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2127號
KSDM,96,易,2127,2007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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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寅○○
          (
      申○○
          (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9037、
13327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犯罪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寅○○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各減為同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申○○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壹拾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各減為同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磨平削尖T 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寅○○前因偽造有價證券及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少連上訴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及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1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10月,於91年4 月3 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故遭撤銷假釋,於93年1 月2 日再 次入監執行殘刑,嗣於95年1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 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竊取己○○等人所有 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嗣於96年3 月23日上午10時許,為警 持搜索票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路38號住處內搜索, 當場扣得己○○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巳○○如附 表一編號3 所示之信用卡等物品,始循線查知上情。二、申○○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36 號判處有 期徒刑10月,嗣於95年9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竊取戊○○等人所有之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嗣於96年3 月23日上午10時許,為警持搜索 票至寅○○上開住處內搜索,經寅○○供出申○○後,由檢 察官於同日核發拘票拘提申○○,並經申○○同意,在其位 於高雄市新興區○○○路1 之3 號6 樓住處內,扣得磨平削 尖之T 型扳手1 支,及黃崇實、丁○○、戊○○、辰○○、 李郁釧、庚○○等人遭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知上 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寅○○申○○所涉均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 人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 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寅○○申○○對其2 人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 時、地竊取他人財物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己○○ 、辛○○、癸○○、巳○○、戊○○、丁○○、辰○○、壬 ○○、子○○、午○○、庚○○、甲○○、丑○○、未○○ 、卯○○、丙○○、李郁釧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共14紙、現場及贓物相片32幀在卷足稽,此外並有 被告申○○所有之T 型扳手1 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2 人上 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 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扣案之T 型扳手1 支,係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且前端已磨平削尖, 已足以供作兇器使用。是核被告寅○○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 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申○ ○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則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21 條第2 、3 款之加重竊盜罪( 各如附表二所犯法條欄所示)。檢察官就被告申○○所犯如 附表二編號第2 、3 、7 、11、12所示犯行,認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尚有未合,然 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爰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末 查,被告寅○○前因偽造有價證券及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少連上訴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 刑4 年6 月及本院以88 年 度訴字第21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10月,於91 年4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故遭撤銷假釋,於93年 1 月2 日再次入監執行殘刑,嗣於95年1 月1 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被告申○○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



