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
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 簡字第238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3 月14日易科 罰金徒刑執行完畢。其自92年5 月間起受僱於丁禾貿易有限 公司(設於高雄市前金區○○○街89號,下稱丁禾公司), 擔任該公司業務推廣、銷售貨物及收受貨款之工作,為從事 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5年 1 月間起(起訴書誤載為95年2 月)至同年3 月10日止,利 用其收取客戶繳付貨款職務之機會,連續將如附表編號1 至 12所示之客戶繳交之現金貨款或公司貨品計新台幣(下同) 439,345 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經 丁禾公司發現乙○○所代收之貨款並未繳回入帳,乙○○乃 於同年4 月28日簽字切結承認侵占上述貨款,並表示願意自 每月可得之薪資中扣款償還,丁禾公司乃同意乙○○續任原 職。詎乙○○仍不知悔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先於95 年8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26日)復行侵占如附表 編號13所示貨品價款計150,796 元,經丁禾公司於同年月26 日盤點時發覺上情,乙○○乃復切結表示願意自薪資中扣款 償還貨款。詎於同年月31日,乙○○向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 客戶收取貨款113,348 元後,並未繳回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 ,且於翌日(9 月1 日)即未進公司而失去聯繫,嗣丁禾公 司另派員向附表編號14所示之客戶收款時,始悉上情。二、案經丁禾貿易有限公司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經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 丁禾公司主任謝國清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明細分 類帳暨被告切結文、明細表、客戶交易明細分析暨被告切結 文、明細分類帳、應收帳款統計表、勞工保險卡各1 份在卷 可佐,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於為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侵占行為後,刑法及刑法 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 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 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⒉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 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 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本件被 告為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多次業務侵占行為,主觀上顯 係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客觀上逐次實施數次行為而具 連續性,進而侵害同性質之法益,惟因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 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 之規定,本得適用連續犯規定而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惟因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以致被告 前揭數次構成要件行為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依新 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亦採同一見解)
⒊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 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000元以上,以百元計 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 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關於附表編號1 至12所 示之侵占犯行部分,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法定刑罰金部分以 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⒌刑法第41條雖係關於刑罰執行事項,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 非字第223 號、92年度台上字第5220號、94年度台上字第85 8 號判決要旨,若該條有所變更,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以資決定應適用之法律。修正後之刑 法第41條就易科罰金之要件「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下之罪」及「而受6 個月以上徒刑之罪」部分,雖未變 更,但就易科罰金之標準,由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 算1 日」(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提 高為「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刑法修 正後之易科罰金標準,顯較不利於被告。且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2 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 之刑逾6 月者,亦同」,修正後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 ,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是修正後之規定 ,於數罪併罰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超逾6 月者,無法再予易 科罰金之易刑處分,亦較不利於被告。
⒍綜上述之比較結果,舊法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自應全部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之舊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3、14之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侵占如 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客戶交付之款項或公司之貨品,時間緊 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 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12、編號13、編號14 所為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各自獨立,應予分論並罰。再
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2384號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3 月14日易科罰金徒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13、14所示 之業務侵占犯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 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受僱從事業務,不知奉守本分,忠於 職守,竟連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財物,且告訴人丁禾公司2 次原諒被告,讓被告續任原職,期其能自新改過,被告竟利 用告訴人丁禾公司寬宥之機會,一再侵占公司貨款、貨品, 惡行實屬重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已 扣薪抵繳117,029 元(見刑事告訴狀,95年度他字第7608號 卷第2 頁),賠償告訴人丁禾公司部分損失,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侵占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均合 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之減刑規 定,應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亦定有明文,故爰斟酌被 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等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及現行刑法336 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項 ,刑法第47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2 項、第9 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侵占日期│客戶名稱 │侵占金額 │
│ │ │ │(新台幣)│
├──┼────┼───────────┼─────┤
│ 一 │95.1.24.│吉揚超商 │1萬7500元 │
├──┼────┼───────────┼─────┤
│ 二 │95.2.6. │你發運 │11萬2300元│
├──┼────┼───────────┼─────┤
│ 三 │95.2.7. │BAT─擴建 │1萬8290元 │
├──┼────┼───────────┼─────┤
│ 四 │95.2.7. │呂記洋酒 │1萬740元 │
├──┼────┼───────────┼─────┤
│ 五 │95.2.12.│富而樂鎮東 │1萬390元 │
├──┼────┼───────────┼─────┤
│ 六 │95.2.12.│久久超商 │1萬4500元 │
├──┼────┼───────────┼─────┤
│ 七 │95.2.14.│BAT─擴建 │4萬9340元 │
├──┼────┼───────────┼─────┤
│ 八 │95.2.15.│呂記洋酒 │5萬5640元 │
│ │ ├───────────┼─────┤
│ │ │呂記洋酒(預收貨款沖)│-1480元 │
├──┼────┼───────────┼─────┤
│ 九 │95.2.15.│地磅檳榔 │1萬4135元 │
├──┼────┼───────────┼─────┤
│ 十 │95.2.15.│BAT─鎮興 │2萬4930元 │
├──┼────┼───────────┼─────┤
│十一│95.2.15.│久久超商 │1萬6090元 │
├──┼────┼───────────┼─────┤
│十二│95.2.21.│盤損 │7萬4970元 │
│ │至3.10. │ │2萬2000元 │
├──┼────┼───────────┼─────┤
│十三│95.8.25.│盤損 │15萬796元 │
├──┼────┼───────────┼─────┤
│十四│95.8.31.│嘉義方檳榔 │11萬3348元│
├──┼────┼───────────┼─────┤
│總計│ │ │70萬34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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