雄縣林園鄉○○村○○路114 巷2 號住處內 ,徒手竊取謝森正所有置於住處手機1 支,所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 本院於95年11月7 日以95年度簡字第686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參。因該案與本件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時間緊 接,犯罪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犯同一之罪名, 自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判決 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2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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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