53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於95年9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2 人 均係於5 年內再故意為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寅○○前有偽造有價證券、藥事法之前科,被 告申○○前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均素行不良,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2 人均係年輕力壯之 成年男子,卻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於短時間接連犯下數起 竊案,而其等侵入他人住處行竊之手法,對於他人住宅安寧 造成極大之損害,且破壞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惡行非 輕,惟考量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部分物品亦已遭被害 人取回,損失較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磨平削尖之T 型扳手1 支,係被告申○○所有,且供 其犯如附表二編號5 、6 、14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併予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寅○○住處扣得之電腦主機、液晶螢幕、汽車音響 輸出器、監視器主機及手機、洋酒等物品,及於被告申○○ 住處扣得之十字型螺絲起子、一字型螺絲起子、小型尖嘴鉗 各1 支、照明燈1 個等物,雖分係被告寅○○申○○所有 ,惟尚無證據證明與其等竊盜犯行有關,本院自無從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六、末按「犯罪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有規定外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 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 及減得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 者,就各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規定減刑後 ,適用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 條第3 項、第7 條、第10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寅○○申○○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 之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件,爰就其本件所犯之罪,分別減刑 如附表一、二所示,並於減刑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 項、第7 條、第10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佳 慧
附表一:被告寅○○部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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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手法 │所竊財物 │所犯法條 │ 主 文 │
│ │ │ │ │ │ ├────┬────┬────┤
│ │ │ │ │ │ │罪 名 │宣告刑 │減刑後所│
│ │ │ │ │ │ │ │ │處刑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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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6年3 月│高雄市○○路上│竊取被害人己○○置│①提款卡7張 │刑法第320 │普通竊盜│有期徒刑│有期徒刑│
│ │22日前某│某自助餐聽 │於公事包內財物。 │②信用卡7張 │條第1 項 │罪 │伍月 │貳月又壹│
│ │日 │ │ │③彰化銀行支票1張( │ │ │ │拾伍日 │
│ │ │ │ │面額新台幣1,000元) │ │ │ │ │
│ │ │ │ │④身分證、汽機車駕行│ │ │ │ │
│ │ │ │ │照各1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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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5年10月│高雄市三民區本│未破壞門窗(大門未│①辛○○所有之筆記型│刑法第320 │普通竊盜│有期徒刑│有期徒刑│
│ │初某日 │和街155號5樓住│鎖),由一樓大門直│電腦1 臺(華碩A6000 │條第1 項 │罪 │捌月 │肆月 │
│ │ │處書房 │接進入竊取被害人張│;型號:A6Q745DD-Z8Q│ │ │ │ │
│ │ │ │泓儇、癸○○置於5 │XMD;序號:00000000C│ │ │ │ │
│ │ │ │樓書房內財物。 │L41) ,價值約新臺幣│ │ │ │ │
│ │ │ │ │(下同)32,000元。 │ │ │ │ │
│ │ │ │ │②癸○○所有之咖啡水│ │ │ │ │
│ │ │ │ │桶包1 只(內有3 本書│ │ │ │ │
│ │ │ │ │、身分證、駕照、健保│ │ │ │ │
│ │ │ │ │卡、提款卡、現金600 │ │ │ │ │
│ │ │ │ │餘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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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6年2月 │高雄縣鳥松鄉圓│以搖晃之方式(未破│①臺灣銀行存款簿1本 │刑法第320 │普通竊盜│有期徒刑│有期徒刑│
│ │28日14時│山路1之18號住 │壞門窗),開啟1 樓│②郵局存款簿1本 │條第1 項 │罪 │捌月 │肆月 │
│ │30分 │處房間內 │落地窗後進入竊取被│③印章3枚 │ │ │ │ │
│ │ │ │害人巳○○財物。 │④金融卡1張 │ │ │ │ │
│ │ │ │ │⑤信用卡3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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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申○○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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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手法 │所竊財物 │所犯法條 │ 主 文 │
│ │ │ │ │ │ ├─────┬────┬─────┬─────┤
│ │ │ │ │ │ │罪 名 │宣告刑 │減刑後所處│應沒收之物│
│ │ │ │ │ │ │ │ │刑期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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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6年3 月│高雄市苓雅區廈│見車門未鎖,即進入│①自小客車保險卡2 張│刑法第320 條第1 │普通竊盜罪│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參│無 │
│ │23日前某│門街98之3號地 │被害人戊○○所有車│(車號:YZ-6898 號)│項 │ │陸月 │月 │ │
│ │時 │下室 │號YZ-6898 號自小客│②加油站貴賓卡2 張③│ │ │ │ │ │
│ │ │ │車內(未破壞車門)│汽車隔熱紙貴賓卡1 張│ │ │ │ │ │
│ │ │ │,竊取財物。 │④停車場遙控器1 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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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5年12月│高雄市前金區自│見該處後門門鎖已壞│①中國人壽保險卡(保│刑法第320 條第1 │普通竊盜罪│有期徒刑│有期徒刑肆│無 │
│ │間某日上│強1路142巷7號 │,即開門侵入住宅竊│險證號:00640)1 張 │項(起訴書認係第│ │捌月 │月 │ │
│ │午7時許 │ │取被害人丁○○置於│②萬客隆卡(編號: │321 條第1 項第2 │ │ │ │ │
│ │ │ │客廳茶几抽屜內財物│00000000)1張 │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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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5年9 月│不詳 │見被害人辰○○之妻│①機車行照(車牌號碼│刑法第320 條第1 │普通竊盜罪│有期徒刑│有期徒刑貳│無 │
│ │7 日後某│ │朱麗芬所有車牌號碼│ZIU-506)1張 │項(起訴書認係第│ │伍月 │月又壹拾伍│ │
│ │日 │ │YQR-655 號重機車停│②機車保險卡影本 │321 條第1 項第2 │ │ │日 │ │
│ │ │ │放該處(已先於95年│ │款) │ │ │ │ │
│ │ │ │5、6月間遭不詳姓名│ │ │ │ │ │ │
│ │ │ │人士竊取),即竊取│ │ │ │ │ │ │
│ │ │ │該機車置物箱內之機│ │ │ │ │ │ │
│ │ │ │車保險卡影本等財物│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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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6年1 月│高雄市鹽埕區公│見大門未鎖,由大門│行動電話手機1 支(門│刑法第320 條第1 │普通竊盜罪│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參│無 │
│ │間中旬某│園2路240號住處│直接進入住宅,竊取│號:0000-000000 、 │項 │ │陸月 │月 │ │
│ │日 │ │被害人壬○○置於住│HYUNDAI 現代牌、 │ │ │ │ │ │
│ │ │ │處1 樓桌上手機1支 │MP610 型、序號 │ │ │ │ │ │
│ │ │ │,價值約7,500元。 │00000000000000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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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5年12月│高雄市苓雅區憲│持扣案之T 型扳手1 │大來加油站點數存摺卡│刑法第321 條第1 │攜帶兇器加│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伍│扣案之磨平│
│ │間 │昌路53巷1之2號│支,破壞被害人曹繼│號YC-4251 │項第3 款 │重竊盜罪 │拾月 │月 │削尖T 型扳│
│ │ │1樓車庫 │德所有之車牌號碼YC│ │ │ │ │ │手1 支 │
│ │ │ │-4251 號自小客車駕│ │ │ │ │ │ │




│ │ │ │駛座車門門鎖,入侵│ │ │ │ │ │ │
│ │ │ │竊取財物。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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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6年2月 │高雄市新興區南│持扣案之T 型扳手,│①機車行照1 張 │刑法第321 條第1 │攜帶兇器加│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伍│扣案之磨平│
│ │14日 │華路124號之2 │破壞被害人午○○所│②名片簿1本 │項第3 款 │重竊盜罪 │拾月 │月 │削尖T 型扳│
│ │ │1樓停車場內 │有車牌號碼XLF-286 │③小筆記本(藍色)1 │ │ │ │ │手1支 │
│ │ │ │號重機車之椅座,竊│本 │ │ │ │ │ │
│ │ │ │取置物箱內財物。 │④鄭老師瑜珈教室學員│ │ │ │ │ │
│ │ │ │ │卡1 張 │ │ │ │ │ │
│ │ │ │ │⑤高雄市新興區社區大│ │ │ │ │ │
│ │ │ │ │學學員卡1 張 │ │ │ │ │ │
│ │ │ │ │⑥現金2,000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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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6年2月 │高雄市鹽埕區大│以不詳方式打開被害│保全人員訓練護照1本 │刑法第320 條第1 │普通竊盜罪│有期徒刑│有期徒刑貳│無 │
│ │下旬某日│勇市場33號前 │人庚○○所有車牌號│ │項(起訴書認係第│ │伍月 │月又壹拾伍│ │
│ │ │ │碼PTS-903 號重機車│ │321 條第1 項第3 │ │ │日 │ │
│ │ │ │椅座(未破壞車鎖)│ │款) │ │ │ │ │
│ │ │ │,竊取置物箱內財物│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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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6年3月 │高雄市三民區覺│尾隨公寓其他住戶進│①台灣銀行提款卡1 張│刑法第321 條第1 │踰越門扇加│有期徒刑│有期徒刑陸│無 │
│ │10日9至 │民路64巷2號5樓│入樓梯間後,踰越窗│②現金新台幣3,000 元│項第2 款 │重竊盜罪 │壹年 │月 │ │
│ │12時間 │ │戶侵入住宅竊取被害│③桌上型電腦及螢幕 │ │ │ │ │ │
│ │ │ │人甲○○置於主臥室│ │ │ │ │ │ │
│ │ │ │抽屜財物。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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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6年3月 │高雄市鼓山區河│由大門直接進入住宅│3 面金牌(重約4-5 錢│刑法第320 條第1 │普通竊盜罪│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參│無 │
│ │10日19時│邊街11巷4弄18 │竊取被害人丑○○置│) │項 │ │陸月 │月 │ │
│ │許 │號之3 │於3 樓神明用金牌3 │ │ │ │ │ │ │
│ │ │ │面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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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6年3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刑法第320 條第1 │普通竊盜罪│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參│無 │
│ │11日7時 │ │ │ │項 │ │陸月 │月 │ │
│ │許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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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6年3月 │高雄市三民區凱│以不詳方式打開被害│①中國石油VIP 卡1 張│刑法第320 條第1 │普通竊盜罪│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參│無 │
│ │17日凌晨│旋1路180之1號 │人未○○所有車牌號│②機車保險卡1 張 │項(起訴書認係第│ │陸月 │月 │ │
│ │某時 │地下室 │碼BKS-112 號重機車│③機車行照1張 │321 條第1 項第3 │ │ │ │ │
│ │ │ │椅座(未破壞車鎖)│④全國加油點數卡1 張│款) │ │ │ │ │
│ │ │ │,竊取置物箱內財物│(約2,600 點) │ │ │ │ │ │




│ │ │ │。 │⑤硬幣約200多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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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6年3月 │高雄市三民區林│見當時車門未鎖,遂│塑膠皮包1 只(內有駕│刑法第320 條第1 │普通竊盜罪│有期徒刑│有期徒刑貳│無 │
│ │18日凌 │森1路297巷10號│侵入被害人卯○○)│行照、汽車保險卡、中│項(起訴書認係第│ │伍月 │月又壹拾伍│ │
│ │晨4 、5 │前 │所有車牌號碼XO-402│國石油VIP 卡) │321 條第1 項第3 │ │ │日 │ │
│ │時 │ │9 號自小客車內(未│ │款) │ │ │ │ │
│ │ │ │破壞車鎖),竊取財│ │ │ │ │ │ │
│ │ │ │物。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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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6年3月 │高雄縣鳥松鄉球│由大門直接侵入該址│①黑色包包1 只(內有│刑法第320 條第1 │普通竊盜罪│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參│無 │
│ │19日上午│場路27之2號 │竊取被害人丙○○置│現金新台幣1,000 多元│項 │ │陸月 │月 │ │
│ │6時許 │ │於1 樓桌上黑色包包│、行照、汽車保險卡及│ │ │ │ │ │
│ │ │ │1 只及土地公神明用│計算機) │ │ │ │ │ │
│ │ │ │金牌1 面等財物,價│②金牌(重約1-2錢) │ │ │ │ │ │
│ │ │ │值計約3,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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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96年3月 │高雄市三民區林│持扣案之T 型扳手撬│①「台灣典範半導體股│刑法第321 條第1 │攜帶兇器加│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伍│扣案之磨平│
│ │20日凌晨│森1路340巷11號│開被害人李郁釧所有│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 │項第3 款 │重竊盜罪 │拾月 │月 │削尖T 型扳│
│ │1點左右 │5樓住處地下室 │車牌號碼XLF-286 號│張 │ │ │ │ │手1支 │
│ │ │ │重機車椅座(未破壞│②名片夾1 個(含名片│ │ │ │ │ │
│ │ │ │車鎖),竊取置物箱│、資料) │ │ │ │ │ │
│ │ │ │內財物。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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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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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